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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管理办法

时间:2022-10-07 00:45:05 常识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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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管理办法

  收购管理办法类型多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问题及解决办法,欢迎采纳:

  依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发票管理是指发票的印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

  农产品收购发票属于发票的一种,其管理内容自然包括上述六项内容。

  由于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实务中,产生争议较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和开具方面,所以本文主要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和开具方面谈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缺陷和解决办法。

  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问题引述

  农产品收购发票一词源于修订前的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该款主旨是规定如何计算购进农产品允许抵扣的进行税额。

  购进农产品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原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为:“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农产品收购发票主要是为了规定如何计算收购农产品需抵扣的进项税额而设计。

  对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出台目的,一般认为:为了减轻农业生产者负担,我国对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购进免税农产品时,购买方没有向农业生产者支付增值税,也就无税款可抵扣;但是,事实上农业生产者为了耕种而投入的生产资料,在购买时已经支付了增值税,因此农业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是含增值税的,如果不允许抵扣农产品中所含的增值税就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进行税额的依据,而农业生产者数量众多,税源分散,不便征管,也没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为解决这一矛盾,减轻农业生产者负担和避免重复征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一概念,允许农产品收购者在收购农产品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上的买价乘以一定的抵扣率作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这就是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出台目的。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出台目的应予肯定。

  但是,依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收购发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收付款凭证;在实务操作中农产品收购发票也是由农产品收购者开具的。

  这会产生一个严重的缺陷,即农产品收购者自己为自己开具发票,难以约束,难以监管,目前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呈现的正是这一现状。

  本文正是基于这种原因而作,以期研究问题,解决问题。

  二、农产品收购发票领购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发票管理办法》没有对农产品收购发票具体如何领购和如何开具作出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规章,这就造成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各自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因地域不同、情况不同而内容各有差异。

  即使如此,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也往往不按照这些规范性文件进行操作,以致农产品收购发票在领购和开具方面要么无法可依,要么有法不依,以致乱象丛生。

  以下以深圳市为例,先举例说明农产品收购发票在领购方面存在的问题。

  深圳市国税局为了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在2000年5月17日发布了深国税发(2000)217号文《关于收购发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一)领购使用收购发票必须具备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2、财务制度健全,能单独核算收购业务。

  (二)企业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须提供资料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三)审批程序 :需领购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持上述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票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出是否供票的具体意见,申请领购使用可抵扣收购发票的,经主管税务征收分局、区局审查后报市局审批;申请领购使用不可抵扣收购发票的,由主管税务征收分局、区局自行审批。

  为了做到依法行政,2005年4月13日深圳市国税局发布了深国税告(2005)4号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有关事宜的通告》,该通知在纳税人购买可抵扣收购发票申请审批的行政许可中对领购收购发票的条件规定为:1、依法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确有农产品收购行为;3、有固定经营场所;4、财务制度健全,能单独核算收购业务,领购程序规定为:纳税人申请→文书受理窗口→管理科审批→区、分局主管局长→文书受理窗口→发票供售窗口,领购需附报的资料有: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领购使用可抵扣收购发票)》;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办人身份证明;3、从事收购业务的证明材料。

  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深圳市国税局的规范性文件对如何具体管理农产品收购发票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该制度执行一定时间后,农产品收购发票由农产品收购人自行开具的弊端就显现出来,农产品收购人随意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和虚假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以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经常发生,而税务机关在监管方面又没有好的对策,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设计目的和现实状况产生了重大差异,以至于一些税务机关开始对农产品收购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设置门槛,一些税务机关更是以难以监管为由直接拒绝了农产品收购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申请。

  于是,为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经被沦为可有可无的境地。

  目前,深圳市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企业大概有四五百家,能够申领到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企业寥寥无几。

  在无法领购到农产品收购发票,税务机关又不允许用农产品销售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况下,农产品收购企业一旦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将由3%变为13%,由于其没有太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其实际承担的增值税税负无疑被增加了许多,致使这些企业苦不堪言。

  并且,在目前税务机关过于强势的情况下,面对这种不利境况,农产品收购企业也不敢采取诸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于是,农产品收购企业开始采取对策,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即使经营收入快要达到一般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收入标准时,这些企业也会想尽一切办法使企业不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期规避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的高税负。

  征税机关与农产品收购企业围绕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利益博弈已经严重影响到农产品收购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这与政府部门提出的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的愿望相违背,可以说,解决这种现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方面的问题。

  各地规范性文件一般都规定:农产品收购企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在收购现场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就每一笔收购业务逐笔开具,并逐项填写销货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在购销业务记帐凭证上要附齐、附全相关单证,如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

  但是事实上,这些规定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实务中很难执行。

  具体而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存在如下缺陷。

  (一)从农产品收购单位一方来看,农产品收购发票是由收购单位自行领购、自行开具、自行申报抵扣,这就使得农产品收购单位为了降低税负、规避缴税义务而随意开票、虚假开票,如虚构收购业务、随意填写收购金额,或者为调整纳税时间和纳税金额而有意调节开票时间。

  (二)从征税一方来看,农产品收购发票由收购方自己开具发票,既作为付款凭证,又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实行自开自抵,人为地割断了购销双方的制约关系;而农产品的收购对象又是农业生产者,人数众多且地处偏远,加之,农民多愿意以现金进行结算,不愿转账支付,更不愿提供真实的销售记录和凭证,致使税务机关核查成本高昂,工作量大,监管不易。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问题的解决办法

  农产品收购发票在领购和开具方面存在的问题,不是单纯的税收管理层面上的问题,而是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一制度设计存在先天缺陷造成的。

  正是因为此种原因,尽管各地税务机关费尽心思,花费大量精力和时间去研究解决对策而未能取得有效成果。

  为彻底解决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中的问题,必须研究解决对策,本文认为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农产品销售发票作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理由如下。

  (一)农产品收购发票制度的设计缺陷,导致制度的设计初衷与现实存在重大差异,并且为弥补缺陷带来的弊端,各地税务机关穷尽各种办法,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而未能见其成效;并且,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为了避免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监管难度,公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申请一概拒绝,严重损坏了法律的尊严和税务机关的公信力,将农产品收购发票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

  在此境况下,农产品收购发票制度可以说已成鸡肋。

  如果继续维护现行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制度必然要花费高昂的代价,而不一定能够取得成效,既然如此,取消该制度而寻找取代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解决办法。

  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适用农产品销售发票作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在理论方面,不违背增值税上环节缴税,下环节抵扣的原则,增值税仍然是一个完整的链条。

  (二)我国《增值税暂行条列》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在规定如何计算农产品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时,除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外,也同时规定了农产品销售发票,即规定可以按照农产品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并且,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农产品销售发票是增值税扣税凭证。

  也就是说,农产品销售发票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具有法律依据。

  (三)就实务方面来看,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已经开始允许农产品销售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公开资料显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4月24日发布通知决定启用湖北省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通知还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从监管的层面上来,2008年7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8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逐步取消手工开票,加快实行机具开票、逐笔开具制度。

  实务中也逐步取消了手工开票,实行了机具开票。

  普通发票的开具已经置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管之下,农产品销售发票自然属于监管范围,这就为监管农产品销售发票的开具和确保税源的不流失创造了条件。

  因此,使用农产品销售发票作为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已经具备了相应条件。

  综上所述,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设计初衷值得肯定,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使得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设计初衷与现实情况出现重大差异;税务机关为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穷尽了各种办法,但是效果并不理想。

  综合各方面的原因,建议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用农产品销售发票作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并且这一建议具有理论依据、制度依据和实务依据,同时也便于税务机关的监管,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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