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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

时间:2021-02-12 20:54:34 常识大全 我要投稿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1】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郭X平(被告人),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所:XXXX。

  户籍所在地:XXX,现被略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王X新,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李X华,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6日,系死者马X斌之妻,住所XXXX。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昆,男,汉族,出生于2005年1月12日,系死者马X斌之子,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权,男,汉族,出生于1931年10月2日,系死者马X斌之父,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葛X,女,汉族,出生于1941年10月15日,系死者马X斌之母,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答辩人已于2006年6月22日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状:

  第一、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马X斌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从未伤及胸腹部和面部。

  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害人马红斌的现场检查和入院检查得出的检查结论和该院医护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了被害人马X斌肋骨骨折及胃壁挫伤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害人马X斌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造成的后果连轻微伤都不构成(无相关鉴定结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答辩人的行为既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前提。

  试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被害人马X斌因长期吸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

  如原告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的诊疗行为、缉毒干警、戒毒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违法和渎职行为诱发、导致或延误了对被害人马X斌的治疗,而要求答辩人对其因马X斌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因纯属民事纠纷性质而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民法通则》对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建立了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某行为,并使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才能对此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无过错原则则无此要求,仅以条文列举的方式将其严格限制在极小的,诸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的人生和财产造成的损害的无过错赔偿等范围之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