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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时间:2021-05-29 18:53:18 常识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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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怎么写?请看下面:

  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人王某明故意伤害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20XX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与被害人吕某某等在仓丰路一饭店内吃饭,被告人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在场时,故意调戏被害人的女友刘某娟,在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不但没有认错,还数次捡起地上的砖头递给被害人,让被害人用砖头砸自己,被害人对其挑衅行为并未反击,欲带其女友离开时,反而遭到被告人阻拦,被告人猛击被害人左脸部一拳,被害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捡起砖头砸了被告人一下,被告人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刀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并深达腹腔致器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主观恶性大。

  被告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具有随时伤害他人的恶意可和条件,案发当日,调戏被害人的女友,并对被害人进行挑衅,其主观恶性较大。

  2、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

  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从左胸后部刺入并深达腹腔致器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3、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治并有逃匿行为。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送被告人去医院救治,而是跑到老家邢台,逃避责任。

  4、被告人并非自愿、直接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逃回邢台,在邢台内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应考虑具体情况结合其他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5、被告人声称自己醉酒不能作为本案从轻处罚的理由。

  从被告人挑逗、挑衅、伤害、逃跑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其当时神智是清醒的,其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都在可控范围之内,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自己醉酒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依法从重判处刑罚。

  三 、被告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残忍地剥夺了被害人年青的生命,被害人正值青春年华,对生活充满了美好憧憬,本来过几天就要结婚了,家人也为其布置好了婚事,但却遭致被告人残忍的杀害,致使一个家庭的希望破灭,原告人二十年的养育之恩瞬间化为乌有,致使原告人茶饭不思,精神恍惚,至今仍沉浸在悲痛中不能自拨。

  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182548.97元,以告慰死者,弥补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世泽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2】

  审判长、审判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被告人余XX故意杀人一案,经开庭审理,作为原告人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XX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痛,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民事部分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及责任承担。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28条、29条规定,被告人余XX及朱XX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5481元/年×20年=309620元、丧葬费:2424.33元×6个月=14546元、原告人江泽镇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8.7元/年×18年÷2=95568.3元、原告人江XX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8.7元/年×20年=212374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酌情为2000元。

  2、被害人江XX系原告人刘XX及江XX唯一的儿子,也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老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心灵的伤痛可想而知;被害人江XX被害时,其儿子江泽镇还未出生,自2004年出生以来,就未曾见过自己的亲生父亲,至今都不认得自己的父亲,幼小的心灵伤痛将永远都无法弥补;被告人的行为给三原告人的生活造成的是毁灭性的打击,如今,两位老人仅仅依据微薄的低保收入艰难供养着孙子江泽镇的学习和生活,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代理人强烈要求被告人余XX及其家人、朱XX等赔偿三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当然,再多的数额赔偿都无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但赔偿将会使生者得到一丝安慰。

  3、民事赔偿共计684108.3元,朱XX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是朱XX打电话约见被害人江XX,朱XX明明知道如果约见被害人将会使得余XX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加剧,并有可能使得冲突进一步升级,对可能发生的冲突朱XX心里最清楚,但朱XX却不顾可能发生的事实,执意约见被害人,为被告人余XX进行杀人的行为提供了前提条件,应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刑事部分被告人余XX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1、被告人余XX怀疑其妻子朱XX与被害人江XX有染,于是要求其妻子约被害人出来会面。

  20**年5月11日晚上七点左右,朱XX约好被害人在市茶山路口见面,被告人余XX便从家中携带一把长30余公分单刃水果刀与朱XX一同出门,并在路旁守候被害人江XX。

  被害人江XX到达茶山路口与朱XX见面时,守候在旁边的被告人余XX便从路边捡起玻璃瓶,追到被害人面前,用玻璃瓶朝被害人咂去,并追赶被害人,在追上被害人时又在其身上连刺十三刀,导致江XX双侧肺破裂,心脏破裂,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余XX故意杀人的,应依法处死刑立即执行。

  2、从观上看,被告人余XX因心生多疑,蓄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且被害人因此失去年经的宝贵生命。

  3、被告人余XX的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不予考虑,自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起,逃亡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视他人生命如粪土,藐视国家法律,公然与国家法律作对,七年的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从未过问过三原告人的生活,也从未向三原告进行过真诚的道歉及经济补偿,被告人的自首不能折抵他应受到的法律制裁,三原告人强烈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余XX故意杀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三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裁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

  **

  二0**年八月十九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被告代理词【3】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军领亲属高玉贵的委托,指派王冰光律师担任被告人王军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

  代理人依据现有的卷宗材料,结合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中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1、王中长是本案的一方打斗参与人,在本案中所受轻微伤,且不是被害人王留长家属,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2、王中长在本案所涉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已经生效;

  3、即使王中长另行起诉王军领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因为王中长是本案所涉聚众斗殴犯罪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的相关规定,王中长的民事赔偿将得不到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合议庭应当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中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国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800元,且早已生效,故原告王国彬要求被告王军领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

  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香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王香会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抚养费4000元),且早已生效,原告王香会要求被告王军领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

  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振通、王国彬、王香会要求的“丧葬费”,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3000元,且早已生效。

  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根据混合过错原则予以赔偿;

  五、原告王振通、王国彬、王香会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应不予支持;

  六、原告王振通、王国彬、王香会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交通”费,代理人认为,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且已经(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不应得到合议庭支持。

  七、原告王国彬、王香会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权要求误工费;

  八、对于原告王振通要求的“误工费”,代理人认为,王振通未能够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所遭受的损失,故不应予以赔偿;

  九、对于原告王振通、王国彬、王香会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王国彬、王香会在2002年已经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项要求未予支持,如今王振通与王国彬、王香会一起,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军领承担死亡赔偿金。

  在庭审中,被告王军领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此项费用,以作为对被害方家属的补偿。

  代理人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

  代理人因客原因得不到平顶山市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数据,故暂且以南省统计网站发布的河南省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计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给予被害人王留长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即为11047.76元。

  代理人认为,本案诱因是王留安与被害人王留长因承包土地这一邻里纠纷民间矛盾,被害人王留长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因口角之争引发厮打后,王留安家人和王留长家人都没有保持应有的冷静,进行足够的克制,最终共同导致事态的扩大化和严重化,可以说,对于王留长的死亡,双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据此,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为王留长的重伤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纵观本案,不但王军领要负民事赔偿责任,卢国孩也同样要负民事赔偿责任,且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承担王振通、王国彬和王香会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非主要部分,应当连带承担王留长死亡的丧葬费,应当连带承担王国彬、王香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