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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相关知识

时间:2020-12-08 19:20:58 常识大全 我要投稿

司法救助相关知识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司法救助的相关资料,仅供参考。

司法救助相关知识

  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1】

  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使许多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当事人保护了自己的人权,社会效果较好。

  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对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但是,我国对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司法救助形成制度只是近几年的事,从上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分析,显而易见其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缺陷,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 司法救助在立法上的缺陷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

  从上述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现状可以看出,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分别体现在刑事、民事的法律文件中。

  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并没有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司法救助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

  2、司法救助的概念不准确、太狭义。

  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缓、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仅指的是诉讼费,且对于诉讼费免交的没有具体规定。

  3、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实施司法救助的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只是从经济上给予救助,是否就可确保他们的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保护与实现呢?这是不够的。

  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有的当事人不但要诉讼费减、缓、免交,而且还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诉讼费的减、缓、免交只是一个重要部分,但有的当事人法律知识淡薄,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这难道不要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吗?因此,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交、缓交、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答案,对于刑事诉讼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师为其代理出庭辩护,但由于这是一个软性规定。

  如果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也将毫无办法。

  如果由人民法院这个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介入,结果会大有不同。

  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律也没有"应当"或"可以"为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很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此外,法官的释明是否是救助呢?应当说也是救助。

  因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

  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

  4、司法救助对象不明确。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救助的对象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至于哪些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呢?是弱势群体中的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还是贫困线以下者、收入高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规定不明确。

  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呢?从现行的法律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来看,司法救助对象似乎很明确,简言之,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了14类当事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5类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

  这些规定从当事人(自然人)的经济地位、家庭经济状况对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界定,这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

  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起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等等。

  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

  问题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

  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

  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此外,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碰到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在调查取证方面能力欠缺,使得一些自诉案件无法立案,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

  当这些受害人涉及到弱势群体时,就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救助了。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将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至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自诉案件(1、虐待妇女、儿童和老人的犯罪案件; 2、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3、 遗弃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4、 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妇女、儿童和老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的自诉人。

  因此,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刑事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他们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

  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这有显失司法公正。

  5、救助标准模糊。

  按《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生活困难"是得到司法救助的限定条件,但是,何谓生活困难?什么收入水平才能被确定为生活困难呢?是经济确有困难者,生活处在贫困线上的是明显有经济困难,而经济收入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的是否属于经济困难呢?等等。

  规定得很模糊,没有量化标准。

  6、法人能否作为救助主体没有规定。

  法人应当可以作为救助主体。

  因为法人是诉讼主体。

  法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也会遇到自然人一样的情况。

  在法人处于破产的临界状态时,必须通过诉讼来对清收外债权维持职工生活费用,但交纳不起诉讼费,诉讼权无法实现。

  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而设立的,法人与自然人有许多相同的民事权利,在诉讼上其诉讼权利应当与自然人是平等的,因而应给予法人在民事诉讼上与自然人相同的以司法救助助权利。

  7、司法救助证据材料的规定还不够明确。

  《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对属于十一项列举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然后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主管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审判实践中,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究竟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因无详细规定,所以不好把握。

  如《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是否属于优抚对象,应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证明,生活是否困难,是由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还是由所在单位提供证明,规定不明确。

  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具体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明确的规定。

  8、缓减免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

  (1)法律规定了缓、减、免三种情况,但是没有明确三种情况的不同适用标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个别法院为求稳妥和方便,在立案阶段都只给予缓交的救助。

  对于那些经济十分困难的申请人,如果败诉后无力补交诉讼费用,法院要求他们再行申请减免。

  这一做法虽然弥补了一律缓交的缺陷,但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程序负担,也没有体现司法救助的本意。

  此外,由于没有不同的适用标准,法院也容易随意减、免那些尚不够条件的申请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而使司法救助成为人情救助。

  (2)对诉讼费用的强制执行缺乏程序性规定。

  《规定》要求法院对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强制执行,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导致诉讼费用流失。

  实践中存在两种流失,一是对方当事人败诉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二是原告被批准缓交诉讼费用,但原告败诉后拒不补交尚未交纳的费用。

  这两种情况"都因无征缴执行措施而成了实质上的'免缴',成了'救助不当'和'当助不助'的绝妙注脚,有损法律的庄严和公信力。

  (二)司法救助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院内部进行司法救助不一致

  由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上述缺陷,而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内部进行司法救助也不一致。

  (1)发达与欠发达地区法院表现差异是:①发达地区法院对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与欠发达地区司法救助观念明显存在差异。

  发达地区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条件较好,经济困难者少,同时发达地区法院的经费不愁,对困难者申请救助的审查要求要宽泛些,对平时经济条件较好,但诉讼前陷入困境的当事人申请救助,法院批准。

  而欠发达和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多,法院办案经费紧缺,对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审查,要严格的多,对诉讼前陷入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救助一般不会同意。

  ②救助的范围也不同。

  发达地区救助的范围明显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于申请者的范围仅限于"三养"案件、贫困者诉讼的和劳动争议案件,而经济发达地区司法救助涉及所有民事、商事案件。

  ③救助的标准条件不同。

  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救助的基本的经济标准,大多是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者,而发达地区救助经济的基本标准比他们高的多。

  救助主体存在不同。

  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企业进行民事诉讼时不会同意救助申请,而发达地区对于企业符合救助条件时,准予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