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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的写法

时间:2022-10-05 09:00:12 申请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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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的写法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本【1】

抗诉申请书的写法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女,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女,汉族......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县人民法院(20**)*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改判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梁**将房屋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年3月11日申请人的父亲陈福多找王小平以35000元购买了座落在**县三合镇沙湾路199号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随即花了1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花了7000元安装了水、电、气、闭路,且办理房屋产权证还需要13000元,共计花费63000元才购买了此房。

  陈福多与其妻湛淑朝在该房居住生活。

  20**年11月5日陈福多因病去世。

  陈福多去世后,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湛淑朝一人居住,后因湛淑朝腿脚不方便, 湛淑朝的子女陈**、王**、建**商量将湛淑朝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将租金给湛淑朝做零花钱用,湛淑朝的生活费由陈**、王**、建**平均分担。

  20**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输了钱,做生意也亏了,就将该房屋低于成本价即45000元卖给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誉买卖的,梁**认为价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谁的就买下了该房屋。

  建**将房屋偷偷卖了后,被王**、陈**、湛淑朝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将房屋收回,但一直没有结果。

  于20**年7月10日王**、建**、湛淑朝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湛淑朝因建**将自己的房屋偷偷卖了后没有收回来生气,于20**年9月18日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为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陈福多去世后,湛淑朝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

  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都承认申请人的父亲陈福多去世后,申请人的母亲湛淑朝由王**、陈**、建**三人送**县社会福利院生活,并没有跟随建**生活,并列举了证据证实。

  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陈福多去世后,湛淑朝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20**年12月8日湛淑朝、建**在**县三合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淑朝、建**将陈福多向王小平购买的座落在**县三合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

  其理由是:1)被申请人建**、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湛淑朝并没有在场,她当时在重庆**县社会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证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为证。

  2)如果湛淑朝参与了协商,那为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湛淑朝的名字,更没有湛淑朝的签字或盖手印。

  3)被申请人梁胡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实湛淑朝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场,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证据使用。

  因为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开庭时法官问被告有没有证人出庭,被告说有;证人根本没有在现场,这些证人都是她的亲戚或哦朋友,都是为她帮忙的;证人在法庭上讲具体经过时,根本就讲不出来,是证人旁边的人教他讲的假话,申请人实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议的。

  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与书证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确载明“建**将自建沙湾199号二单元六楼6-1住房一套约114平方米卖给乌龙村一组梁**,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合同如下”。

  从该书证来看完全是被申请人建**与梁**协商的,湛淑朝完全没有在场,更谈不上协商了,而且她们在协议上写明是建**将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淑朝到场。

  4)就是没有在场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都没有说湛淑朝参与了协商卖房,只是说在哪里坐起的,具体坐在哪里不知道。

  不知道原审法院凭什么说湛淑朝参与了协商卖房,完全是无中生有,糊涂办案。

  故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77条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20**年12月18日湛淑朝、建**在**县三合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淑朝、建**将陈福多向王小平购买的座落在**县三合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理由是:

  1、申请人陈**、王**知道该房屋被卖后,就经常找被申请人建**把房屋还回来,她也承认将房屋还回来,她已次次哄申请人,申请人才提起诉讼的。

  有被申请人建**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为据。

  如果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中断,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理由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出斥期间进行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都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故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答记者问》及其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理论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建**所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建**明知所卖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将其处分,被申请人梁**明知建**所卖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为该房屋便宜而购买,两被申请人完全是一种恶意行为,同时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我国《合同法》第52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申请书【2】

  申请人:阿连,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

  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

  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

  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

  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

  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

  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

  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

  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

  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阿连

  二O**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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