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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3-04-01 09:34:29 申请书 我要投稿

2017行政再审申请书

  2017行政再审申请书【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市****有限责任公司

2017行政再审申请书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1(李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所长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 邮编:xxxxxxxxx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xxxx)利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xxxx)恩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xx至**、xx至**线路于xxxx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

  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

  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xxx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xxx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xx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

  (**号判决书第15页)。

  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xxxx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

  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

  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 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xxxx)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明:“xxx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xxx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为许可决定”(25号判决书第15页)

  这说明:

  1、申请人为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者;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管理者;

  3、xxxx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做过充分考察和认可的,此时已表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4、申请人必须提供连续经营服务。

  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运营服务,即使存在安全隐患。

  (二)申请人积极主动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造成了安全隐患。

  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5号判决书列明了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类证据、第六类证据和第七类(第9、10页),被申请人除证据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14页)。

  这说明:

  1、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积极消除安全隐患。

  (1) xxxx年10月16日、xxxx年10月**日和xxxx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车辆的申请,被申请人拒绝。

  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二节:客运车辆管理第三项规定,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

  (2)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交警大队反应,请求消除安全隐患;

  (3)xxxx年11月23日强烈要求被申请人中止相关车辆的运行,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许可;

  3、申请人无奈之下,只能在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营业。

  也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带隐患营业。

  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

  (三)对申请人xxxx年12月1日要求更换新车的说明

  25号判决书查明:“xxxx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停运通知书后,要求购买12台安源牌19座新车,对柏杨线路进行整改,并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同月l 9日,被告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减少新

  的社会矛盾,拟定切实可行的原线路客车的更新方案后,再按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车辆的请求。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有恩施公路运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公司抽查的8辆车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佐证”(25号判决书第18页)

  检测公司作出检测的时间是xxxx年12月24日(**号判决书16页倒数第1、2、3行)。

  即:1、申请人在被检测前已要求更换车辆,如被申请人批准,则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2、被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是申请人有民事纠纷。

  众所周知,民事纠纷往往情况复杂,解决困难,且不是被申请人的权限范围。

  在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和消除安全隐患之间,被申请人选择了前者,拒绝了消除安全隐患的请求,置公众安全利益于不顾,属违法行政行为。

  4、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如上所述,法院认定的行为行为的合法性的主要证据只有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

  即被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第**号证据(25号判决书第5页),以下简称**号证据

  (一)被申请人违法在前。

  **号证据丧失合法性基础,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

  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二) 号证据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滥用权越权检测,**号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1、**号证据属重复检测形成,违反法律规定

  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 4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核,签发合格标示,并在有效检验期内。

  该证据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

  每6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从法条上看,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新闻报道不是启动重复检测的法律事由。

  25号判决认为:“在媒体对原告民兴公司曝光后,对其车辆进行抽检并无妥”适用法律错误。

  2、检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所核准的承检范围,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没有任何关联性。

  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审核,签发合格标示,从被申请人在25号判决书提交的26号证据和**号证据提供的两种检验报告单都说明两者检验的标准范围,检验审定合格的执法主体都是不同的。

  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是是否允许机动车上路行驶。

  而综合性能检测的目的是是否允许从事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履行了公安交通管理的职责,属滥用权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三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的。

  ”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没有列明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可以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列明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

  而没有“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道路运输条例所设定的处罚行为、种类、范围和幅度。

  不能作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2017行政再审申请书【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1962年 8月17日生,汉族,原XX市铸锻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市××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13866487705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市中荣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3025-6。

  法定代表人: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XX市铸锻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市××区××路×××号×栋×××号,身份证号×××××××××。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位于XX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X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

  诉讼标的具体为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

  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X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诉权。

  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

  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

  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

  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

  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

  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

  《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XX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

  1998年,再审申请人与XX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XX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

  XX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

  2011年11月17日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

  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

  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 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XX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已经自认2011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

  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诉争房屋的“XX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

  到“XX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XX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

  王××也自认2012年3月2日“XX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

  而王××所持有的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

  出卖人无权处分,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原系XX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XX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并于1998年6月9日向XX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

  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

  2003年XX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XX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为该房屋权利人(2011年7月12日杨××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XX

  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

  但2011年7月15日,XX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的自认),并由王××作为购房人向XX市铸锻厂留守处、XX市

  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

  后由XX市铸锻厂留守处和XX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

  2011年11月17日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权益。

  2012年3月7日王××起诉再审申请人杨××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XX区人民法院判决(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于2012年5月30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XX区人民法院认定XX市铸锻厂留守处和XX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XX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XX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

  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XX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

  发给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2012年11月1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

  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

  虽然杨××与王××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

  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

  但是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

  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

  王××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

  2017行政再审申请书【3】

  申请再审人因被申请人销毁其《职工养老手册》行政乱作为一案,不服(2016)浙0421行初45号裁定书后上诉,又不服(2016)浙04行终185号裁定书申请再审,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目的:1、诉请贵院依法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21行初45号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行终185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销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行政行为违法。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申请再审人的历史情况如下:

  1、于1970年1月,未满16周岁作为知青插队落户惠民杨家浜。

  2、1979年8月被嘉善县工业局招工就业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嘉善县骨胶厂成为固定工。

  3、1988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开始个人缴费。

  签定了劳动合同,固定工转变为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

  同时嘉善县骨胶厂改组为嘉善轻工塑料厂。

  4、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5、1993年3月12日政府令第31号《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浙江省内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企业全部改组完成。

  6、1995年1月1日中国全面施行《劳动法》,1995年10月9日冯菊英与嘉善轻工塑料厂按照新颁布的《劳动法》重新签定了劳动合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转变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改制完成。

  7、根据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27日首次获取浙江人社厅信息公开答复书,关于因除名而不计算职工在职期间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具体政策是由劳动部规定的,包括《劳动保险条列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计算的规定》其中第

  十章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企业经改组,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改组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8、依据劳办险字[1992]15号七、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4.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确定职工"连续工龄"的工作,应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的同时做好。

  冯菊英的确定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在1988年个人缴费的同时做好--《退休审批表》中被划掉的有1988年的原始记录。

  二、本案的情况如下:

  1、委托代理人通过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于2016年7月10日得知申请再审人的《职工养老手册》被被申请人统一销毁,销毁时间为一审庭审答辩记录中据其所说的2004年9月办理退休证之后的同年年底(未举证)。

  因申请再审人的退休手续办理是委托其妹妹冯菊仙办理,现因退休连续工龄认定归零另案在处理中。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申请再审人准确计算退休待遇的最初依据,是其连续工龄已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最有效的证明,对其另案举证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退休待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起到关键作用。

  2、本案中对该销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毁书证原件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

  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依据法释[2002]21号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申请人一审、二审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申请人采用没有时间、地点、经办人、上级批准的销毁行为违反了必须依据法律来进行行政行为的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销毁档案必须记录保存在销毁清册的原则。

  致使申请再审人的工龄归零得不到劳动行政部门自我发现、纠错。

  4、嘉兴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没有保存必要”“不属于档案”属于冯菊英的《职工养老手册》予以销毁,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对社保事业中心销毁当事人的手册合法,是不事实的

  认定,是于法无据的主观臆断的判断,适用法律等方面完全是张冠李戴,又没有援引实体法的法律条文。

  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是除遵循合法原则外还应当遵循正当行政程序。

  冯菊英的职工养老手册被社保事业中心销毁,在相关决定作出前,应当将该销毁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根据告知当事人。

  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嘉善社保事业中心在本案中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且未在销毁决定中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权,属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履行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

  据此,申请再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再审。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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