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国家赔偿申诉状

时间:2021-05-27 11:17:55 申诉状 我要投稿

关于国家赔偿申诉状推荐范文

  引导语:申诉状是诉讼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调解书,认为有错误,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给予复查纠正而写的司法文书。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国家赔偿申诉状的精选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范文一:

  申诉人:xxx,男,1986年2月8日出生,xxxxx。

  法定代理人:申xx 系申诉人之父

  赔偿义务机关:新密市公安局 申诉人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赔偿申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助听器(包括维修费、电池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4477.5

  事实与理由: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过低应按二十倍赔偿 申诉人从2000年5月份被打伤致残后(当时年仅十四岁还是少年)比同龄的孩子相比失去了很多很多,不应该失去的快乐,总之在幼小的心灵上造成了不可磨灭的痛苦和无望,根据《国家赔偿法》“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根据国家伤残等级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中称“根据申伟锋的伤残程度,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四倍确定为宜”,残疾赔偿金是190372元,申伟锋请求交通费、助听器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总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豫法委赔字第13号及(2013)政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中同样按照四倍老法的标准赔偿,按1994年的老法标准来套,残疾赔偿金按新法,精神损失慰抚金按老法,一个赔偿决定书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而精神损害慰抚金没有按照国家赔偿法及刑法规定执行,没有赔偿一分钱,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生效,即自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各种赔偿纠纷都使用新的《国家赔偿法》试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作出(2011)豫法委赔字第13号及(2013)豫法委赔字第3号两个赔偿决定书中,都使用了老法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新法颁布实施这么多年来还按1994年的标准来套也不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如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总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赔偿决定明显使用法律错误,及赔偿标准偏低、计算标准错误的决定。为什么一个判决书会出现使用两个时期的法律. 再次强烈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二十倍进行赔偿,同时还应当赔偿合理的交通费、法定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助听器及继续治疗所必须赔偿的费用等。

  二、犯罪人的赔偿不等于国家赔偿 当时申诉人的伤情,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是为轻伤,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民警牛浩义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其情况下,犯罪人家属同意支付56000元,先行赔付给申诉人治病疗伤,当时并

  一再说明等刑事判决后支付到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赔偿决定书中称:2003年3月22日牛浩义家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再说,牛浩义的轻伤赔偿不等于国家最终赔偿,这是很明显的客观逻辑,可在2004年8月2日新密市公安局做出了密公刑赔字(2004)第0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3625元,因牛浩义已作出赔偿公安局对此决定不再执行,由此可见,牛浩义家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新密市公安局的国家赔偿决定两者不能冲抵,当时协议时按照轻伤的标准及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协议书,后经多方治疗不能治愈,造成了残疾,理应赔偿鉴定费和交通费等项费用计:16096.5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认定),可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不再赔偿此费用,于法无据于情无理 。

  三、误工费理应赔偿 申诉人系14岁未成年人。从2000年5月到2004年8月在治病疗伤期间,有书证证明,先后到郑州、洛阳、武汉、北京等地看医生,都是在其家父母的陪同下前往,因其父母在新密市夜市上做小吃生意,在有钱的情况下,看病买药,没钱就赶紧摆摊做生意,反反复复几年,生意也没有做好,理应赔偿其家长的误工费,我们当时是父母二人,实际上只要求一人的误工费,误工费按5年计算,赔偿误工费237965元(2012年的标准)。没有任何过分要求.

  四、伤残用具费理应赔偿 由于新密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医学鉴字第070号法医学鉴定书为证)造成的残疾,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造成残疾的理应赔偿,因残疾造成身体功能丧失后需要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助听器,经有关组织和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河南省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于2004年4月5号证明为证)购买助听器11500元(人民币)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需要6个,每月需要五颗专业电池,包括维修费用25万,然而申诉人的这么一个小小的请求,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真是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一个需要残疾用具的人权益的蔑视.

  五、继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理应赔偿 因申诉人的右耳神经性耳聋(重度)这个病主要损伤脑听觉神经,不能有感冒及白细胞过高,左耳就不正常,轻微能听到声音从很远处传来,右耳的损伤直接影响到左耳的听觉功能,如果不定期对左耳神经营养的补充,将来可能伤及左耳的听觉神经,根据专家建议,经常注射脑细胞生长肽针剂,一日两次,每次两支,四盒为一个疗程,每盒492元,每年不低于两个疗程,每年的后期治疗费3936元,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密市公安局必须赔偿申诉人后期治疗费220416元(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这是正常的治疗,有各种书证,医院证明,(请求法医鉴定是否需要该项费用)

  六、精神抚慰金理应赔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2004)豫法医学鉴字第070号,经鉴定申诉人伤残程度为九级,因申诉人当时系14岁未成年人,同时长期思想和精神上的压抑,经常长出短气胃部不适、胸闷、呼吸困难、心慌、睡眠差,在2013年3月11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汉密顿焦虑量表测定,存有重度焦虑症状,要长期服用多虑平等药物,才能达到缓解症状,长期服用各种药物,在精神上造成各种压力,年级轻轻头发几乎掉光,给他造成了非人的痛苦和无法弥补的伤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理应按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仍然按老法的规定没有赔偿,做出了‘‘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一个判决同一个法律可是使用了两个时期的法律,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决定。 综上所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此案已审理过两次,都使用了老的赔偿法,做出了违反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再次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能亲自审理或异地审理此案,维护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