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时间:2021-10-12 18:09:07 申诉状 我要投稿

刑事申诉状范例

  导语:刑事申诉是在刑事案件中,对已生效判决不满,依法提起的申诉。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刑事申诉状范例,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事申诉状 篇1

  申诉人:(一审被告)周XX,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洪桥镇四方井三巷4号,电话:123456789

  申诉人:(一审被告)周XX,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祁东县卷烟厂工人,地址同上,系周XX之父。

  申诉人:(一审被告)高XX,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地址同上,系周XX之母。

  三申诉人对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祁东法院)(2007)祁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年1月28日)(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和2007年5月28日湖南省衡阳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2007)衡中法刑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7)衡中法刑终字第6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不服,2007年7月份向衡阳中院提出申诉,2009年1月16日衡阳中院以(2008)衡中法刑监字第9号(以下简称驳回申诉通知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通知驳回申诉,申诉人仍不服,再提起申诉如下:

  申请再审法定情形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要通知

  按照上级要求,终结案件以及最高法院审查甄别案件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异议的,请持新证据向所属中级法院反映,由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特此通知

  2014年1月1日

  请求事项

  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诉人周XX无罪。改判申诉人周XX,高XX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民事诉讼。

  1. 原告人唐先明出120元钱买通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门诊法医写假事实,出具虚假鉴定结论。

  2. 一审误认定证据。

  3. 二审更换送鉴材料制造鉴定结论,遗漏本案证据。

  4. 衡阳中院和高院驳回申诉是要解铃还必需要系铃人。

  事实与理由

  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开庭上午,2007年1月25日祁东法院开车载着主审法官刑事庭长,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陪同原告人唐先明秘密到祁东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部,找到出具业务鉴定结论的副院长贺友国重照一张200600030号纤维耳镜图检查结果:“左耳鼓膜原穿孔处已修复。”

  湖南省祁东法院本案的刑事庭长主审法官,合议庭,辩护人,原告的代理人误认定200600030号纤维耳镜图检查结果是“左耳鼓膜已愈合”符合外伤性耳膜穿孔特征。一审祁东法院作出: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周XX,高XX承担代偿责任:经审核,原告人唐先明仅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12月18日,12月19日,三次去衡阳就诊过,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31.88元的错误判决。

  (详情见(2007)初刑初字第5号祁东法院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唐先明左耳膜穿孔经司法鉴定唐先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依据临床医学常识,中耳炎引起耳膜穿孔一般难以愈合,外伤性的耳膜穿孔可以愈合,唐先明的耳膜穿孔现已愈合,符合外伤性耳膜穿孔特征。)

  上诉期间,唐先明对祁东法院一审民事部分不服向衡阳中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XX正是根据祁东县公安局法医对上诉人的鉴定才被公安机关抓捕的,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正是凭这一鉴定认定被上诉人周XX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交纳的120元鉴定费不予认定有何道理?

  祁东法院即然认定2006年9月14日,唐先明出120元钱买通祁东县公安局门诊法医明显写假事实:(2006年10月15日症状同前继续住院,2006年11月6日出院后门诊治疗15天,唐先明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出具虚假鉴定书。祁东法院且认定是违法的,并没有认可。为什么2007年1月25日,一审开庭上午,祁东法院刑事庭长主审法官要求等人到祁东县人民医院出具业务鉴定结论的副院长贺友国,重照一张纤维耳镜图来证明,原告人“左耳鼓膜已愈合”符合外伤性耳膜穿孔特征,作出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呢?

  2006年11月2日,原告人唐先明要洪城司法鉴定所法医帮写成重伤,妄想能得到七八万元钱,法医要求到祁东人民医院照CT扫描,祁东法院明知唐先明CT10630号扫描显示:左侧乳突发育不良,气化不佳,乳突骨头密度增高,内有片状高密度影,意见:左侧慢性乳突炎。

  祁东县人民医院耳科专家雷正德,周飞达检查唐先明左耳就说:“是中耳炎引起耳膜穿孔的陈旧伤,耳内骨头都突出来了。”等录了音。

  出具业务鉴定结论的祁东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贺友国把电脑耳镜图调出来就说:“一看就是以前耳膜穿孔的旧伤”等录了音。

  祁东法院为何唐先明三次到南华医院作:耳硬化症晚期混合性聋听力曲线检查;唐先明和妻子到医院治疗妇科病,月经不调;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要周XX,高XX承担呢!

  (祥情见祁东法院(2007)初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根据CT扫描报告显示:唐先明左耳患有左侧慢性乳突炎,唐先明的右耳并没有受到被告人周XX打击,经检查右耳也有混合性聋,因此唐先明的左耳听力损失不排除病理性损害的可能性,发现这一疑点后,本院曾于2007年1月19日责令唐先明在3日内预交鉴定费复鉴,但唐先明拒绝预交。唐先明于2006年6月21日在祁东县中医院就诊的处方清单及药品说明书:以证明唐先明案发前患有中耳炎。)

  三被告人不服祁东法院刑事与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时,并出4000元鉴定,写好委托事项申请要求鉴定原告人左耳鼓膜穿孔时间及形成原因。

  2007年3月31日衡阳中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原告人经湘雅医院耳镜检查结果:左耳鼓膜穿孔,耳内锤骨头又突出前方,并见钙化薄膜。

  二审耳镜检查原告人左耳鼓膜穿孔仍然存在,显出了一审开庭上午,2007年1月25日祁东人民医院重照耳镜图‘左耳鼓膜已修复’的弄虚做假的真面目,奸险毒辣。2007年3月31日下午,唐先明两口子从长沙火车站偷偷摸摸返回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更换送鉴定材料制造鉴定结论,把送鉴材料全部拿回家去,毁灭证据。衡阳中院判决撤销申诉人周XX故意伤害罪六个月有期徒刑。申诉人周XX,高XX赔偿4万余元。申诉人不服衡阳中院69号判决书提起申诉,衡阳中院2007年7月17日对申诉人答复:“申诉人周XX没有刑事了,周XX,高XX只是民事赔偿,你们到检察院抗诉。”市检察院干部说:“刑事没有了,民事不抗诉。”一个多月后,衡阳中院裁定69号判决书其中有错误字句。

  2007年11月13日,申诉人向衡阳中院申请再审,在审查申诉人再审申请的过程中,对刑事部分处理意见,申诉人周XX交上诉状期间已超过,对刑事部分不服应当向祁东法院提起申请再审,申诉人按衡阳中院告知向祁东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诉状。

  2008年10月份,衡阳中院对民事部分认定:因为鉴定程序确实存在三个方面的瑕疵,鉴定事项与申诉人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鉴定机构私下接触利害关系人唐先明,有更换送鉴定材料记录等,衡阳中院愿意调解,周XX,高XX赔偿40049.76元,减去3万元,申诉人不接受这个调解方案,衡阳中院申诉立案庭长,2008年10月29日写函,要求申诉人把刑事与民事再审申诉状交到祁东法院。衡阳中院最后对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均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009年祁东法院向祁东县政法委和上级法院,对高XX申诉人不服衡阳中院刑事附带民事69号判决书办理情况汇报称:衡阳中院已撤销申诉人周XX刑事了,申诉人周XX,高XX赔偿40049.76元,只执行12200元,余款28000元由祁东法院财政赔偿了,第四,祁东法院主动与衡阳中院联系其申诉立案事项。第五,在高XX家附近联系一个“线人”一旦高XX有外出上访进京,即应立即向本院报告。)

  2009年1月16日湖南省衡阳中院,2011年7月6日湖南省高院以:“虽本院在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鉴定时,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唐先明虽有中耳炎,也存在左耳穿孔,而愈合后,又穿孔的事实,但几次鉴定结论认定唐先明左耳膜穿孔均为外伤形成,故在不能改变祁东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周XX打唐先明嘴巴一下,唐先明左耳膜穿孔有因果联系,且你们对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刑罪,并赔偿唐先明经济赔偿一千余元,并未提出上诉,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根本没有任何责任人的签名盖章,这样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来掩盖原审判决的缺陷,这样驳回申诉明显是告诉申诉人原审法院误认证据判决方法是错误,解铃还需系铃人,是祁东县法院主动与衡阳中院联系审判事项,依法要求原审法院改判。

  2013年湖南省高院领导来祁东县法院对申诉,上访案件调查时对申诉人说:“高院对你们的案件很重视,高院驳回申诉也是对你们好,提醒你们重视这些字句的含意,现你们向祁东法院起诉或申诉再审。”(当场有县法院法官在场同意的)

  再回头看,2008年1月10日,原告人唐先明在祁东法院执行局长办公室哈哈大笑说:“人人说我脑子灵活聪明,像过去的申红脸麻子,我是中耳炎引起耳膜穿孔的陈旧伤,你们也要走五六年才会赢,”祁东法院执行局长要求唐先明写保证书:“保证高XX此案在上诉成功后,上级法院作出判决(如果判决我赔偿被告多少人民币)保证我自己主动交到县人民法院,不需作强制措施。保证人;唐先明。2008年元月10日”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及第162条规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判决没有达这一法定证明标准:

  第一 唐先明左耳穿孔形状.大小及部位,属于中耳炎.慢性乳突炎疾病引起穿孔。

  根据权威医学教材及耳科专家意见,外伤性耳膜穿孔特征表现有六个方面:

  一是穿孔部位.通常在最薄的鼓膜脐部,面积2平方毫米。

  二是穿孔大小,成人的鼓膜大小通常为9mmx8mm《参见田勇泉主编:《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77页》。

  三是穿孔形状。耳科专家鲁海涛博士出具的书面意见:外伤性鼓膜穿孔以裂隙形状为常例,病理性穿孔通常是椭圆形及肾脏形状。

  四是耳鼓膜紧张部是纤维软骨头环嵌于鼓沟内。(无法击穿孔)。

  五是外伤性鼓膜穿孔破裂出血后,外耳道可有血迹或血痂,穿孔边缘可见血迹,若出血量多或有水样液流出。《参见田勇泉主编:《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339页》。

  六是祁东县人民医院耳科专家雷正德讲:外伤性鼓膜穿孔破裂出血后,耳内嗡嗡大响,耳朵听不见或听不清。

  本案的耳膜穿孔情形明显与医学教材与专家意见不相符。

  祁东县人民医院纤维耳镜检查报告写:左耳鼓膜紧张部中央可见不规则大小约4mmx5mm新鲜穿孔。

  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耳膜穿孔形状是:左外耳道可,鼓膜紧张部中央穿孔,自鼓膜脐延伸至接近后鼓环处,呈椭圆形,可见圆窗屋。(可见圆窗屋:证明耳内保护圆窗屋第二层膜也烂穿了。)

  唐先明左耳穿孔是面积为20平方毫米呈椭圆状的孔洞,不是裂缝形状。唐先明的左耳耳膜穿孔长和宽占了整个耳膜长与宽近一半,约为整个耳膜面积的三分之一,而且位于鼓膜紧张部中央。

  总之。唐先明左耳穿孔形状,大小及部位都与外伤性穿孔的医学特征相左,反而与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常合并存在慢性乳突炎》紧张部穿孔二种类型一致《参见田勇泉主编:《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356页》。

  第二. 唐先明左耳患有慢性乳突炎,是长期炎症导致左耳膜穿孔。

  首先,唐先明左耳患有慢性乳突炎疾病属实。

  事发前祁东中医院给唐先明开过治疗中耳炎症的处方。祁东县人民医院10630CT扫描报告单的结论是:唐先明的左耳患有慢性乳突炎。耳科专家鲁海涛博士观察该片之后出具书面意见称:该片左右两侧乳突发育不对称,CT扫描报告为左侧慢性乳突炎,长期炎症致该侧发育不良。

  由此可见,唐先明的左耳乳突发育不良,长期患有炎症导致耳膜穿孔。

  第三.唐先明左耳耳膜又穿孔,耳内骨头突出前方。而修复,又穿孔,耳内锤骨头又突出前方,并见钙化薄膜,是病变性导致耳膜穿孔。

  根据医学知识,一般外伤性新鲜穿孔3-4周内就会自然愈合《参见田勇泉主编:《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339页》。

  但本案的事实却与医学常识相悖。

  刑事证明是严格的司法证明。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义务提供能够正确判断:2002年元月1日,原告人唐先明在南华附一医院作过耳部肿瘤脑干听见诱发电位检查;2006年11月2日CT 10630号扫描显示:唐先明左耳患有慢性乳突炎疾病,耳内骨头突出前方,自鼓膜脐延伸接近后鼓环处,呈椭圆形,可见圆窗屋(病史与症状)和左耳膜穿孔,而修复后,又穿孔,耳内锤骨头又突出前方,并见钙化薄膜的形成原因。用一张纸被击一下或用钢笔戳一下能够成为4x5mm大椭圆形孔洞的事实。以便排除陈旧性穿孔的可能性,使外伤性穿孔成为唯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四,本案定案依据湘雅鉴定不合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主体,形式,收集方法及程序合法等方面。

  湘雅鉴定并不符合上诉要求。

  一是委托事项与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同,属于超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二是鉴定机构私下接触利害关系人,并且擅自同意唐先明更换送鉴材料,程序严重违法;三是鉴定内容存在不合理的涂改行为,该涂改是实质性的;四是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特别是鉴定人资格的内容;五是该证据没有开庭质证。

  所以,湘雅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能力,应当排除。

  2006年9月14日耳镜检查显示所谓穿孔。4个多月后,即2007年1月25日,一审开庭耳镜检查结果是:左侧耳膜已经“修复”。再过2个多月,即2007年3月31日,重新鉴定耳镜检查结果:“左耳鼓膜穿孔,并见钙化薄膜,锤骨头突出前方。”穿孔仍然没有自愈合。

  因此,唐先明左耳穿孔属病变性穿孔。

  综上所述,铁定如山的客观事实阐明,唐先明的左耳耳膜属病理性穿孔,本案刑事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本案证明不合法,不确实,不充分,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审并改判。

  附:1.唐先明检查耳镜图,鉴定情况质疑;

  2.本案所有检查,鉴定。

  3.耳科权威医学知识。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申诉状 篇2

  申诉人:吴岳峰,男,1981年10月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汇景花园53栋201室,手机号码:13955515799,

  被申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柏中路189-191号,

  负责人朱童,时任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单位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8)贵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池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以下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民事裁定,依法纠正冤假错案;

  2、依法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

  3、依法确认并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4、依法改判被申诉人为申诉人缴纳自2003年9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和生育保险金,并承担申诉人应当领取的24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按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诉人支付自2007年9月起至2008年1月止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向申诉人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向申诉人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按7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550元;

  5、由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万元(其中申诉人丧失就业机会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6、申诉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依法重新调取被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又未经充分质证和任何认定的,却被原审法院灭失的财务凭证,依法对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报酬发放表”和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重新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并逐一认定,以查清事实真相,还司法于公正;为依法追究被申诉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再审依据和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主要证据未经充分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三)项“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诉人特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被申诉人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

  本案在2008年6月27日贵池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申诉人就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次庭审笔录抵页第5行),贵池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与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证明了被申诉人的证据2“凡是有申诉人姓名的工资或者代理费的时候,都进行了替换”(该次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行),被申诉人辩解不是替换,而是根据省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修改,该辩解滑稽可笑,只能哄骗3岁小孩。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凭证账簿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各种账簿的登记,都不能乱擦、挖补、涂改或用褪色药水更改字迹的相关规定,很显然被申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证据2显然是伪造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及认定,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未予陈述,对申诉人指证实被申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却“不予采信”(该判决书是4页第3行);关于伪造证据这一点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裁定也是以“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笔带过。

  2、被申诉人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亦系伪造的;

  在申诉人记忆力里一直没有签署过该类通知书,对该份证据申诉人在贵池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就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该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7行),在贵池区人民法院重审时申诉人又详尽地分析了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性,该份证据应当是伪造的。重审判决未予以审核该证据的合法性,剥夺了申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未经充分质证,就将其作为已查明的事实,显然不当。另该份证据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像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一份解除一般民事合同的通知书。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由于被申诉人的证据1应当确认无效(见第6页详),证据2和证据3又系伪造的,原判决又没有认定申诉人的主要证据,事实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在贵池区人民法院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主审法官说“根据原告申请,我们向被告处调取了相关证据,发现凡是有申诉人姓名的工资或者代理费的时候,都进行了替换”(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行);“被告方,我需要向你说明的是,如果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在你方手上持有对你方不利的证据,而你方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话,你方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庭审笔录第4页第二行);“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出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庭审笔录第4页第六行)。这份庭审笔录中真实准确肯定了申诉人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反映出被申诉人的证据2是经人为修改过的,系伪造的证据。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上诉人吴岳峰上诉认为原审单纯地、片面地看代理协议,无视了被上诉人证据(二)(三)的伪证行为,灭失了调查取证取回的证据,这些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书第4页3行),而这调查取证通知书和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两份证据已经证实了该判决书中所述的这一点,故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 关于本案的程序方面

  1、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

  根据一审程序之法庭调查第(7)项当庭认证关于规范书写完整认证结论之规定,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合议庭当庭或者休庭进行评议,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出认证结论。完整的认证结论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二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法庭不能当庭做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可以作出部分认证结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2)或者仅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至于该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法庭当庭不能作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应予以说明,避免当事人产生歧义。

  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贵池区人民法院应申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在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会计凭证,除了在主审法官所说和被申诉人那滑稽可笑的辩解外,在后来的重审和二审中,法庭都没有做任何充分的调查质证和认定的表述。关于伪证这一点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的裁定书也是以“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笔带过。显然三级法院的这些做法都在无视规避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以上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

  2、原审法院遗失了重审前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的证据。

  本案发回初审时,经申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财务凭证,这些凭证直接证明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申诉人领取的费用系被申诉人认可的工资。但在重审中这5份财务凭证不见了,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法院就将那5份凭证归还给对方,也未有任何说明认定,卷宗里的材料就被两张相片取代。在几次庭审中我多次追问这凭证,两级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书中均未予理睬和明确答复。这也不符合诉讼法关于取证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这种不负责任的办案行为,亦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的新证据和调查取证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 重审判决(下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确认无效,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其次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对与劳动关系国家有大量劳动法规调整。如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等,其中很多方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委托合同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国家就不干预,其权利义务主要依照约定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而确定。

  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或其部门在用人方面为了自己的单位或部门利益,常以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等合法形式逃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系劳动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

  1、被申诉人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且是大公司,根据公司法律规定,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应逃避法律责任。

  2、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出卖的仅是其自身劳动力,被申诉人将这种劳动力同其生产资料(如数据网络系统、客服、办公场所等)相结合实现其经营目的。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申诉人从事手机卡业务推广、发展用户、客户维护等劳动是被申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4、申诉人从事被申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每月有基本工作任务,报酬实际上采取保底加计件工资形式(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还享有话费、交通补贴、生活补助等福利。工作的岗位是直销员,职务是客户代表,以被申诉人员工名义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被申诉人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如必须参加培训及例会,对被申诉人交办的事项必须及时完成,否则扣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被申诉人于2004年3月1日出具的NO.0007429号直销员押金收据、申诉人任客户代表职务工作证、申诉人的工资存折、2006年《直销员11月份工资发放表》、联通池集字[2007]115号文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被申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已予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

  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代理法律制度中,委托与授权有着严格区别,委托是本人(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代理权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至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伙、雇佣等委任契约关系只是授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代理合作协议》(下称协议)形式上是一种委托合同,这种形式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其主张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但申诉人认为其观点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属于代理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

  1、协议内容不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

  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纵观协议全部内容,未见申诉人的意思自治,被申诉人通过单方制定的“直销员考核办法”对申诉人进行考核(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对乙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和专业知识培训”(协议第四条第2项);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核定乙方业绩(协议第四条第3项);乙方应严格执行公司规定的业务办理时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协议第五条第2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的指示、遵守甲方代理制度(协议第五条第3项);甲方有权依据上级要求或市场变化情况修订调整代理销售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授权的业务内容(协议第六条);乙方代理第三方业务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代理协议(协议第八条第8项)等方式管理和监督申诉人,并事实上形成人身上的从属关系,这些均与劳动关系的特点相符,而与委托合同特征不符。

  2、协议内容不具商业合作关系的特征:

  根据协议的约定,所有生产资料均由被申诉人提供,申诉人只提供劳动力,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是其在工资表等文件中承认的工资,而并不是所谓的佣金,协议实际上是以佣金的形式掩盖工资的事实,而且被申诉人要求作为自然人的申诉人不能代理第三方业务,这些均与商业合作关系特征不符。

  可见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乙方不是所谓是代理商只是一名劳动者,双方间的代理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

  (三)《代理合作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无效:

  1、《代理合作协议》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如前所述,协议的内容既不符合委托合同内容的要求,也不具有商业合作的要素,申诉人仅仅是被申诉人的名义代理人(协议第一条第1项),被申诉人从未向申诉人提供委托合同的授权文件(协议第四条第1项),其提供的是构成职务代理的申诉人任客户代表职务的工作证,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代理合作协议》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2、《代理合作协议》掩盖非法目的:

  (1)从协议签订时间看;申诉人实际上自2003年9月起就在被申诉人处从事临时性工作(见申诉人工资存折),2004年3月1日被申诉人收取了申诉人2000元直销员押金(押金收据编号为NO.0007429号)自此申诉人正式从事直销员岗位工作,对外职务是客户代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实际上自2003年9月起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未被依法解除,被申诉人就于2005年3月份要求申诉人与其签订一份《业务代理协议》,并将申诉人先前缴纳的2000元直销员押金改为业务代理保证金,显然申诉人此举试图逃避劳动法律法规等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强制义务,达到其非法目的。

  (2)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内容与代理合作关系不符,处处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如通过支付佣金掩盖其支付计件工资的事实;通过被申诉人内部考核、领导指示和相关规定等掩盖其对申诉人管理和支配的事实;通过委托代理掩盖申诉人行使职务代理的事实,等等。总之,被申诉人企图通过民事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改变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其无须履行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之非法目的。

  3、协议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协议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人事劳动管理秩序。

  由于无效协议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对此类协议国家需要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而不能认定其效力。

  综上,本案应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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