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民事诉讼申诉状

时间:2022-09-30 08:52:51 申诉状 我要投稿

2017年民事诉讼申诉状范文

  申诉状是诉讼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调解书,认为有错误,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给予复查纠正而写的司法文书。那么如何制作民事申诉状?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17年民事诉讼申诉状范文,供大家参考。

  2017年民事诉讼申诉状范文【1】

  申诉人:万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李xx之妻),女,xxx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xx工人新村宿舍。

  申诉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李xx之子),男 ,xxx年3月15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工人新村宿舍。

  被申诉人:张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系鲁xxx号肇事车车主),男,52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xx市xx镇xx村。

  被申诉人:张xx(系肇事者),女,25岁,汉族,农民,住xx市xx镇xx村。

  申 诉 请 求:

  请求依法撤销xx市坊子区人民法院(xxx4)坊刑初字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张xx,张xx连带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共计332177.10元。

  事 实 与 理 由:

  xxx4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290公里+226.8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越线侵权,将由北向南正常行使的李xx(曾用名李学富)驾驶的鲁xxx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万xx,李xx)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祥仁驾驶的鲁xxx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因躲避不及,撞在鲁xxxxxx号货车的右后角处,该事故致李xx,万xx,李xx三人受伤,其中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xxx4年11月24日向坊子区法院以张xx犯交通肇事罪向坊子区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二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xx及车主张xx赔偿二申诉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332177.10元,贵院于xxx5年5月20日作出xxx4坊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赔偿二申诉人的损失,但未判决直接侵权人张xx负赔偿责任,显示错误。

  该案生效后,二申诉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但六年多被上诉人张xx仅仅支付一万元,当时申诉人万xx也受伤,且伤情严重,花去大量医药费,且留下后遗症,至今无法工作,这些年来和儿子的生活一直靠亲朋好友的帮助,二被申诉人给二申诉人经济上精神上均带来巨大伤害,因法院判决错误,漏判张xx负赔偿责任,致二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增加了难度,故申请贵院对该案予以重新审理。

  此致

  坊子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万xx 李xx

  xxx1年5月6日

  2017年民事诉讼申诉状范文【2】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原告):李xx,男,x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在xx省xx县xx镇xx村156号。

  系被害人李xx之父。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原告):董xx,女,xxx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同。

  系被害人李xx之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人):吴xx,男,xxx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在xx县xx镇xx村xx号。

  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申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xx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处被告人吴xx死刑,立即执行,并支持我们的民事诉讼请求。

  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 原判在刑事方面存在的错误

  (1)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李xx在没有依法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李xx不愿与吴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吴xx便产生了报复心理。

  ”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在吴xx与李xx举行结婚仪式的当晚,吴xx因怀疑李xx对他不忠,就与李xx吵架,吴xx进行撬箱把钱拿走(该事实见吴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该事实说明,李xx离开吴xx家时被吴xx所逼,吴xx报复心理的产生是吴凭空的怀疑李xx对他不忠,而非李xx出走,吴xx才产生报复心理。

  原判规避该事实的真相,显然是把吴xx产生报复的责任加到李xx身上,为杀人犯吴xx推脱责任。

  (2) 被告人吴xx刺杀被害人李xx,被告人用刀在被害人的面.颈.背.胸.手等多部位扎20多处(见尸检鉴定),手段非常残忍,情节十分恶劣。

  原判对此详情不提,只是笼统的写到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杀死,这显然还是为杀人犯推脱责任

  (3) 被告人吴xx杀死被告人李xx之后,他心想:杀死一个也是死,杀死两个也是死(见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继而又持刀到被害人家敲门,欲杀害被告人的父母(检察院的起诉书已认定),因被害人父母未开门吴xx杀人未得逞,后又将窗户划烂用杀伤力极强的啄木鸟春雷炮点燃后扔到李xx父母的住室,已达到其杀害李xx父母之目的,此行为并非是被告人所说的“威胁”被害人的家人。

  若是威胁,他可以在住室外面放大炮,或者用没有杀伤力的小火鞭炮,或者在外面叫喊,而用杀伤力极强的大炮点燃后扔进李xx的父母的住处,这显然是故意杀人的行为。

  李xx的父母没有死.伤,是其万幸,被告人的行为说明其报复杀人心理极强,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杀人未遂是客观原因造成的。

  原判在被告人欲以杀害李xx父母的主观恶性极大之情节不提,仍是为杀人犯吴xx推脱责任。

  2.原判不杀被告人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

  被告人吴xx杀害李xx,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继而在杀害一个也是死.杀两个也是死的思想支配下,继而又去杀李xx的父母,主观恶性极大,没有情可原谅之处,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原判对应判处被告人死刑并立即执行的上述情节只字不提,而是为不杀被告人找了两条理由:一是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二是被告人的亲属主动替被告人赔偿我们经济损失。

  这两条理由均不能成为不杀被告人的理由

  (1) 被害人李xx没有与吴xx登记结婚,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现在的法律也没有事实婚姻之说,故从法律角度而言,他俩不存在婚姻关系;他俩举行结婚仪式的当晚,被告人就凭其没有根据的怀疑第一李xx寻衅滋事,逼李xx出走,二人没有同居关系,也谈不上有家庭关系。

  从本案的事实看,纠纷的发生完全是被告人对李xx的怀疑,并非是因婚姻家庭引发的矛盾。

  原判认定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此案事错误的。

  即便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法律也没有规定对杀人犯可以从轻,老百姓也不会对这一含糊不清的“婚姻家庭矛盾”对杀人犯可以谅解。

  反而,这样的判决只会给家庭带来不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安,社会不稳。

  故该理由不能成为对杀人犯的从轻理由。

  (2) 我们至今没有得到一份的赔偿,何来被告人的亲属主动替被告人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反而是在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对我们是不管不问。

  被告人的亲属替被告人赔偿损失,不能说明被告人有悔过之意。

  被告人在案发后不是主动自首,而是畏罪潜逃,逃避法律的制裁,后经市、县公安机关的全力侦破才将其抓获,归案后有百般抵赖,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

  法庭上说,被告人的亲属交到法院8万元钱,他们交钱分明是“拿钱买命。”此案是杀人案,常言说,人命关天,此事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如果杀人后,拿钱可以买命,在当今我国的社会,不要说8万,就是80万、800万,能拿出的人有多少!如果杀人后,能拿钱买命,社会上会有多少人杀人案会发生,这难道不令人可怕吗!故该理由也不能成为不杀被告人之理由。

  二、原判民事方面存在的错误

  我们所诉的有两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数额为88万多,原判以不支持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为由,判决被告人赔偿我们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万元。

  我们没有要求精神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对犯罪分子依法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该规定没有说不赔偿间接经济损失:《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我们所诉的11万多元,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而计算的,该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原判没有全部支持我们的请求,而判决8万元,判决的这8万元,不是钱多少的问题,而是被告人的亲属交到法院8万元,法院就判了8万元,这不是巧合,而是被告人的家属交多少,法院就判多少。

  从此可以看出,无论刑事方面,还是民事方面,都是按被告人一方的意思判。

  这岂不是杀人犯有理吗?

  综上所述,原判是不顾被告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十分恶劣、主观恶性极大、仅凭怀疑就杀人的,情不可原、法不能容之情节,不顾民愤,不顾社会稳定,不顾法律之神圣尊严,刑事、民事完全按照杀人犯一方的意思而断,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请上级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杀人犯吴xx死刑并立即执行,以平民愤,给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秩序,是人们能够安居乐业:民事方面依法判决。

  不杀被告人吴xx,我们的怨恨不能平;不杀被告人吴xx,我们的恐惧不能消,其出狱后会继续行凶,社会安全隐患极大;不杀被告人吴xx,我们决不罢休!

  恳请上级法院判决,判处杀人犯吴xx死刑并立即执行,给我们一个公道。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xx

  董xx

  xxx年11月28日

  民事申诉状范本【3】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xx,男,生于xxx年1月8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岳阳市四化建公司下岗职工,住四化建家属区,,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岳阳市天马(集团)总公司(下称天马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八字门村

  法定代表人:彭佳良,该公司总经理,电话: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章岳春,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洪湖人,住岳阳市新华书店家属区,电话:二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南湖渔场,依据地岳阳市南湖,机构代码为70733397-6

  法定代表人:赵建良,该渔场场长。

  案由:申诉人李xx不服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年4月16日作出(xxx1)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申诉人李xx因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含后续治疗费120万元)2164232.44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再审改判按份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申诉人天马公司与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的事实。

  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岳阳市南湖月牙湾沙滩的使用权属被申诉人天马公司。

  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在修建南湖月牙湾沙滩时,在其所征用土地的红线上(沙滩边缘)修建了围堤,同时在沙滩水泥围堤外铺设沙子和卵石。

  1997年3月17日,被申诉人天马公司与被申诉人章岳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将其拥有南湖月牙湾度假村的鱼塘、人工沙滩以及配套的房屋设施交被申诉人章岳春经营管理,租用期限五年(1997年4月1日至xxx2年4月1日),承包期内被申诉人章岳春享有自主权、经营权,自负盈亏。

  承包期内被申诉人章岳春按照被申诉人天马公司的要求所投资的固定资产、绿化、营业点房屋、竹楼及配套设施,在合同期满后作价交付给被申诉人天马公司。

  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章岳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经营范围为饮食、钓鱼服务,取字号为岳阳南湖旅游度假区月牙湾休闲中心。

  xxx1年被申诉人章岳春所租赁经营的场地因征收需要拆迁,因拆迁补偿款不能到位,被申诉人章岳春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在租赁的场地内从事经营但没有向被申诉人天马公司缴纳租金。

  而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对于被申诉人章岳春继续在租赁场地内从事经营活动不持反对意见,也未要求被申诉人章岳春继续交纳租金。

  被申诉人章岳春在租赁经营的过程中,允许附近村民在其场地内出租泳衣、轮胎等游泳配套项目,并安排游泳者利用其设施更换衣服。

  能证明其经营游泳项目的直接证据是,被申诉人在通往游泳场地的路上,设置了门卫,对游泳者收取每人两元的门票。

  xxx4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xx和朋友吃过午饭后,一行6人(其中有一小孩)前往岳阳南湖月牙湾沙滩游泳,到达南湖月牙湾沙滩门口后,原告李xx一人先入场,门票由随后的朋友一起购买。

  当天购买的门票上印有“天马月牙湾度假村”字样,而不是被申诉人章岳春自己注册的“岳阳南湖旅游度假区月牙湾休闲中心”的字样,可见是被申诉人章岳春以被申诉人天马公司的名义经营游泳项目。

  经查,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均没有从事游泳项目经营的资质,被申诉人章岳春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游泳项目。

  被申诉人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言“其经营场地内存在的为游泳者提供服务的相关设施未及时予以清理”,而是利用这些设施非法经营游泳项目谋取暴利。

  由于没有经营资质,不懂游泳项目是高危险项目,被申诉人章岳春在其经营的游泳场地内没有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和水位标志,未配备必要的有资质的游泳场所服务人员。

  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发包前在修建南湖月牙湾沙滩时,在其所征用土地的红线上(沙滩边缘)修建了围堤并在沙滩水泥围堤外铺设大量沙子卵石,这些设施为日后承包人经营游泳项目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

  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在被申诉人以“天马”的名义出售门票经营游泳项目不予制止,对其本身制造的安全隐患麻木不仁,最终酿成了本案的重大安全事故。

  (二)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申诉人天马公司知道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游泳项目,知道被申诉人章岳春以“天马”的名义向游泳者非法出售门票不表示反对,依法应由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负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将其经营场地出租或者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申诉人章岳春,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游泳项目,并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申诉人李xx造成巨大的人身损害,申诉人天马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者认为,无论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至少有一方的行为是作为的行为。

  而本案中,无论是被申诉人天马公司还是被申诉人章岳春,对于申诉人李xx的伤害都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不能适用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法律规定。

  二审、再审适用间接结合改判按份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二审及再审均判决申诉人李xx承担60%的责任,判决被申诉人章岳春和“天马”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

  (一)申诉人李xx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当申诉人李xx登上水泥围堤,青蓝色的湖水与堤岸齐平,咫尺间又停泊着一艘大船,水似很深的样子,湖中上百号人在游泳,又不见任何警示标志和水位标志,也无服务人员对消费者进行提醒,申诉人李xx有理由相信水泥围堤是经营者安排的入水处之一,也有理由相信从这里跳入水中游泳是安全的。

  每个游泳者在选择入水方式时只可能是一闪的念头,即时根据经验和周边环境作出一个简单的判断,如果被申诉人天马公司不建立一个水泥平台,申诉人李xx不可能选择站在这个平台上往下跳,如果申诉人看见在平台处设有警示标识和水位标识,或者该游泳场有工作人员制止申诉人李xx从水泥平台走,申诉人凭条件反射就会作出另外的选择。

  本案中在没有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申诉人李xx选择水泥平台往下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申诉人李xx只存在一般过失。

  2、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对申诉人李xx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

  申诉人李xx通过门卫购票进入该游泳场,成为该经营场所的合法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之规定,被申诉人章岳春及天马公司对于申诉人李xx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

  但被申诉人章岳春及天马公司不在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室外游泳场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和水位标识,也不安排现场救生人员。

  尤其是提供人工沙滩供被申诉人章岳春经营游泳项目的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在沙滩边构筑水泥围堤又在水泥围堤下的水中大量铺设沙子和卵石,极大增加了游泳场所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人为制造了重大安全隐患,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3、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作为侵权者,依法应对申诉人李xx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二审、再审以无鉴定机构的意见为由否定医疗机构后期治疗费的证据,判决申诉人李xx的后续治疗费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既不符合法律事实,也不符合本案赔偿问题的特殊性要求,应依法改判

  申诉人李xx在一审起诉时就已经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第40~41页里提供了xxx5年2月3日《马王堆疗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建议对申诉人李xx长期康复治疗三至五年,每月费用15000至xxx00元。

  但三次审判均以不是鉴定机构的结论而不予质证。

  申诉人李xx自发生伤残事故以来,在所有医院的住院治疗中的都有“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的医嘱(见原《证据目录》P35~46及附录三)。

  对于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多种并发症随时威胁着患者的生命,必须长期不断的治疗,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医学上对此都有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医疗证明与鉴定结论均可以作为后期医疗费用的判决依据,可见,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规定的特殊情形还在于,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仅有的土地资产已经纳入政府拍卖程序,拍卖完毕则被申诉人天马公司不复存在,另行起诉主要侵权人即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已不具备可能性。

  因此,申诉人李xx请求对后期治疗费用另行起诉改判为一次性付清。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数额与被申诉人的过错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给李xx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正确的,二审、再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

  根据被申诉人的过错、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应连带赔偿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诉人李xx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支持申诉人李xx的申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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