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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案例

时间:2020-12-04 16:14:21 申诉状 我要投稿

刑事申诉状案例

  合法的刑事申诉状维护申诉人权益,进行刑事申诉状具备法律效力又有哪些案例呢?下面三个刑事申诉状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刑事申诉状案例【1】

  申诉人:刘XX,(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龙之父),男,59岁,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下岗工人,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山XX路X巷X号。

  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20x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刘某龙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不清。

  申诉请求: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申诉人的儿子刘某龙因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关市参与故意伤害(致死)案,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韶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

  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xx年8月8日作出的(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xx年6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事实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发生的人是温某豪和周某斌200X年6月30日晚,申诉人的儿子刘某龙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乐昌市区XX酒吧108房玩时,温某豪和黄X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

  温某豪还用车撞伤黄某强一方的人,引起黄X强带人来报复,而刘某龙当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他们的斗殴。

  这些事实黄X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

  事实上,刘某龙与受害人潘X兵一方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动机。

  因此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刘某龙为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提出找人来教训崔某成的不是刘某龙。

  一审、二审认定是刘某龙提议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认定刘某龙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温某豪和黄某强发生斗殴以后,因崔某成、黄某强到处找温某豪报复,刘某龙出于义气,打电话给崔某成协商,但崔某成要刘某龙交出温某豪,刘某龙没有答应,崔某成就说要由刘某龙负责。

  由于怕被报复,刘某龙、温某豪、周某斌三人离开乐昌到韶关、深圳等地避难。

  期间是由三人商量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而不是由刘某龙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结果是由刘某龙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几个人到乐昌帮手捉崔某成,由温某豪出钱作为报酬。

  买车和准备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买车的钱也是温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证实)。

  这说明在这起案件中是由温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费用全部由其支付。

  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刘某龙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与事实不符。

  三、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刘某龙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强等人后,刘某龙、温某豪等人回到乐昌连续两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

  案发当天晚饭后他们又去找崔某成,没找到,刘某龙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

  当晚20时许,温某豪、周某斌开车,在外继续寻找崔某成。

  在寻找过程中,温某豪、周某斌发现有人租用摩托车跟踪,便调头开车去追跟踪的人,在进廊田镇的公路边追到跟踪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黄某强,黄某强见状逃跑了,温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电话叫刘某龙等人过去,说抓到一个人。

  刘某龙等人赶到时,温某豪、周某斌已经抓到受害人并殴打了一顿。

  这一点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证实。

  刘某龙并不认识受害人是谁,只听温某豪说这个人跟踪他,是崔某成的马仔。

  由此就可以印证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划、组织和实施者,因为本案是去教训崔某成的,但温某豪、周某斌是在刘某龙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抓住受害人,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

  另外据黄某强的口供反映,黄某强知道受害人被温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电话,温某豪接过电话说:“你信不信我现在就废了他,下一个就轮到你了”由此可以证明温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

  且前两次打受害人都是温某豪先动手和用电棍电击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证实)。

  四、刘某龙并无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受害人被温某豪抓住后,温某豪就先用车用保险锁殴打受害人(温某豪的口供已证实)。

  刘某龙等人过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数次殴打受害人,温某豪还用电棍电击受害人,而刘某龙始终没有动手,还劝其他被告不要击打受害人的头部以免弄出人命,这些事实在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书、起诉意见书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证实。

  从殴打受害人的情况来看,温某豪的主观恶性比刘某龙要大的多。

  因温某豪在殴打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尤其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头部这一行为更是成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刘某龙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刘某龙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刘某龙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个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报复崔某成时,提出找人帮忙,由于温某豪提出由他出钱,刘某龙是听命于温某豪而出面找人的。

  而商量报复的对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刘某龙回到住处后,这个行动已经结束。

  受害人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的,从第一现场打人到第二现场打人,刘某龙由始至终都没有动手。

  刘某龙与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识,从未谋面,更无任何冤仇,根本就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动机。

  所以受害人的死亡与刘某龙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未分清。

  在温某豪、周某斌打电话说抓到一个人叫刘某龙等人过去后,刘某龙就看到受害人的头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分析认为:受害人头部损失为致命伤,潘某兵是因颅脑损伤死亡的。

  刘某龙在看守所接受审讯时提出检验受害人头部伤口是否与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的伤口吻合,但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刘某龙的意见。

  (一审庭审时有相关记录)。

  成立共同犯罪行为须符合三个要求:一是每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属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为。

  如果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行为但分属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为共同犯罪行为。

  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

  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的关键。

  三是在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各行为人的行为所构成的行为整体,因此,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

  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温某豪、周某斌等人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温某豪等人承担主要责任,刘某龙充其量只是从犯。

  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的这一行为也不应该算作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共同行为。

  这一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

  七、温某豪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温某豪、周某斌、李某三人在案发后逃跑时,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某龙,如果刘某龙真的是案件的组织策划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某龙,而温某豪、周某斌被抓获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两个人多次串供,拒不认罪,态度很恶劣。

  这些都有证人证实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

  本案从头到尾都是温某豪在组织、策划的,既由其出钱实施犯罪、又由其指挥其余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等。

  由此足以认定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综上所述,本案组织、主导人自始至终都是温某豪,而且本案的纠纷也是由其引起的,决定找人来教训崔某成也是其牵头商议的,由温某豪出钱,刘某龙才找人帮忙的。

  刘某龙在被抓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温某豪、周某斌在被抓以后10月份前的口供与犯罪事实相符,10月份后就翻供否认参与犯罪(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曾指出这一点)在开庭审理时也不认罪。

  一审、二审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有不当之处。

  本案的主要组织、策划人是温某豪,刘某龙只是本案的从犯,但判决却是刘某龙为无期徒刑,而温某豪却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两个人的刑期悬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国大哲学家培根,这位曾做过英国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

  申诉人认为:刘某龙犯了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判决应该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让被告人认罪伏法,让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处。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判决刘某龙为本案的从犯,并从轻发落。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理律师:

  20xx年9月22日

  刑事申诉状案例【2】

  申诉人:xx,男,30岁,汉族,g省xx县xx乡人,农民,住g省xx县xx乡xx村,现在押。

  胜诉人xx对xx县人民法院20xx年8月1日作出的(2000)x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对此案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20xx年7月5日,申诉人在自家责任田里挖井取水,人在井底用铁锨往外送土。

  恰逢同村青年xx路经此处,并将头凑在井口看热闹,申诉人在井下对此全然不知。

  不想往外送土的铁锨正中xx的头部,引起颈动脉血管破裂大出血,经紧急抢救无效,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x县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为过失杀人,判处8年有期徒刑。

  申诉人认为法院认定的罪刑性质不当,但申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惊恐不定,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申诉人在此事件中虽有一定的责任,但既非故意也不属于过失,而纯属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

  因此,x现法院认定申诉人犯有过失杀人罪与法不合,判刑8年,量刑过重,且对申诉人有机会设法补偿李甲死亡的不幸遭遇,照顾其双亲极为不利。

  有鉴于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进行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此致

  g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

  2000年12月1日

  附:1.本申诉状副本1份。

  2.原一审判决书抄件1份。

  3.书证x份。

  刑事申诉状案例【3】

  申诉人:张xx,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中共党员,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乐亭县胡坨镇政府职工,住乐亭县乐亭镇健康小区。

  电话:15832515099。

  乐亭县检察院指控我故意伤害一案,通过开庭审理,乐亭县法院本应依法法判决我无罪,并驳回杨艳梅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但却以(20xx)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对我判有期徒刑6个月,并判决我赔偿杨艳梅经济损失1.5万余元。

  对此,我实在无法接受,故依法提出上诉。

  20xx年10月25日,唐山市中级法院以(20xx)唐刑终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提出申诉后,20xx年11月20日,唐山中院以(20xx)唐刑监字第45号通知驳回申诉。

  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申请再审证据不足,不符合刑法诉讼第204条款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