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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0-09-22 13:28:39 条例 我要投稿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全文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要求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

  (一)医患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风险保险的相关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新闻宣传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做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准则,客观公正报道。公民、法人发表与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第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科学、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与其功能定位、任务和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加强医疗技术、手术临床应用的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新技术进行临床应用前,须经规范的临床研究,取得充分的科学依据,通过国家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卫生行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估及伦理审查。

  国家实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负面清单管理和手术分级管理。医疗机构开展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技术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临床应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统一投诉管理部门和专门接待场所,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五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复印或者复制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等向患者说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相关损害。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