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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0-09-05 09:25:00 条例 我要投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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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恭城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聚居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恭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依靠各族人民,发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精神,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维护祖国的统一,保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族政策、科学文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在公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定员中,按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额,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从瑶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在吸收、录用人员时,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山区的特点和本县财政状况,对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分别不同情况,在福利生活方面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社会主义建设有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各民族干部,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林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和水电资源,因地制宜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商品生产,繁荣民族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确保粮食种植面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办好商品粮基地,提高粮食商品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等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县内集体、联户和个人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山岭、荒地所造的水田、旱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自治县农民承包的耕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或丢荒的承包土地,由发包单位收回。农民承包的各种土地,应向发包单位交承包费。

  自治县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于水资源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各种功能。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好水库、堤坝、机电排灌等水利工程,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保证农田用水的前提下,鼓励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个人兴办小水电,保护其合法权益,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森林,除依法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于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的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或转让。农民在自留地边、房前屋后或在指定的地方种植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确保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进行有计划地砍伐,严禁乱砍滥伐。完成国家上调任务后的木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

  自治县对残次木及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认可,不列入计划内指标,允许在当地加工成产品自主销售。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给自治县的比例应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自治县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加强对松木林的管护,搞好松脂的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月柿、沙田柚、柑桔、槟榔芋、红瓜子等传统土特产品的生产,加强科学管理,搞好基地建设。

  自治县在蔗糖生产中,机蔗的留成和蔗农的粮食、肥料的奖售补助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发展,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牛、羊、家禽。推广科学饲养技术,逐步建立完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防治疾病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上,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助贫困地区进行开发性生产,因地制宜发展商品生产,同时适当减轻负担,提高贫困地区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食品、农副土特产品、建材等加工工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开发的矿产品及其加工制品,除国家规定统一收购外,由自治县自主销售或委托外贸部门出口。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在人力、物力、技术、税利等方面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乡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所征收的交通能源建设基金,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有计划地发展集体、联户、个体商业和服务业。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属地方政府部分的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搞好环境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处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和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支。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机关拨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机关在重大政策性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执行年度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有利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新办工业、开发性企业和项目,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和免税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无息、贴息、低息贷款的优待。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重视适龄女童入学受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大力发展成人教育、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根据专业需要,优先录用职业中学的毕业生和择优录用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财力,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同时采取多渠道集资办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教师的培训,努力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任教。表彰和奖励取得优异成绩的教育工作者。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要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加强对学校财产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学校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建立健全各种科技咨询服务网点,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鼓励开展健康的文娱活动,改善各族人民文化生活,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自治县努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文艺人才,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发展民族文学艺术。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状况,防治地方病、流行病和传染病,发展妇幼、老年卫生保健事业。对特别困难户,实行减费或免费治疗。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充实医疗卫生设备,实行中西医结合,挖掘、开展民族医药、医术的研究、整理和运用,依法加强药材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卫生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推行计划生育,对群众进行人口理论基础知识教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逐步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进行社会主义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内各民族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公历9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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