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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浅析财产权到人权: 文化遗产权的理念变迁与范畴重构论文

时间:2022-10-08 10:39:52 文化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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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浅析财产权到人权: 文化遗产权的理念变迁与范畴重构论文

  一、财产权: 早期文化遗产相关权利的理念基础

从浅析财产权到人权: 文化遗产权的理念变迁与范畴重构论文

  尽管西欧地区早在15 世纪就已出现了对特定珍贵古迹进行保护的专门立法,但现代意义上的文化遗产立法却出现在19 世纪,并在两次世界大战以后达到繁荣。总的来说,在早期相关立法对文化遗产权利的规定中,所有权占有基础性地位; 与之相应,早期法学界,特别是国外法学界对于文化遗产权利的研究也多从所有权角度进行阐释和论证。可以说,所有权构成了早期文化遗产法及文化遗产权的理念基础,这主要表现在文化遗产法对其保护对象的语词表达、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模式和主要制度以及学界对文化遗产法相关问题的探讨三个方面。

  ( 一) 早期文化遗产法对其保护对象的语词表达

  受法律保护的文化遗产最初仅限于物质文化遗产,这在早期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有关文化遗产的语词表达中有生动的说明: 早期有关文化遗产的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对其保护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达方式:

  1. 历史纪念物、古物、文物( historical /ancientmonuments /objects; antiquities) : 如英国于1992 年颁布了第一部《文物保护法》( Ancient Monuments ProtectionAct) ,受该法保护的“文物”( ancient monuments)均为大型的石碑、城堡等不可移动文物; 1926年希腊颁布《古遗物和文物法》( Act Regarding Antiquitiesand ancient objects) ,将希腊境内一切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古物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再如美国《1906 年古物法》( American Antiquities Act of 1906)和1931 年英国《文物法》( Ancient Monuments Act)等。

  2. 文化财产( cultural property) : 如1929 年奥地利《文化和自然财产保护法》、1954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和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等。

  3. 历史遗址( historicalsites /places) : 如美国1935 年《历史遗迹法》( TheHistoric Sites Act of 1935) 等。早期中国的情形也与之类似。早在1928 年,国民政府内政部颁布的《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就将“湖山类、建筑类、遗迹类”名胜古迹和“碑碣类、金石类、陶器类、植物类、杂物类”古物纳入保护范围;1930 年国民政府第一部正式颁行的《古物保存法》在第一条就规定“本法所称古物指与考古学、历史学、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直至新中国成立以后,1982 年颁布第一部《文物保护法》也将其保护对象限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文物。可以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意义上的“文化遗产”在我国被等同于“文物”。第一部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规范直至1997 年才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正式法律术语更是在我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之后。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立法的二元立法模式造成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野也造就了部分民众在潜意识中将“文物”和“文化遗产”割裂的现象,在部分民众的观念中,“文化遗产”自然而然地被等同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作为文化遗产之重要组成部分的物质文化遗产则依旧由“文物”这一传统概念承担。在早期文化遗产立法对其保护对象的语词表达中,“文化财产”最能反映出当时人们对“文化遗产”概念和性质的认识: 文化遗产是具有文化意义的特殊财产,但本质上来说与其他的“有体物”一样,是一种有形的“财产”,财产属性是其本质属性。针对“文化财产”的特别立法从本质上来说只是一部特别的财产法,对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保障以及因公共利益而限制财产权行使仍是早期文化遗产立法的基本逻辑。

  二、文化人权: 国际法律文件中文化遗产权的理念更新与价值选择

  文化遗产法和文化遗产权利理念的更新始于人们对文化遗产范围和价值认识的不断深化及其保护理念的更新。20 世纪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内和国际法文件体现并促进了这些理念的广泛传播。

  ( 一) 国际法律文件中体现的理念更新

  1. 从“文化财产”到“文化遗产”早在1954 年,联合国《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作为国际人道法框架下一整套专门的文化财产保护机制的开端,虽然在表述上依然使用“文化财产”的字眼,但已开始注意到文化遗产对于全人类的重要精神价值,为从“文化财产”到“文化遗产”的转变奠定了基础。197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使“文化遗产”( cultural heritage) 开始作为一个与“文化财产”不同的概念出现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其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超越了文化遗产对于其原属国民族认同和文化认同的意义,突出强调了文化遗产对全人类的普遍价值。2001 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把文化多样性提高到与“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之意义同等的地位,认为“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考虑予以承认和肯定”( 第1 条) 。无疑也强调了作为文化多样性之组成部分的文化遗产对于全人类的意义。同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开篇,指出水下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各国人民和各民族的历史及其在共同遗产方面的关系史上极为重要的一个内容”。

  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为伊始,文化遗产对全人类的普遍意义日益受到重视,曾为其原属国“专有”的“文化财产”不仅是原属国家和民族文化认同与民族认同的纽带,更是全人类共同文化财富的观念经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一再确认而在世界范围内逐渐获得普遍认同。从一国或一个民族“专属”的“文化财产”到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的观念转变体现的是文化遗产价值理念上的重大更新,从此,保护文化遗产不仅是文化遗产原属国或者所有者的责任,也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 与此同时,所有权也不再是文化遗产权利的基础: 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说,全人类都负有保护文化遗产的责任,就意味着人人———至少在最低程度上———也对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享有一定的权利,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范围得到了极大程度的拓展。

  三、结语

  随着人们对“文化遗产”概念和价值认识的不断深化,文化遗产立法自近代不断发展至今,历经了由特殊财产法到文化人权保障立法的变迁,文化遗产权利的理念基础也由传统的所有权转变为文化人权。但文化人权并不能覆盖文化遗产权的全部内容,文化遗产权在属性和价值上的多重性和复杂性与更大范围的“人权”体系相契合。作为“人权”的“文化遗产权”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其主体包括个体、社群、全人类等不同层次; 客体为形态各异的文化遗产的统一体; 内容既包括特殊财产权以及文化遗产的创造传承主体创造或传承该文化遗产及其相关行为受到尊重的消极的自由权,又包括主体以不同形式参与文化遗产相关活动并从中获得物质和精神收益的文化遗产参与和收益权,是公益权与私益权的统一。本文仅以文化遗产立法和文化遗产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不断发展及其背后的理念变迁为线索,对文化遗产权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文化遗产权如何与其他相关权利进行协调、如何实现以及如何保障,都是文化遗产权法定化过程中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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