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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0-12-11 09:15:05 协议书 我要投稿

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一】

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一、离婚协议的性质

  依据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此可见,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

  根据上述三项主要内容上看,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

  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离婚协议与协议离婚不同。协议离婚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的其中一种,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后,既有可能通过协议离婚,也有可通过诉讼离婚。因此,只在协议离婚的前提下谈论离婚协议是不全面的。

  二、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尽管其中有财产分割的内容,但只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加部分,因此,其应排除适用合同法。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作出该规定。

  笔者认为,认定一份协议属于“身份关系”还是属于“财产关系”的协议,应主要考察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由此可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虽然在事实上与

  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但身份关系的变动只不过是其前提条件。所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应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

  综合以上意见,我认为,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应当区别对待。有关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应适用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

  三、离婚协议的生效

  对于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协议内容有效;若还没有离婚,条件不成就,协议当然不能生效。

  也有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有具体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据此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时就生效。

  我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的变动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身份关系的变动内容有效;若还没有离婚,条件不成就,身份关系的变动的协议当然不能生效。因为,对于人身关系的约定,即是否同意离婚的约定,是不能用书面契约来约束的,即法律不会干涉当事人之间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反复更改,但一旦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或进行了要式登记,办理了相关的离婚登记,法律就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如果仅仅是双方书面约定好一起办理离婚手续,但一方反悔,法律上也不会赋予另一方强制执行权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不管是与离婚本身处于一个离婚协议中,还是单独达成的,其均含一个前提,即“如果离婚,则按以下方式处理财产。”即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自应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之处在于其成就仍需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控制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而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

  议虽然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但与人身关系的变动的附条件不同。我国婚姻法设置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两种离婚的制度中均有可能涉及,这种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值得探讨,下面分述之。

  (一)财产分割协议在协议离婚中的生效

  在协议离婚中,这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达成离婚协议时还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应是后者。因为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虽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其核心却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合意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表现就是发给离婚证。所以,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正由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必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以在其生效问题上,应排除适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如上所述,财产及债务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后,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这种法律效力体现为二: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据协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强制执行。

  (二)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离婚中的生效

  有人认为,离婚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因为离婚协议主要是适用于协议离婚之中。但如前所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后,既有可能通过协议离婚,也有可通过诉讼离婚。因此,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但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离婚中生效是有条件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双方对同意离婚不持异议,即都同意离婚,这是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二是在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可视为其生效条件成就,产生法律效力,应按其约定内容分割财产。

  这主要是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对财产分割也同意按照协议执行,法院只需做一个离婚的调解书即可。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官只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调解书生效后,财产处理部分即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情形是,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的内容反悔。在这种情况下,我认

  为法官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则应当依据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上述两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解释中的“离婚协议”应为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离婚协议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只有这样的离婚协议才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是在诉讼离婚中,经法院调解或判决最终形成了调解书或判决书,则不存在上述可能,当事人直接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而无需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提起法院也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

  同理,经法院调解或判决最终形成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也不存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能。

  该解释第25条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将“离婚协议”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并列,同样可以佐证。

  二、该解释只是适用“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或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情况,而对已经离婚的事实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再次解除婚姻关系。

  三、法院在审理以第八条、第九条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件时,严格遵循“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义务,将判决其履行义务,若经司法审查存在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将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忠诚协议及其效力认定【二】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及性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增加,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也不断西化,外国开放的性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我国国民的价值观和婚恋观,并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的享受意识不断增强,外部的诱惑逐渐增多,因此对婚姻关系也带来一定的的冲击,很多家庭因为一方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出现婚外情的危害家庭和谐甚至导致婚姻解体的情况。所以现而今许多夫妻为了保持配偶对自己的忠诚度,采取签订“忠诚协议”的手段。

  夫妻忠诚协议根据其内容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财产关系协议;二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协议;三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协议的内容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更,协议的签订以夫妻双方的平等自愿为前提,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因此可以将“忠诚协议”定义为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签订的,要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遵守忠实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书面协议。

  二、忠诚协议的价值认知

  我国也有不少关于忠诚协议的案件,但是不同的法院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给出了不同的结论,主要是由于法律对于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们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忠诚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忠诚协议能将婚姻法抽象的原则具体化,从而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由于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婚姻法》第4条不足以认为忠诚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忠诚协议可以将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化。通过忠诚协议的订立,使得夫妻双方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持家庭的稳定和谐,也是婚姻法精神的体现。其次,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契约是夫妻为使婚后的生活更有计划性而通过合意明确婚姻关系,或者出现不得已离婚的情况时时便于解决纠纷。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观的精神。再次,忠诚协议的主体适格,缔结的意思表示真实,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应承认其效力。

  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首先,忠诚义务应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既使用“应当”,说明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规定,所以,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应当交由道德去调整,如果一方出轨,那么可以从道德上对他进行谴责,而不能擅自给付配偶一种请求权。其次,我国公民有法定的人身权,不能由协议进行限定,而且感情问题不是协议可以解决的,若因为协议的存在使得没有感情的夫妻勉强生活在一起,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追求幸福的自由。再次,签订忠诚协议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可能存在瑕疵。一方可能会为顺利结婚或维持家庭稳定性而受另一方的胁迫违心签订,或处于戏言或戏谑的意思表示而为,此时则会造成协议的无效。

  三、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1、关于婚姻契约性与“忠诚协议”的效力

  夫妻之间是否能用“忠诚协议”对人身关系进行约定,不免要提到婚姻是否就有契约性。反对者认为契约所规范的法律关系仅包含财产关系,而婚姻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而我认为,婚姻是一种包含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因为婚姻的缔结须有男女双方的合意,且在其间设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各项内容,符合契约的要件和本质。仅仅只能认为婚姻关系不是一般的契约,但不能否定其契约性。在实践中存在的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等基于特定身份的合同关系并没有被法律所排斥,而是赋予了法律效力。因此,婚姻契约是夫妻为使婚后的生活更有计划性而通过合意明确婚姻关系,或者出现不得已离婚的情况时时便于解决纠纷。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观的精神,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2、“忠诚协议”对自由权的限制问题。

  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限制,如果两人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就相当于放弃了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的自由,性行为的专一性是婚姻的应有之义。正是这种对于性行为自由的限制,衍生出侵犯配偶权等一系列赔偿责任制度。忠诚协议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夫妻双方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保持婚姻的稳定性。但是这种协议并没有限制夫妻的行为自由,而是在签订协议之后,如果发生违法忠诚义务的行为,就要接受协议中规定的不利后果。 因此,“忠诚协议”并不存在侵犯人身自由权的问题。

  3、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要求

  目前很多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争论焦点在于夫妻忠诚协议和法律的冲突以及重叠,其实在更大的程度上,夫妻忠诚协议反映了法律对于婚姻的规范,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说,还弥补了法律的覆盖死角。2001 年我国《婚姻法》修订中增加的条款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其中把第 4 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此时的夫妻之间的忠诚就不仅仅是道德或者舆论的范畴了,而是有了法律的概念。而夫妻忠诚协议的基本思想正是基于这一思想,目的在于规范夫妻双方的忠诚度,只是通过契约形式将忠诚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因此是合理合法的。同时,由于46条并未具体规定违反义务一方如何承担责任,因此忠诚协议为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量化赔偿金额提供了依据,大大提高了夫妻忠实义务和制裁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操作性。

  四、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我认为,虽然婚姻协议应该是具有效力的,但在司法操作中法官还是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效力进行判定。在此通过人身条款和财产条款分别探讨。

  1、人身条款效力判断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里有关人身条款的效力,应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认定。例如有的夫妻在忠诚协议里约定“如一方发生婚外恋情况,则另一方放弃对孩子的探视权。”当事人把不许对方探视子女作为对方违反忠诚义务的惩罚,这种条款的效力则值得质疑。因为父母对子女探视权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权利,除非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不能剥夺父母的探视权。因此这种在夫妻忠诚协议里约定排除一方探视权的条款无效,不过当事人之间依然可以在忠诚协议里就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等作出一定约定,且必须保证这种约定有利于子女

  身心健康发展。

  2、财产条款的效力判断

  妻在忠诚协议里约定以财产损害赔偿作为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这种条款可以视为一种对夫妻财产归属附延缓条件的约定。延缓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取决于其条件成就的事实,忠诚协议中是将一方违反忠诚义务作为夫妻财产转移的条件,这种条件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从《婚姻法》

  第1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则排除了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如果只对部分财产进行了约定,那么没有约定的财产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既然我国承认约定财产制,那么夫妻双方就有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归属作出相应的约定,如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就都具有拘束力。忠诚协议中规定的财产条款是夫妻双方事先对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只不过这种约定以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作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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