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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例

时间:2022-10-06 07:41:49 学习方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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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出了车祸谁赔?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例

  案情: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肇事司机朱某、保险公司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

  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

  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案例二:借车给没有驾照的朋友开,发生事故,车主要赔吗?

  案情: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

  在西双湖北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

  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

  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50%。

  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其承担15%的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9534元,交强险之外的20156元,刘某、王某、孙某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

  案例三:转让拼装、报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段某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与遇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机动车后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段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系胡某出让的报废车,该报废车系胡某从他人手中收购。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胡某不具备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擅自收购他人报废机动车,未经拆解又出卖给被告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段某、胡某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损失67987.95元。

  案例四: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否负赔偿责任?

  案情: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瓯龙小区南门处,摩托车与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

  经鉴定,樊某身上多处构成伤残。

  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处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为人。

  该处道路属于城市道路。

  樊某遂将东海县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东海县城市管理局负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及保洁的职责,无论该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还是其他原因所致,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及保洁部门均应对此及时处理。

  被告东海县城市管理局未能证明其管理无过错,结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五: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东海县房山镇库北村东西水泥路库北村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周某死亡。

  在该事故发生时间段,张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谭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两车装载树木一前一后经过事故发生地。

  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

  另查明,张某、谭某的车辆均投了交强险。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谭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周某死亡的事故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由于该两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张某、谭某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综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谭某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关于案例六:农村大学毕业生户口回迁但尚未落户,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案情:相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解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某受伤,二车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负次要责任。

  相某治疗花费医疗费33240.3元,不构成伤残,但发生了误工费等费用。

  另查明相某系大学毕业生,毕业前在苏州昆山某电子厂工作,毕业后办理了户口回迁手续但直至事故发生仍未落户(2年零一个月),期间,相某没有正式工作。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相某于2009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无经常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无锡市为其住所地。

  据此,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有关赔偿。

  案例七:车祸诱发疾病,疾病导致死亡,交强险是否全赔?

  案情:被告贾某(系某医院司机)驾驶一小型专用客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与陈某驾驶的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专用客车上的乘车人刘某死亡,其他7人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受害人刘某的根本死因为高血压病突发脑干出血致死,头部外伤为辅助死因,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30%。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

  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

  另外,受害人刘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八:避让无名氏,将车上同乘人甩出车外,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案情:刘某某驾驶其父刘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货从湖北到连云港,刘某在车的卧铺位置休息。

  行驶中看到前方10米左右有一个人睡在路上,刘某某为避让,匆忙中本能地向右猛打方向,因车辆自身重量较大且转换方向过急,造成车辆失控翻倒,刘某某被甩出车外,父亲刘某被压在货物及车厢下死亡。

  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躺在路面上的无名氏系被另一车辆撞击致死,该车辆肇事后逃逸。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受害人刘某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判定标准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据此,法院结合当事人诉求,组织双方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2万元赔偿金。

  案例九: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情: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骆某发生事故。

  骆某脚部受伤,不构成伤残,各项损失合计59263.83元。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利率商业三责险,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该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十:超过退休年龄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能否得到误工费?

  案情:谢某(女,66岁)驾驶电动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泰玻璃厂门前路北20米处时,遇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双车发生相撞,致谢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谢某在诉讼中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一直从事农业劳动,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其劳动能力必然有一定的衰退,误工费应按照正常年龄的劳动者的一定比例给付为宜(按本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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