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方法

什么是预提所得税

时间:2020-12-08 15:16:04 学习方法 我要投稿

什么是预提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指针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率为10%的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征收的税率为10%的所得税。

  什么是预提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的概念如下所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均应就其收入全额(除有关文件和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征收预提所得税。

  按预提方式,即由所得支付人(付款人)在向所得受益人(收款人)支付所得(款项)时为其代扣代缴税款,课税的一种个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简称预提税,指的是源泉扣缴的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不是一个税种,而是世界上对这种源泉扣缴的所得税的习惯叫法。

  我国税法第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政策提醒

  一、预提所得税的概念

  预提所得税中的"税"是指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预提是指扣留、预扣的意思。

  我国的预提所得税并非是独立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之外的另一税种,只是为适应跨国权益所得的特点,所采取的一种源泉方法。

  当这类所得在我国境内发生时,即以这类所得的取得都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税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从每次支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企业所得税(国发[2000]37号文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所得税减按10%征收)。

  对此种征税方式,我们称为"预提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

  其中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着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1、利润(股息、红利):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从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

  (2008年1月1起废止)

  2、利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2.1中的所谓"安排费""承担费"和"代理费"是伴随该项借贷款业务发生的,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收所得税。

  (摘自(85)财税外字第264号)

  3、担保费: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费用。

  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免予征税。

  (摘自财税字(1998)00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4、特许权使用费: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着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4.1 关于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征税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与其外方合营者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国××××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获准在该合同期内使用"孩之宝"商标。

  合营企业除按销售商标产品净额3%向美国××××国际公司支付商标提成费外,还要向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展览费等市场推广费。

  这些推广费实际上是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支出,应属于"孩之宝"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组成部分。

  上述提成费和市场推广费,可以准许合营企业列支。

  合营企业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扣缴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发[1990]689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永南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列支许可商标产品市场推广费问题的批复》)

  4.2 关于专利权、专有技术的征税范围:

  有些省、市和部门反映,引进外商的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有的是连同购进成套设备,有的是只受让使用权。

  所支付的费用,有专利费、专有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有的还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支付方式也不尽相同。

  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应当包括哪些项目,要求予以明确。

  为了便于执行,现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许可证协议或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只买软件受让使用权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都应包括为提供该项技术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征收所得税;对于签订设备引进合同,软件与硬件一起购进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合为履行该合同所收取的全部技术服务费,一并征收所得税,但不包括该合同中的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的收入,不论是由受让者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以及采取交入门费、提成费等方式支付,都应当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交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20%的所得税。

  (摘自(82)财税字第109号《财政部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对同外商签订购进设备引进专有技术合同,由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设计和提供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应否计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1982年5月8日[82]财税字109号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明确如下: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购进国外设备,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所得税。

  三、对于为专有技术的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的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

  (摘自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发生在境外的人员培训费,可否准予扣除计算征税的问题。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时,对其中的人员培训费可否扣除计算征税问题,总局曾以(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予以明确,该文第一条所述应作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征税的人员培训费,包括在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这部分费用,应视为专有技术者为出让该项专有技术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应予以扣除。

  (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02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对属于外商转让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中包含的设计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它与一般设计劳务的性质不同,属于使用权的转让,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

  (摘自[86]财税外字第172号)

  关于美国××公司向中国襄樊××××厂及授权商务代理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转让晶闸管方形芯片制造及其电力模块组装技术,为培训中方技术人员所收取的培训场地费95000美元的税收问题,根据原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143号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培训场地费是转让上述技术取得的技术转让费的组成部分,对美国××公司收取的上述培训场地费应并入其技术转让费征收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发[1990]094号《关于美国××公司转让技术所收取的培训场地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4.3 关于软件使用权的征税规定:

  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以及(83)财税外字第18号文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对于同外商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计算机软件部分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转让的,应视为计算机附属的实体产品,外商售让该部分软件所取得的价款,免予征收所得税;凡计算机软件部分作为专利权,版权(包括属于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的专用语言,技术方法,技术秘密等)转让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外商转让该类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应按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摘自(86)财税外字第23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凡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发[1994]304号)

  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使用费征税规定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