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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

时间:2022-05-05 18:58:44 制度 我要投稿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

  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 篇1

  一、主动公开范围

  1、规范管理和发展改革方面: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机构管理和社工服务相关的文件;机构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等。

  2、与服务对象相关的事项方面:影响服务对象享受社会服务或者终止某种社会服务的预报,以及其他与服务对象相关的信息。

  3、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机构财务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4、重大决定草案方面:机构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员工、服务对象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5、机构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以及机构承诺办理事项及其完成情况等。

  二、免于公开的机构信息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机构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机构秘密被泄露的;

  3、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分割的;

  4、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尚未确定是否是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可以暂缓公开;

  6、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信息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的机构信息,经审核后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1、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2、机构专门的信息专刊;

  3、机构门户网站;

  4、机构宣传栏;;

  5、机构关设立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6、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

  四、机构信息公开发布制度

  1、机构各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机构信息通过机构公报、机构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2、各部门应当在机构档案室、公共接待室设置信息查询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3、机构各项目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治信息;

  4、机构各项目点应当编制、公布相应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五、信息公开时限制度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式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2、机构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3、其他各类主动公开的信息,各部门应当在制作、获得或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六、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为深入推进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机构信息公开内容,确保机构信息公开内容真实可靠、形式合适,特制定本制度。

  1、机构各部门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时,对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必须通过审核后,方可进行公开。

  2、机构各个项目点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人员,负责信息公开审核工作。

  3、机构信息的公开应重点审核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4、机构信息公开内容审核,主要包括公开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简洁性和通俗性审核,确保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合法,便于群众了解掌握。

  5、机构信息公开形式的审核,主要是对公开内容与公开形式的一致性、公开形式的合理性和公开形式的连续性,以保证公开内容在更加广泛的范围方便群众查询。

  6、违反机构信息公开审核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机构信息公开检举指正制度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机构检举指正。

  2、检举指正内容。县政府及其部门在开展政务公开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1)不履行机构信息公开义务的;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机构信息内容、机构信息公开指南和机构信息公开目录的;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4)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机构信息的;

  3、检举指正形式。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进行检举指正。机构各个项目点及其部门必须设开监督信箱1至2个,电话1个并向群众公布。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 篇2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会信息公开工作,确保信息公开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促进本会规范运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济宁市民间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将可能对本行业产生重大影响而会员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向会员或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三条 本会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开的信息,也应当予以公开。临时报告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 对本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 本会的财务情况;

  (四) 本会接受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使用情况;

  (五)本会接受政府职能委托、授权、转移情况;

  (六)本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

  第四条 信息公开是本会的持续责任,本会应该忠实诚信地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本会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报送公开信息,确保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信息公开的载体可以是本会内部读物、网站媒体等。

  第五条 本会发现已公开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事实公告。

  第六条 本会理事会授权秘书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会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公开前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签字确认;

  (二)秘书长进行合规性审查并签字;

  (三)会长(理事长)或会长(理事长)授权人签发。

  第八条 本会会长(理事长)有权以本会名义公开信息。

  第九条 未经理事会决议或会长(理事长)授权,理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会或理事会向公众发布、公开本会未经公开过的信息。

  第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个人不得代表本会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新闻媒体发布、公开本会未经公开的信息。监事会或监事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或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相关人员损害本会利益或违法、违规和违反本会章程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理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本会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后,向会员公布,并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本会应当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召开之前告知会员或理事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议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本会应当及时将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决议通过本会的信息公开途径告知会员,并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会应当随时关注本行业的信息动态,对本会正常运作和会员业务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时告知会员。

  第十五条 本会对外信息公开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要建立专卷存档保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文件、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文件、监事会或监事文件及信息公开文件要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十六条 本会理事、监事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公开信息的工作人员,直接对本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泄露未公开的有关信息。否则,对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本会有关人员的'失职给本行业造成影响时,应对其给予惩诫。

  第十八条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解释。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基本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社会组织是信息公布义务人。

  第三条社会组织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的信息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不得公开。

  社会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公示平台,负责推进、监督其登记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公开内容

  第五条社会组织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和重大备案事项;

  (二)经核准的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名单;

  (四)年度工作报告;

  (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六)接受捐赠和使用情况;

  (七)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情况;

  (八)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或论坛、举办展览、涉外活动等重大活动情况;

  (九)受到奖励或处罚情况;

  (十)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十一)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及重要会议信息;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社会团体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主动向会员及时公开本组织的管理和财务信息。

  第六条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当年6月30日之后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自下一年度起保送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内部治理情况;

  (三)上年业务活动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履行信息公开的情况;

  (六)监事意见;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信息由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基金会的年检报告书应当全文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公开方式

  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公开经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社会组织应当以便于公众获取或了解为原则,选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对社会公开信息。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能够覆盖该社会组织的活动地域。

  第九条社会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发布的信息一经公开,一般不得任意修改;确需要更改的,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对其发布的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和补充;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社会组织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通知其及时更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对公开信息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并通过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统一公布;失信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因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列入决定机关移出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情况,应当作为登记管理机关等级评估、评选表彰、信用评价等工作的重要指示,可以作为其他部门开展委托事项、购买服务、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法章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 篇4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弘扬诚信文化,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保护社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基本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的信息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不得公开。

  社会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其登记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在“上海社会组织”网,建立统一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免费为本市社会组织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六条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公开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当年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自下一年度起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公开年检报告书。

  第七条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的年检报告书主要包括:

  (一)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机构设置(组织建设)情况;

  (三)人员情况;

  (四)活动情况;

  (五)党建情况;

  (六)财务情况;

  (七)年度工作总结;

  (八)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第七、第八项规定的信息,由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基金会的年检报告书应当全文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社会组织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向社会公开。

  (一)经核准的章程;

  (二)本组织登记、变更、备案事项;

  (三)分支(代表)机构设立情况;

  (四)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及重要会议信息;

  (五)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使用的主要情况;

  (六)承接政府委托事项和购买服务项目;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本组织的门户网,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及时公开本组织的业务活动和管理信息。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大众媒体、机构出版物、新媒体等主动公开信息。

  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社会团体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主动向会员及时公开本组织的日常服务和管理信息。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公开经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对其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对其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不准确信息,应当及时更正;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通知其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对公开信息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民政部门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并通过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统一公布。

  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作出列入决定机关移出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情况,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评选表彰、信用评价等工作的重要指标,可以作为其他部门开展委托事项、购买服务、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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