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请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

时间:2021-02-13 13:31:34 仲裁申请书 我要投稿

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1】

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景德镇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某

  请求事项:撤销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景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

  本案仲裁庭审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其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施行,《仲裁裁决书》也已载明,裁决适用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但是,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

  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但是,本案的仲裁庭成员多达五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但是,本案仲裁庭共有五人,却只有三人在笔录上签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仲裁庭成员同时担任书记员制作笔录,导致产生自审自记自裁现象,这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由合议庭成员兼任书记员的性质完全相同,有违公正公平原则。

  4、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但是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庭审时仲裁庭既未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组织双方互相辨认,更未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甚至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5、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本案并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质证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可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均未经过查证属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6、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却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没有仲裁员的签名,所有仲裁员的名字都是打印上去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以上六点均可由《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此 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景德镇某公司

  二○○八年七月八日

  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2】

  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该法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已有多起,但是第四十七条对终局裁决概念的表述也很抽象、概括,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对此所作的理解很可能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的内涵与外延也没有作出相关解释。

  由于立法存在空白与缺陷,法官在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时常感到无所适从。

  程序规定不完善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而对合议庭应当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开庭、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知晓申请人的理由、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进行质证、是否有权向合议庭陈述意见和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是否规定举证期限均未涉及。

  另外,法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没有进行规定。

  二、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被申请人是谁存在争议。

  在一起撤销案件中,用人单位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将劳动者列为被申请人,而劳动者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的被申请人是谁,并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申请人,将劳动者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为民事争议,被申请人应当列劳动者,而不应当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导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见解,因此亟须予以明确。

  三、法律规定了终局裁决案件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不同的救济方式,实务中会出现终局裁决作出后劳动者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用人单位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况,此时,两级法院该如何协调,是基层法院受理优先还是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优先,法律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的申请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进行沟通。

  另外,如果两种情况均存在的话,应当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优先。

  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保证劳动者能够穷尽所有救济途径。

  立法应当明确,如果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劳动者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申请执行。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该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