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书

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时间:2021-01-31 09:00:34 仲裁协议书 我要投稿

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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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经济更是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经济活动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争议数量激增,而且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如果只是依靠法院诉讼来解决这些争端,由于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和诉讼程序自身的弱点,不仅无法使日益增加的争议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且也难以适应和满足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在国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人们开始寻找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替代方式,而仲裁以其高效、快捷、保密等优势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并且成为诉讼外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是当事人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者进行裁决、并自愿执行裁决结果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为了快速、有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往往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形式选择他们合意适用的法律、解决纠纷的法院及程序,而一旦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达成后就独立于他们之间的基础合同,即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但是仲裁协议也是民法上合意的一种,即仲裁协议本质上仍然是欲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之间的一份合同,该合同是以有效、迅捷地解决民事争议为目的,因而,仲裁协议又具有相对性。以下分别就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作研讨。

  一、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含义

  仲裁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是以当事人首先达成的承载着当事人仲裁合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鉴于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学者们形象地将其称为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就其存在形式与基础合同的关系而言,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之外单独就仲裁合意达成的独立的书面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之中订立的表达其仲裁合意的仲裁条款。无论是以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书形式存在的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以合同文本形式存在于基础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都是以解决因基础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为目的,都与基础合同存在着同样的实质性联系一一即针对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起作用,因而也都存在着效力上是从属还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问题。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无论该理论的表述方式如何,其基本精神为:仲裁协议虽然是以解决因基础合同产生的纠纷为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但该协议一旦成立,就具有独立性,是与基础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者说独立的契约,其有效性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合同无效、被撤销、终止或者解除,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基础合同纠纷的协议,仍然独立存在,并不因基础合同的无效或者失效而当然地无效或者失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一方面,它因基础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基础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另一方面,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效力,不仅不因基础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所以,仲裁协议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并不像传统合同理论中的主从合同关系那样:从合同在效力上是完全依附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或者失效,从合同也当然地无效或者失效:相反,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并不随着基础合同的解除、终止、被撤消或者无效而失效或无效。

  传统观点是基于合同法理论中的主从合同关系理论来看待这一问题的,即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者消灭,从合同原则上也随之变更和消灭。从严格的法律逻辑上讲似乎并没有错。然而,随着现代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国家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政策的确定,再根据这一传统的理论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不能独立于基础合同,那么,因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发生争议且要申请仲裁时,则首先必须确定合同是有效的,这样仲裁协议才可能有效,仲裁庭才能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取得仲裁权,对合同争议进行仲裁。但未经仲裁,又如何确定合同是否有效?难道要先交法院审理一次以确定合同的效力,然后再根据审理结果决定是交仲裁庭仲裁还是再交法院二次审理以解决合同纠纷?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随着因否定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而给仲裁实践带来的这一困扰的日益凸显,人们开始重新思考这一传统理论,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们开始批判这一传统观点,以至于最后达成了普遍的看法:如果坚持否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的传统做法,不仅使得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越来越难以得到解决,而且仲裁制度也将丧失其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的价值基础,即否定仲裁协议独立性的传统理论观点已经到了非抛弃不可的地步。于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相应地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