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书

借款仲裁调解协议书

时间:2020-12-04 17:55:44 仲裁协议书 我要投稿

借款仲裁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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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仲裁调解协议书

  借款纠纷调解协议书[1]

  甲方:xxx,男,汉族,195x年 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xxx路516号7栋1单元10楼1001号,身份证号:xxx。

  乙方:xxx,男,汉族,196x年12月3日出生,住宜宾xxx街南段61号,身份证号:512527196xxx。

  甲方与乙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x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xxx。

  现甲方、乙方在xxx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经充分协商,就该案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乙方共同确认:

  1、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5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

  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原约定的月息2分计,自20xx年10月1日起(20xx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暂计至20xx年12月31日为27000元,以后按借款的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3、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甲方律师费计22500元;

  4、该案件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5、该案件财产保全费由乙方承担;

  6、甲方就乙方提供的坐落于成都市xxx1幢11层1104号房产中登记乙方及其配偶xxx名下的产权份额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第一条第1、2、3、4、5款所指的全部款项。

  三、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第一条第1、2、3、4、5款所指的全部款项,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协议自甲方、乙方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由xxx人民法院根据本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提交xxx人民法院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借款纠纷调解协议书[2]

  原告xxx,男,19xxx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谭家山镇茶园村小河组。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商人,住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棠霞组。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唐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xx、审判员x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xx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xx年3月11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45.5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至20xx年9月12日止尚欠21.5万元。

  经被告单位常年法律顾问xxx律师见证,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2008年三和医药物流大厦的装修工程中,不通过招标发包300万工程任务给原告施工,让原告从该工程的获利中得到补偿。

  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履行承诺,仍负有还款义务。

  现时近两年,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1.5万元。

  被告xx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后,曾多次安排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与原告推荐的施工单位就装修工程进行了谈判,并且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其他施工单位相同的条件与之签订合同。

  但因原告要求施工单位支付高额介绍费,而施工单位认为支付介绍费后盈利空间太少,因而拒绝签约。

  现被告控股的湖南三和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只要原告能够推荐合格的施工单位,被告仍可以提供300万的装修工程给原告。

  综上所叙,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无违约行为,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调解协议无法履行,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于20xx年09月12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经济往来情况,债务数额,

  债务清偿方式,并明确被告如果未履行第一条的承诺,仍负有偿还义务;(二)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商业广场装修工程的空白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该合同第六条有关于“乙方(承包方)全额带资承建第一标段(1-4楼)承包范围内装修装饰工程。

  经甲方(发包方)确认工程量并验收后,支付该标段工程款的15%”等的规定,因原告推荐的施工单位无法接受,所以合同未达成一致。

  被告x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原、被告于20xx年09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45.5万元的债务属实,但是债务已经转移,签订调节协议书时,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该调解协议第1条说明被告要履行的义务是通过交付原告装修工程转利,而非原告所说的在合同以外再进行让利;

  (四)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工程承包公司签订的《三和医药商业广场裙楼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和《湖南三和医药商业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空白件一份,

  证明被告合同的条件对原告十分有利,是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调解协议无法履行。

  (五)原、被告均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委托其物色一个符合条件的工程队来完成此项工程,被告xxx将一空白合同交给了证人。

  证人先后找了三家工程队与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面谈,但是工程队因为合同条款规定要带资进场和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均没有达成承包工程的协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不能证明调解协议的全部履行过程。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合同的目的未达到是因为被告的合同条款对原告推荐的施工单位不平等;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作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xx年3月11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45.5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至20xx年9月12日止尚欠21.5万元。

  此后,被告将该债务转移给xxx、xxx夫妇,后因xxx、xxx夫妇不能偿还该款,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债务清偿协议:

  1、除被告已付壹拾玖万元给原告外,再一次性支付五万元给原告,被告共计已付原告欠款贰拾肆万元,其余部分(21.5万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三和医药物流大厦的装修工程中,

  不通过招标发包300万工程任务给原告施工,让原告从该工程的获利中得到补偿;2、原告同意被告在上述第一条作出的承诺,保证签约的工程队伍有合格资质证和确保工程质量,

  但被告应在核定工程造价和支付工程款方面与其他同类工程施工单位一视同仁;3、如被告不履行承诺,未发包300万工程任务给原告,使原告未得当补偿时,被告应继续履行余款的偿还义务。

  在被告将300万元的装修工程任务与原告推荐的施工单位正式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后,视为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全部偿还清楚;(二)上述合同签订后,

  原、被告双方委托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xxxx律师寻找一个符合条件的工程队来完成此项工程,但因合同条款规定要带资进场和分期支付工程款,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接洽的施工单位未能达成协议,

  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内容至今尚未履行;

  3、 被告唐水平系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借款21.5万元无异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在2008年三和医药物流大厦的.装修工程中,不通过招标发包300万工程任务给原告施工,让原告从该工程的获利中得到补偿,

  在被告将300万元的装修工程任务与原告推荐的施工单位正式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后,视为被告所欠原告债务21.5万元全部偿还清楚的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1、该约定系原、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条款。

  理由如下:原、被告以合同的形式,规定由原告推荐的施工单位承建被告控股的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被告虽是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发包控股公司的工程,欲实现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个人债务的目的,该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而具有非法性。

  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二)被告为履行上述合同而向xxx提供的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商业广场装修工程的合同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该合同是原、被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而共同委托xxx联系相关施工单位承包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框架协议,应视为<<调解协议书>>的附属协议内容,是原、被告为履行<<调解协议书>>而附加的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

  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合同中为不特定的合同外第三人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设定义务,具有实现合同目的的不确定性,且经郭振美多次介绍,

  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接洽的施工单位未能达成协议,以致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事实上也未能实现;2、该附属协议中第六条关于“乙方(承包方)全额带资承建第一标段(1-4楼)承包范围内装修装饰工程”的规定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第四条“任何建设单位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为招标投标条件”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因此,该条件应为无效。

  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合法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xxx人民币2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唐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0xx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xx

  借款纠纷调解协议书[3]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8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xxx因与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