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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最新版

时间:2025-11-17 09:31:11 小英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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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最新版

  管理办法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用于约束市场行为、规范特殊活动及公共服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下面分享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最新版,欢迎借鉴!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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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 执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腐、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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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治理公路货车超限运输(以下简称治超)行为信息化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路设施完好,规范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建成后的日常运行、维护以及采集数据运用等工作,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置的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的日常运行、维护以及采集数据运用等适用本办法。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是指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选装)、通行记录、车辆图像等信息的场所。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管理,保障检测点正常运转。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管理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开展超限检测工作前应依法取得法定计量鉴定单位的检定检测证书。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正式启用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开展超限检测工作前,应当提前30日将检测点位置、路线、桩号、检测方向、正式启用时间等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单位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测试,保持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正常运行。发现动态称重检测设备精度不满足要求时,应及时维修、测试,并重新进行检定。

  第三章 数据管理

  第八条 建成的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数据要统一按照规定的数据交换标准接口规范接入广西交通运输治超联网系统平台(以下简称广西治超平台),实现数据上传且质量合格。

  第九条 推进广西治超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实现与自治区治超成员单位治超相关数据的交换与共享;实现与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协调办理;推动条件成熟的重点货物装载源头企业接入广西治超平台实现动态监管。

  第十条 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动态检测监控设备采集的信息,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货运车辆的特征信息、检测数据等,并实现超限判定。

  第十一条 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动态检测监控设备现场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车辆外观、号牌、轴数等车辆基础信息(含车辆正面、侧面、后面、全景及车牌特写照片各1张)。

  (二)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货总质量、超限比例、车速、异常驾驶判断等检测数据。

  (三)车辆途经动态检测区域5秒以上的视频监控。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动态检测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进行筛选、审核,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比例、车速、异常驾驶判断等信息是否完整。

  (二)抓拍的车辆正面、侧面及车尾图像信息是否清晰,是否出现无车牌号、车牌号无法识别的情况。

  (三)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车辆类型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

  (四)车辆检测时间是否处在动态检测监控设备检定证书有效期内。

  以下检测数据按照无效数据处理:

  1.车牌号无法确认的。

  2.轴数与实际车型不匹配的(误判)。

  3.检测车辆与抓拍不匹配的(不同步)。

  4.设备维护期间的。

  5.其他无法确定的.特殊情形。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动态检测监控设备采集到的数据进行筛选、审核,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动态检测数据经技术审查被认定为无效数据的,存储期为90日。

  第十四条 经技术审核符合条件的有效数据,经立案随同案件按有关文件要求存档;未立案的,存储期为2年。

  第四章 数据运用

  第十五条 经动态检测监控设备检测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实时通过可变电子情报板等进行现场提示。

  第十六条 在24小时之内,在连续相邻、行驶方向一致的不同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到同一货运车辆超限幅度相差10%以下的多条记录,原则上视为同一货运车辆的同一次运输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多次超限运输行为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备检测发现的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由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同一次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涉及多地检测的,由广西治超平台汇总比对该趟次检测数据,推送给第一次检测到的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接收到推送的违法超限运输数据后,通过广西治超平台检索到车辆所有人信息,制作短信将涉嫌违法车牌号、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超限运输情况、协助调查期限等信息告知车辆所有人。接受调查期限为30日。

  第十九条 车辆所有人收到短信提示后在规定时限到场接受调查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超限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形的,应不予立案:

  (一)车型不一致,有证据证明车货总质量不超限的。

  (二)能证明车辆被盗、套牌的。

  (三)运输不可解体货物持有效大件运输证的。

  (四)因抢险救灾等原因超限运输的。

  (五)公安交警部门已查处的。

  (六)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

  (七)其他有确凿证据证明车货总质量不超限的。

  不予立案的,须经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车辆所有人收到短信提示后在规定时限未到场接受调查,车籍地为本地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在通知期限届满后60日内上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广西治超平台无法检索到车辆所有人信息,或检索到车辆所有人信息但上门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不准确的,请公安交警部门协助调查车辆信息。

  第二十二条 车货总质量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标准20%以下,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予立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立案:

  (一)违法超限运输事实基本清楚。

  (二)车货总质量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标准20%以下,但造成事故、公路桥梁坍塌等危害后果,以及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20%的,应予以立案。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无法核实,以及车籍地为区外的,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广西治超平台上设置电子围栏在全区范围内对涉嫌超限运输车辆实施精准稽查。

  第二十五条 案件事实清楚,确需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执行。经技术审核确认的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动态检测监控设备采集的电子数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超限运输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结案后5日内将违法超限案件信息推送至广西治超平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定期将外省籍车辆的违法超限运输信息推送至交通运输部治超平台转推至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内车籍直接推送至车辆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广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系统立案查处的违法超限运输案件集中储存于广西治超平台,按照电子档案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广西治超平台每季度对全区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及交通运输部治超平台推送的广西籍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数据进行分析,按照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行为认定标准、程序,遴选出符合条件的严重失信责任主体,确认后进行公示并函告失信责任主体。

  第二十九条 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名单公示期届满后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责任主体的,统一通过广西治超平台定期上报交通运输部治超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驾驶货车超限通行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按照提示及时主动到指定地点消除违法状态,或在短信、电话等通知规定期限内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罚款处罚的除外: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标准20%,在30%以下的,超过20%超限部分减轻至100元/吨实施处罚。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标准30%,在50%以下的,超过30%超限部分减轻至400元/吨实施处罚。

  (三)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标准50%,在100吨以下的,超过50%超限部分不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按照500元/吨实施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或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标准,造成事故、公路桥梁坍塌等危害后果的,不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超限部分按照500元/吨实施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累计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不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三十三条 对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反复倒车过磅检测、压边压缝偏离称重设备、多车辆并排或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对货运车辆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逃避不停车超限检测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违法线索移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应加强对违章记录的审验,发现有货运车辆超限20%以上已立案未处理记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法超限运输现场查处立案规则及当事人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法定情节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4年2月18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管理办法(试行)》(桂交规〔2024〕2号)、2024年10月21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管理办法(修订)》(桂交规〔2024〕4号)、2024年10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管理办法(修订)从轻减轻处罚计算规则的通知》(桂交法规函〔2024〕463 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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