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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01-14 18:24:12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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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房屋所有人(含代管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的,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房屋,进行以主体结构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安全程度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使用情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确使用。禁止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以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中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指导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章 鉴定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具体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镇区(含中山市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分支机构,并接受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必须申领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印制的鉴定文书格式。

  第九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及镇区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鉴定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专长。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年审不合格的,取消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

  第十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作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二)房屋相邻单位或个人;

  (三)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及其指定的当事人;

  (四)拆迁房屋的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协助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房屋安全鉴定的有关政策、措施和鉴定收费标准;

  (二)负责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分支机构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负责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操作人员的'培训、资格审核,发放鉴定作业证书;

  (四)参与倒塌危房的现场调查和事故分析;

  (五)负责对全市危险房屋的解危维修进行督促检查、业务指导,掌握危房信息,提供危房防治技术咨询服务,建立和管理危险房屋档案。

  (六)接受仲裁或审判机关委托,对房屋纠纷案件中的危险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七)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八)负责征地拆迁、建筑施工需进行的房屋鉴定;

  (九)负责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等开业前,以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等的房屋安全鉴定;

  (十)负责房屋租赁、交易前需进行的鉴定;

  (十一)其他技术难度大、复杂项目的房屋安全鉴定和检查。

  第十二条 镇区房屋安全鉴定分支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镇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负责本镇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交易前需进行的鉴定;

  (三)负责本镇区范围内的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等开业前,以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等的房屋安全鉴定;

  (四)负责本镇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位置、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房屋综合验收证明)、建筑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三)房屋使用人应提供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

  (四)相邻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房屋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实施鉴定时,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接受委托;

  (二)初始调查,了解待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各种构件的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做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持有《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协助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应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必须填写参加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应有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审查签名,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如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申请复核。如对复核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由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裁决原鉴定结论有误的,其复核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支付,裁决维持原鉴定结论的,其复核鉴定费用由申请复核鉴定者负担。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15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应注明房屋完损等级和该鉴定文书在正常条件下使用的有效期限,鉴定文书有效期限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对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安全的;

  (四)局部拆除:适用于对整幢房屋暂不构成倒塌危险,但局部已丧失承载能力,需作局部拆除的房屋;

  (五)整幢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重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以及现行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规程。房屋安全鉴定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报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规定标准收取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每年应当自行对房屋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保全房屋的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如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危险时,应及时报告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鉴定机构报告,并按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事先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应符合安全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内出现房屋不安全情况,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强制整治,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房屋,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对施工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构成损害。

  第三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书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治理之前,不得出租、转让、抵押和投保。

  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房屋,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部位及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国家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比例分担。拒不承担责任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申请鉴定的房屋,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鉴定机构没有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围攻、漫骂、殴打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拒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及在房屋保修期内,其安全鉴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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