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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3-12-27 10:36:20 炜玲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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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仅供大家参考。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参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计划、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发展方针,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管理原则。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进行安全与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计划、规划、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必须征求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住宅建设项目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而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燃气公用管道及燃气计量表设计在住宅单元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报警、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的,必须提前60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停业的理由和用户利益处理方案,落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后,方能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四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向无《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及压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或者降压供气。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事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立即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即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贮罐、气瓶的选用及其检修和更新,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气,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转供燃气或者其他变更燃气用途;

  (三)加热、摔砸燃气气瓶;

  (四)乱倒燃气残液,危害公共安全;

  (五)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与更新,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产权归居民用户所有,由居民用户按照规定负责维护和更新。

  单位用户燃气设施的管理,依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各负其责。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二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行为,燃气用户可以向物价管理部门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经过二次书面催缴,逾期二个月不缴费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七天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交清欠费及滞纳金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 器具销售和安装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的报告。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章 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销售企业同意,禁止对燃气公共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开启或者关闭。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本办法规定或者供用气双方约定属己方管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燃气销售企业的同意并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因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要确需拆除、改造、迁移、调整燃气公共设施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相关燃气销售企业协商,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占压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由违章者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人员进行巡回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周围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抢修电话号码,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维修;对于泄漏事故,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有泄露危险的,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有义务立即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十三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燃气事故或者致使燃气事故危害扩大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者致使用户损失扩大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三)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四)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五)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气化站、调压装置、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炊事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热水器、开水器、交通运输工具、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对液化石油气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燃气管理工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燃气安全监管责任清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教育、民宗、民政、商务、文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监管职责,对各自行业、领域的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可以受其委托依法开展燃气专业技术服务、安全培训等其他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十条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尚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城中村和商业街(区)进行管道燃气改造。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燃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使用瓶装燃气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项目核准层级的管理权限报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的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设施分布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迁移、关闭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或者车用燃气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与相关监管部门信息化平台相互联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如实记录气瓶注册、充装、检验、报废等信息,向用户提供的气瓶应当设置信息标识。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气灌装、储存、供应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灌装、储存、供应燃气;

  (三)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将满瓶与空瓶混放;

  (四)使用非法制造、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使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八)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九)使用不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服务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并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告知用户必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具连接软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省规定质量要求的燃气,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燃气经营企业暂停供气、调整供应量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用气规则、普及安全使用常识,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定期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配件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三)定期对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四)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单位食堂等用户;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高层建筑居民用户;

  (四)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

  (五)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鼓励其他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保护装置。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或者燃气计量装置;

  (六)在通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故意损坏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信息标识等;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十)盗用燃气;

  (十一)其他威胁燃气安全和妨害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及时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具连接软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户内燃气计量表等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

  第三十四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具连接软管、气瓶调压器等燃气配件。禁止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销售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具连接软管、气瓶调压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情况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使用燃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气场所及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二)租赁双方应当对燃气设施以及出租人提供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等安全情况进行确认,明确使用、维护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将安全用气规则及时告知承租人,发现承租方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则行为的,应当督促承租人整改;

  (四)承租人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巡查、检修、维护、更新燃气设施及其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配合。因用户原因无法完成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用户无正当理由导致无法完成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并配合用户现场消除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安全隐患不能现场消除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安全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承诺及时消除。

  用户对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拒绝或者怠于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等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用户消除安全隐患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含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小型工程、零星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要求实施。

  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保护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交接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第四十三条 易产生杂散电流的轨道交通、高压输电等建设项目,经过论证可能造成地下燃气管线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好设计分析评价、效果验证等工作,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管理、演练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抢修等措施,并根据事件等级向燃气、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的,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供电供水、燃气经营、物业服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疏散人员、交通管制、源头切断、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岗位。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供气范围内发生的燃气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制定燃气安全监管责任清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燃气领域突出问题。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安全监管责任清单,建立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定期组织专门力量对燃气设施建设以及燃气储存、充装、运输、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安全责任落实和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共用共享、互联互通、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五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健全燃气安全日常巡查、报告机制,采集燃气安全隐患信息,及时制止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督促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信息标识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标识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第五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有燃气安全隐患或者危害燃气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劝阻,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管网改造、维护抢修、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使用燃气的机关、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场所以及城市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燃气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开展燃气使用情况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或者未使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记录用户信息、销售信息、气瓶配送信息、入户安全检查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灌装、储存、供应燃气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第三项规定,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或者将满瓶与空瓶混放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存在不得供气的情形而为其供气的;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或者未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如实记录气瓶注册、充装、检验、报废等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通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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