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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5-22 11:19:12 炜玲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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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而制定。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xx〕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xx〕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参股基金的区域和产业领域,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审核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拨付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投资领域和方向

  第五条参股基金所在区域应具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条件,有一定的人才、技术、项目资源储备。

  第六条参股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每支参股基金应集中投资于以下具体领域: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

  第八条参股基金重点投向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投资此类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章管理要求

  第十条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参股基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使管理职权。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十二条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四条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财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参股基金企业还要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

  第六章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四)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

  (六)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

  第二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对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参股基金章程;

  (二)代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参股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参股基金投向;

  (三)通过招标在财政部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四)及时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托管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

  (五)定期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六)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附带备案。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中央财政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一)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亿元(含)人民币以下的按2%核定;

  (二)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50亿元(含)人民币之间的部分按1.5%核定;

  (三)中央财政出资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1%核定。

  第七章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参股基金组建方案或增资方案(具体详见附件2、附件3),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方案,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评审意见,对参股基金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待各出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后,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上报正式方案,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出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考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意见,正式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第八章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中央财政对每支参股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且与地方政府资金同进同出。对投资于初创期项目资金比例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可适当放宽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参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条参股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三十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参股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以前年度参股基金运作及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托管等情况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参股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民营资本、境外资本及其他各类社会资本投资于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根据《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5年第39号)、《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津科计〔2015〕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采取“母基金”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参股各类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引导更多社会资本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资金来源为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投资后收回的本金及投资收益(包括股权分红和转让收益)作为引导基金的补充资金。

  第二章 管理构架

  第五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是引导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门。

  (一)市科委主要职责:

  1.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2.会同市财政局组建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

  3.办理引导基金投资及转让的行政及国资监管审批手续;

  4.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部署、检查、指导、考核和审计。

  (二)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1.负责引导基金的预算资金拨付和监管;

  2.组织对引导基金的投资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业务决策机构,表决机制为全体通过,具体的议事规则另行制定。成员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资、财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引导基金投资于商业性子基金的具体方案、相关协议、章程进行决策;

  (二)对引导基金对所参股的商业性子基金的重要管理意见及股权退出的具体方案进行决策;

  (三)审批引导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计划及管理费预算;

  (四)审批其他有关重大决策事项。

  第七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代持相应的股份。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每年开展工作的情况,经市科委、市财政局核定,可在引导基金中列支管理费。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组织引导基金年度申报工作;

  (二)受理申请,开展资格及形式审查,就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开展尽职调查;

  (三)组织开展评审,结合评审意见,向理事会提交投资报告;

  (四)组织理事会审议投资报告,执行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五)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办理引导基金出资、退出等各项手续;

  (六)依法对引导基金所投资的子基金进行管理;

  (七)理事会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组建独立的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作为引导基金的决策咨询机构。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就相关决策事项独立地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章 子基金的设立

  第九条 子基金应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9号)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子基金应当在天津市注册,或已在天津市注册但注册时间不超过一年。具有明确的投资策略、风险控制措施和完善的投资管理流程、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实际出资额全部到位。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十二条 子基金存续期不超过8年。经投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2年。

  第十三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四条 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5000万元;申请者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五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拟设立的子基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子基金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二)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拥有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年化投资收益率不低于20%);

  (四)实收资本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在子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少于1%;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者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子基金组建或增资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的审计报告;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提交给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结合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申请材料,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受托管理机构报理事会审核。

  第十九条 理事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子基金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决策意见。决策结果通过受托管理机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向子基金派出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行使出资人职责,参与重大决策,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不参与日常管理。子基金管理机构做出投资决定后,应在实施投资前3个工作日告知受托管理机构代表。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优先支持在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注册、争取国家级相关引导基金支持以及区(县)级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子基金。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在子基金中的参股比例不高于30%,且不做第一大股东及普通合伙人,各级财政出资之和应低于50%。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投资于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本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实际出资额的两倍,其余资本的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争取国家相关引导基金支持的应符合其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获得认定并处于有效期内的科技企业。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其他投资者应先于引导基金出资。如果子基金注册资金分批到位,引导基金应与其他投资者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批出资。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不超过20%的溢出收益部分奖励给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承担亏损的依次顺序是子基金管理机构出资、其他出资人出资。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股权转让、挂牌上市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转让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子基金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或以外的投资者均可随时购买。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4年至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引导基金退出时,子基金应满足设立时的出资、投资等条件。存续期满,引导基金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清算退出。

  第三十一条 子基金投资协议中应明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投资协议及章程签署超过一年,未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超过一年,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未按投资协议和章程约定进行管理及开展投资业务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六章 托管银行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若干家银行作为子基金的托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且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其他应该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子基金应在确定的银行名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托管银行与子基金主要出资人、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

  第三十四条 托管银行负责托管子基金的资产,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子基金的资金往来,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

  第三十五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向市科委、市财政局定期提交上一年度引导基金运作情况,及时报告子基金法律文件变更、资本增减、违法违规事件、管理机构变动、清算与解散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市科委、市财政局视情况给予约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的处理。处理结果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因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引导基金或故意违约,一经发现和查实,受托管理机构有权提前中止并追讨投资和补偿资金,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出现上述行为的子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将取消其在五年内申请子基金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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