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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办法最新版

时间:2022-03-09 09:19:13 办法 我要投稿

杭州市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办法最新版

  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0日杭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杭州市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杭州市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保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预防和减少冤案、错案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冤案、错案,未作追究或追究不当的,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具体承办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

  第四条 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有错必究、惩戒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冤案、错案必须依法纠正。对造成冤案、错案的责任人应视其原因和情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追究。

  因冤案、错案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和追偿。

  第六条 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范围:

  (一)应当认定为冤案、错案,但“一府两院”不予认定的案件;

  (二)“一府两院”已经认定为冤案、错案,但不追究冤案、错案责任或追究责任失当的案件;

  (三)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发现并且认为有冤错可能的案件。

  第七条 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汇报;

  (二)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调查和评议;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材料;

  (四)批转限期查处;

  (五)制发《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书》;

  (六)依法决定进行质询;

  (七)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其他认为需要的方式。

  第八条 常委会对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监督,由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归口承办。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部门认为“一府两院”认定冤案、错案正确、错案责任追究适当的,应予以支持;认为“一府两院”认定错案有误、责任追究失当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向“一府两院”提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

  第十条 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建议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经常委会审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会作出口头答复。需要书面答复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签署意见。

  半数以上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二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常委会决定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应组织对该案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报告常委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发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书》或批转查处的案件,“一府两院”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报送结果。

  因案情重大,不能按期报送结果的,应当申请批准延期。

  第十四条 “一府两院”应加强对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明确内部机构和主管领导负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定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制度。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认定的冤案、错案及追究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之后,向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常委会对违反本办法,包庇冤案、错案责任人的.或对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对冤案、错案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可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部门限期纠正,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法免去或撤销其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四)对被依法免去职务的人员,“一府两院”在一年内不得重新提请任命;对被依法撤销职务的人员,“一府两院”在二年内不得重新提请任命;

  (五)冤案、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

  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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