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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10 19:10:22 办法 我要投稿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导语: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市及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职能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规范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合同式家庭医疗保健服务;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并提供技术指导。

  (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教育网络,广泛开展以提高群众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为目的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三)疾病预防与控制。负责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的疫(病)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对高危人群实施社区健康干预,对重点慢性病实施病例的规范化管理;按规定开展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

  (四)妇幼保健与老年保健服务。提供婚前保健咨询、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咨询与指导,开展或协助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筛查以及其他生殖健康服务;开展新生儿及儿童各期保健服务;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为育龄人群提供节育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护理。

  (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和护理。

  (三)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由一、二级医院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条件的经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开展口腔科诊疗、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等服务项目以及《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的丙、丁类手术。

  (七)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及时提供转诊服务,不得截留病人,贻误治疗。除现场应急救护外,应将下列患者上转医院进行诊疗:

  (一)各种急性损伤伤情严重者。

  (二)各类急性中毒原因不明或症状严重者。

  (三)各种原因致大出血者。

  (四)急、慢性疾病病情危、重者。

  (五)三次诊断不明确或常规治疗一周无效的病例,疑难复杂病例。

  (六)《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的甲、乙类手术病例。

  (七)急性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

  (八)患恶性肿瘤需要放、化疗者。

  (九)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处理的病例。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审批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1个,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条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区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以及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所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应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由政府举办。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标准》、《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标准》进行设置审批。《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标准》、《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非独立法人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执业登记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同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以独立法人申请登记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执业登记由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报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一般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一、二级医院转型的,因居民医疗需求,除以上诊疗科目外,可登记妇产科、外科、口腔科、临终关怀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需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的,须经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设5张日间观察床,以康复护理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数量一般不超过50张。对部分由二级医院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当地居民医疗需求,经过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保留部分住院床位。社区卫生服务站一般设置3张日间观察床,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进行独立运作,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条 在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一标识发布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统一专用标识。

  第五章 人员与执业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根据需要配置少量临床专科执业医师、口腔科执业医师以及影像、检验、药剂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以及社区预防保健。公共卫生执业医师可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工作。临床类别、口腔类别执业医师按专业特长注册相应类别的专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从事相应专科疾病的临床诊疗。

  第二十四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卫生技术人员),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在地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和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医学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参加学术活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在职医学本科毕业生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原审批机关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证,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三十七条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主动接受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对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条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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