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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0-09-12 14:07:14 办法 我要投稿

江苏省粮食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职能的转变,推进全省粮食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粮食信息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信息工作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

  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和粮食工作重点,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粮食行政管理工作动态和重要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逐步开展为各类社会主体和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切

  实把信息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部署、考核奖惩等方面加强重视和安排,并督促本部门、本单位办公室做好信息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息工作的手段和方法,不断提高信息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二章 信息机构和信息队伍

  第四条 各市、县粮食局应当选调政治素质高、责任感

  强,并具有较强文字表达能力和计算机输入、传递等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充实到信息工作岗位。

  (一)各市、县粮食局及省粮食局各直属单位现有信息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二)省粮食局选择部分县(市、区)粮食局作为信息直报点,并根据各地信息工作开展情况,采取优胜劣汰的办法进行动态调整。信息直报点必须配有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向省粮食局办公室报送信息。

  第五条 全省粮食信息网络目前主要由各市粮食局办公室、县(市、区)粮食局信息直报点,省粮食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组成。省、市、县三级信息网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进行信息工作研讨和交流,不断创新网络活动方式,强化网络功能,增进网络活力。省粮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须及时报省粮食局办公室备案,并尽快安排人员补岗。

  第三章 信息工作制度

  第六条 省粮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及时向省粮食局办公室报送信息。对省粮食局办公室要求各成员单位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第七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向省粮食局办公室报送的信息,必须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签发。未经审核、签发的信息,省局办公室有权不予采用。

  第八条 省粮食局办公室对各网络成员单位上报和采用的信息进行量化,实行计分考核,考核情况作为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省粮食局领导在网络成员单位报送信息上的批示,由各级办公室负责转办、催办、查办,并将领导批示的落实情况及时反馈至省粮食局办公室。

  第十条 省粮食局每年对全省粮食信息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并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各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制定、分解、落实信息工作目标及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促进全省粮食信息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章 信息质量

  第十一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积极围绕省、市粮食局及本单位中心工作报送信息,同时要加强上报信息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主要符合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信息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时效性强,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不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情况和发展趋势。

  (五)及时反映本部门、本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值得上级领导重视或其他成员单位可借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

  第十二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加强信息调研。要善于从大量的信息线索中选择省、市粮食局及本单位领导最为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调研,向各级领导提供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的综合信息。各网络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向省粮食局办公室报送一条有价值的综合信息。

  第五章 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三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加快信息办公自动化建设步伐,将信息采编、传输系统作为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规划,保证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处理和检索。

  第十四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加强信息传输处理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充分利用已有的网络基础和信息资源,尽快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推进信息资源库建设。

  第十五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创新信息报送工作手段,尽快采用计算机网络传输方式进行报送,以便及时快速传递。

  第十六条 信息工作人员在信息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涉密信息不得从互联网进行传输。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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