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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0-09-13 08:04:59 办法 我要投稿

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全文

  导语:技术产权交易是指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 其他经济组织,对其拥有的 科技成果、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以科技成果投资、 风险投资等形成的产权及科技企业的 股权在不同地区、部门、 所有制之间进行的有偿转让。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有产权的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政发(2002)38号)和《省监察厅、省体改办、省工商局关于加强我省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云监(2002)9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遵循交易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单位,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经济组织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全省技术产权交易的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技术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全省技术产权交易及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审核各地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技术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计划、经贸、税务、监察、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做好技术产权交易工作,对技术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的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交易机构的章程、交易规则等,应当报负责审批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对经纪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范围包括科技成果权、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和经批准的其他交易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技术产权,应当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技术产权的出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合作开发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的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主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主和受让方,应当凭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和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双方故意压低成交价,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认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确认的;

  (五)操纵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条 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技术产权交易,无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银行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技术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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