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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新乡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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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结合新乡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午托服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午托机构,是指受少年儿童监护人委托,为少年儿童提供午餐、午休等营利性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午托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午托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县(市)、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午托机构的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牵头建立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制度,对午托机构设立、登记、管理中的信息互相通报、资源共享,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午托机构开展联合检查和排查。
工商部门负责午托机构的设立登记注册工作,办理营业执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安置就业人员符合规定的午托机构给予政策支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午托机构的餐饮服务许可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午托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抽查及治安管理。
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产权人对午托机构房屋安全状况实施管理。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卫计、安监、住建、税务、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午托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做好辖区内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开办午托机构。
第六条鼓励社区将辖区内中小学生的午托纳入社区服务范畴,通过多种形式为中小学生提供午托服务,满足社区居民托管学生的需要。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七条设立午托机构应向工商部门申请,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第八条午托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局应将有关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
第九条设立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十条设立午托机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符合办学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午托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根据事项内容,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二条社区举办的提供8人以下午托服务的“小饭桌”,由社区负责进行管理。
第三章午托服务
第十三条午托机构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同时安装报警电话。大门必须安装防盗门,保证大门和门窗坚固。有条件的要在大门及周边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探头并与110联网。
第十四条午托机构的场所或所在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午托机构学生人均面积应当在3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厨房、餐厅、盥洗室、休息室,房舍应自然采光好、照明达标、水电齐全。
第十五条午托机构应配备适合少年儿童身高的桌、椅。午休为双层床上下铺设置的,应为一人一铺且配有安全挡板。
第十六条午托机构应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午托人数至少按1:10的比例配备。
第十七条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第十八条午托机构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加强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午托机构应当加强安全防范与巡查,实行安全工作专人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午托机构、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二)学生午休时应有工作人员看管,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发生,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三)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法定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午托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依照相关规定做好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企业或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购买配餐。
第二十四条午托机构应建立必要的应急预案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通知学生法定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五条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七条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时向教育和工商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教育、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午托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及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社区应当将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范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午托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部门。本校教职员工及其直系亲属禁止举办午托班。学校要加强教育管理及时制止纠正此种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可以向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责令改正:
(一)超过核定托管人数;
(二)未与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
(三)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午托机构未经许可登记擅自开业的,或者被撤销许可登记后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县(市)、区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午托机构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午托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卫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午托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县(市)、区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午托机构消防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午托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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