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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通事故答辩状经典

时间:2020-10-17 13:17:3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2016精选的交通事故答辩状经典范文

  导语:双方当事人情况;依次写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答辩人有诉讼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也应写明其身份事项。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2016精选的交通事故答辩状经典范文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张**,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苑**,男,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成立,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1、塘沽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产生证明力。

  交管局塘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出具该认定书的依据为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从证据规则的角度上来看,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属于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需要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运用实物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等特性证明案件事实。塘沽支队出具该事故认定书仅依据间接证据和没有任何实物证据佐证的言词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产生法定的证明力。

  2、塘沽支队对该起事故未进行痕迹鉴定在事故处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的失误,也导致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能准确的证明事故责任。

  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第二十五条规定“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根据塘沽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该起交通事故系“王**车右侧后排轮组与被答辩人车辆相刮,被答辩人随其自行车倒地后,王**车右侧后排轮胎碾压被答辩人左脚及其自行车,造成被答辩人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段文字表述有“相刮”、“碾压”的两车实际接触的行为,必然存在撞击的痕迹;同时车轮碾压被答辩人的左脚,亦会有衣物或鞋的纤维及被答辩人的血迹留存在车轮,在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上完全可以提取相关的痕迹。

  塘沽支队在事故双方对事故成因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提取相关的痕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痕迹技术鉴定,该鉴定是再现事故发生过程和认定嫌疑车辆非常有效的、必不可少的一种侦察手段和证据材料。但塘沽支队仅在现场调查结束后三日内委托天通司法鉴定

  中心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了鉴定,未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痕迹鉴定,但据答辩人了解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进行痕迹鉴定的资质。塘沽支队作为法定的交通事故的认定部门,拒不按照法律规定提取相关痕迹等物证,也不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痕迹鉴定,放弃最强有力的证明工具,从而丧失判断事故车辆的`直接依据,导致在没有痕迹鉴定结论支持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准确的证明事故责任,内容不真实,不应产生证明力。

  3、根据驾驶人的陈述,其不具备造成交通事故的时间条件。 根据驾驶人王**的讲述及其电话通话详单来看,事发之日*月**日18时14分20秒在****桥上给加油车打电话要求加油,通话时间50秒,通话结束时尚在桥上,该地点距事故地点尚有3.6公里左右,行车至事故地点需要5分钟左右。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18点15分,王**根本不具有肇事的时间。

  另,根据一般人开车的习惯,在行车过程中如必须接打电话时会选择在一个直行的、车少的道路上进行,不会是在眼看就要到十字路口的时后才开始打电话。该起事故中的驾驶员具有15年的驾龄了,一直谨小慎微从未出过交通事故,不会在这个问题上犯错误。塘沽支队认定其是肇事方纯属冤枉。

  4、从交通事故的处理惯例来看,被答辩人交通事故索赔一事存在可疑之处。

  该起事故发生日为6月18日,塘沽支队于7月15日做出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对该认定书不服准备向上一级交通

  管理部门提起复议,可没想到被答辩人转天7月16日即诉至贵院,其诉讼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复议程序,剥夺了答辩人通过交通管理部门解决的权利。且被答辩人在7月16日提起诉讼时,第一次治疗行为尚未结束,各项费用还在继续产生,其在该时点提起诉讼令人怀疑其是否为答辩人的车辆所撞伤。

  综上,塘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准确、真实的反映事故责任。望贵院在审理该案件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责任还答辩人和驾驶人一个公道。

  答辩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兴支行

  被答辩人:原X、男、1940年5越3日出生、汉、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作答辩如下:

  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伤残赔偿金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收入、年龄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根据其户籍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其出具的籍山镇石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可表明被答辩人已经失去土地和申请低保,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其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28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伤残补偿金为31710元。请法院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主张。

  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对于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提出异议。根据第二次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原因是由于“左大腿外侧外伤后皮下积液”。第一次出院无出现此种情况而且第二次住院之前私自去当地医院自己治疗。故而对于积液的产生被答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医疗费应为第一次住院费用。请法院对超出医疗费部分依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答辩人认为,第一,由XX电器公司提供的有关被答辩人固定收入的证明不提出异议。第二,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休息两个月”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两个月休息期过长而不符实实情,一个月时间适宜。而且休息时间过后被答辩人应当已经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天。综合以上,误工时间为133天,误工费为8865.78元。对于超出不合理误工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该的请求。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不合理。首先对于护理天数,被答辩人提出的天数超出合理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休息后已经具备自理能力故无需护理,被答辩人需要护理期限应为两次住院期限和休息时间即123天。其次对于护理日费用,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交有关聘请护工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发布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和相关规定,护理日费用为75.55元(27576/365)。综上,护理费为9292.65元。对于护理费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赔偿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说明被答辩人无需加强营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发票等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法院依法不予主张。

  8、物品损失根据受害人物品相关损失情况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物品(电瓶车)损失有修车票据证明符合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9、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等确定。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答辩人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适当减少数额。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被答辨认请求数额过高。综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适宜。对于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同此。请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南陵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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