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

时间:2022-06-10 18:40:31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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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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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2016

  交通事故答辩状【篇一】:

  答辩人:XXX,男,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住址: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就原告诉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诉诉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不成立。XX年X月XX日,原告搭乘答辩人驾驶的XXX(车牌号)货车为原告的雇主XX区XX石材经营部送货,由于车上石材落下将原告打伤。在这一过程中,答辩人在驾驶操作上并无不当,其车辆也不没有任何故障,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答辩人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受伤一事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XX市XX区交通警察支队在既没有出警勘验现场,也没有具体说明答辩人在驾驶操作中有何不当的情况下,仅凭答辩人违反了“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就出据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公交认字〔2009〕第X-XX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属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在答辩人车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

  跟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XX年X月XX日,受雇主派遣,搬运石材上车,并随车送货,被告只是负责驾驶,并不负责石材的装卸、堆放等工作。在车辆行驶中,捆绑石材的绳索断开,致石材掉落将原告打伤。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驾驶操作有任何不当,石材掉落是因为原告自己堆放的石材不安全,捆绑石材的绳索不牢固造成的,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答辨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续医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X元。其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医药费和续医费没有医疗费发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雇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X元,原告不能就同一事故既得雇主赔偿又得侵权赔偿。因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2.误工时间,必须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为准,原告没有这两个证明。且原告作为XX区永宏石材经营部雇工,因工作时受伤,是属于工伤。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都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伤未康复时,其雇主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原标准给原告发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由不成立。

  3.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充足。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

  在第一次起诉中,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元,而在第二次起诉中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8元,前后矛盾,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完全是信口开河,无凭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就同一事故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现在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请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现原告既主张残疾人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同一事项的重复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充足。残疾赔偿金需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以及因伤致残致使实际收入减少的多少来确定,原告既无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又无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请法院依法不予主张。

  答辩人:XXX

  X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篇二】:

  答辩人:李X、男、43岁、汉、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答辩人:王X、男、24岁、汉、住北京市海淀区

  答辩人因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

  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07年10月25日06时40分,在海淀区北四环路主路中关村1桥,答辩人李X驾驶

  宝来牌轿车(京G6X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适有李XX驾驶骐达牌轿车(京JTXXX)同向行驶至此,骐达轿车(京JTXXX)前部与宝来轿车(京GXXX)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宝来轿车(京GXX)的右前部将进入四环主路站在隔离设施一侧行车道上候车的张X、王X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李X体内酒精含量为0mg(毫克)/100ml(毫升),宝来轿车

  (京GXXX)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

  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李X架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负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答辩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

  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相反,所查证事实都明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对答辩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纯属一场意外事故,应确定无责任。(《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被答辩人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资料:]四环路是北京市城区的一条环城快速路,平均距里北京市中心点约8公里。北

  京四环路全长65.3公里,全线共建设大小桥梁147座,并设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主路双向八车道,全封闭、全立交,设计时速为100km/h。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

  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北京市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

  跟据事故认定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是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

  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13.1“凡„确定

  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及: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

  ……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79、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确定被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方李XX负同等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6、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答辩人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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