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继承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0-12-31 16:58:58

继承纠纷答辩状范文

  继承纠纷答辩状范文【1】

继承纠纷答辩状范文

  答辩状

  答辩人:李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住址: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三区17号楼5单元202室

  答辩人:李大(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住址: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

  因李三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针对上诉人李三提起的上诉状,被上诉人李二、李大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之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支持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三之妻李三妻在李三的全权委托下,于2008年4月7日到东小口镇白坊村村委会办理放弃对李父亲股份继承权的书面证明”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并论述了认为不能成立的理由。

  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理由如下: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拜访村村委会《证明》(以下简称“村委会证明”)和李三之妻李三妻在2008年4月7日出具的、在村委会存档备查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证明本身合法有效、真实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兄弟间对李父亲遗产的处理意见,是李三与妻子李三妻的真实意思表示。

  村委会证明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事发当时情况的客观还原和证实。

  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承担服务和协调工作,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据是客观的。

  该村委会证明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符合证据要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

  其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李二录制的李二与李三谈话录音及依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

  该录音资料中4月14日左右的那份,李二问“咱们是不是那么说的,股份和钱你都不要,房归你?”李三答“对”;而且在4月19日左右的那份,李三还多次说过老爷子说过把钱和股份给你(李二),房给我(李三);4月10日左右的那份李二与李三有如下对话:“被(李二):什么都不要,你就要房。

  钱也不要、股份也不要,是不是你这么应我的

  原(李三):跟你没关系

  被:我问你,你是不是这么应我的?

  原:现在老大找你来了,现在还跟你没关系,到现在还跟你没关系,真正到了法院我还是这么说,跟你还是没关系,那就看你怎么办了,你就别言语,你要不言语就都成,你要言语……

  被:你拍家门找我去了,这个,我应你

  原:我承认,这些事我都承认,我都承认”。

  三份录音资料中上诉人反复强调起诉只是因为与大哥李大关系不好出口气。

  从这些录音资料中能够反映出李父亲在去世前曾经对财产进行过分配,而且在李父亲去世后李三曾经表示过放弃对股权和钱的继承。

  从上述两点看,李三妻出具的证明与村委会证明能够有效衔接,可以形成李三与李三妻放弃对股权继承的证据链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上述证据链条属于上诉人书面放弃继承,是有效的。

  而且录音资料证明上诉人曾经口头表示放弃继承股权和钱,上诉人对此直至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被上诉人李二找其协商时仍予以承认。

  处理遗产时,上诉人均未表示过任何异议。

  依据上述最高法院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遗产处理时隔近一年后,仅仅因为与大哥李大的不愉快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已处理的遗产,其行为于情于理于法无据。

  况且,退一步讲答辩人认为李三妻代上诉人到村委会书写放弃股权继承书面证明,本身应属表见代理。

  客观上讲李三妻与李三系夫妻,对外而言属一个经济共同体,作为答辩人及白坊村委会有理由认为李三妻已经取得李三的充分授权,这也是符合情理的、也符合农村及现实习惯的,众所周知夫或妻为任一行为不可能都取得另一方的书面授权,这不现实也不符合常理。

  而且李三妻在此份书面证明中不仅签下自己的名字也签下李三的名字,这本身就能说明答辩人及白坊村委会相信李三妻有李三充分授权是善意的且是无过失的。

  而实际情况是村委会已经依据此份证明做出股权变更手续,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为,庭审过程合法。

  无论从权利义务告知还是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及调解均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程序违法问题。

  理由如下:

  其一,针对上诉人第三条上诉理由第一款,答辩人认为证明不属证人证言,应属书证。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证人证言则是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

  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有关案件事实相联系。

  而书面证言是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的书面形式表述。

  本案中,证明显然是书证。

  对于书证自然不需要李三妻出庭作证。

  其二,对于村委会证明亦属书证,原审法院不需通知该村派人出庭质证。

  上诉人认为因未质证而否认证据效力于法无据。

  其三,对于情况说明并非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况且李二、李大签名只是表明该份书证由我方提交法庭。

  不能因此而否认证据的效力。

  三、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项,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股权和钱放弃继承是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是法律事实。

  人民法院之所以支持李三对钱的继承,是因为答辩人对上诉人放弃该部分财产继承负有举证责任且答辩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但是对上诉人放弃股权继承,答辩人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自然是依法做出的。

  故,上诉理由认为原判决的理由与结果自相矛盾是荒唐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是公平合法的,上诉人的种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 *中级人民法院

  继承纠纷答辩状范文【2】

  答辩状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李乙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李乙、朱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营市街00号(原000号)房产来源是继承李甲房产所得。

  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1966年和1982年李乙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乙申请于1982年5月7日至1982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

  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乙申请,由李乙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同时,原告亦证明李乙子1982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

  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原告将李乙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乙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

  李乙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

  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

  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答辩人:

  20XX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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