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侵权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1-01-17 12:48:56 答辩状 我要投稿

侵权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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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答辩状

  侵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莱西市X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X 院长

  因原告X诉答辩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是经莱西市卫生局核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具备开展正常外科诊疗活动的资质。

  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具备进行手术的资质”没有法律依据。

  2、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8时左右到答辩人处就诊,原告主诉于1小时前不慎摔倒臀部先着地,致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

  既往病史:既往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病史40余年,有青霉素过敏史。

  经X光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

  为求进一步治疗,门诊以:左股骨颈骨折收住入院。

  外科检查:左下肢较对侧短缩约2CM,左足外旋畸形,左髋关节压痛叩痛,轴向扣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可闻及骨摩擦音,左下肢深浅感觉存在,左足背动脉动可。

  答辩人当时按诊疗常规测了体温、血压、心率和听诊,体温37.2℃、血压140-90/mmHg、心率84次/分,骨盆正位片辅助检查:左股骨颈骨折。

  初步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3肺气肿。

  答辩人针对原告的病情作出如下诊疗计划:1.外科护理常规2.完善辅助检查3.患肢皮牵引,建议手术治疗4.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5.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

  2009年9月22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

  病人自述对青霉素有过敏史,针对这种情况答辩人术前给予广谱抗生素加替沙星以及抗厌氧菌药物替硝唑联合静滴两天,术后针对病情继续联合应用抗生素预防控制感染。

  综上可见,答辩人对原告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答辩人已根据执业经验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原告的损害结果为其疾病所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失误致原告其伤处产生严重感染,被告在未查清病情的情况下盲目按一般术后正常情况治疗,病情逐日加重….由于延误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的一块骨头被取出”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治不存在失误,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

  术前答辩人已以《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及其亲属已经在该同意书上签字。

  该《手术知情同意书》明确载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1.麻醉意外,心跳呼吸骤停2.切口感染,不愈或迟延愈合3.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重则需要二次手术4.骨折畸形愈合5.创伤性关节炎,术后关节功能障碍6.术后出现心肺功能衰竭7.螺钉松动断裂8.脂肪栓塞,下肢静脉栓塞,肺脑栓塞等其他一些并发症。

  考虑到上述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原告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术后答辩人严格遵照事实术前制定“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诊疗计划。

  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及医疗风险,之所以出现感染与原告的体质较差、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青霉素过敏史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原告病情异常、原告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不应将该风险转嫁到答辩人身上。

  至于原告诉称一块骨头被取出的问题,答辩人也已经事前告知了原告术后可能出现“切口感染、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的风险,可以说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均严格遵守医学诊疗常规符合医疗原则,整个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三、鉴于法院对本案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立案,答辩人现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对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综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答辩人:莱西X卫生院

  2010年5月13日

  侵权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XXX,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东莞市城区旗峰路中侨大厦A栋25层,联系电话:18680063648。

  被答辩人: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15号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因被答辩人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答辩人不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

  原告应起诉生产方或销售方。

  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属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租赁XX公司)于2011年X月X日在东莞市设立,由X与XX及另外一人共三人合资经营,租赁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

  其中,X占60%股权。

  201X年X月X日X将股权转让给XX。

  这样XX就变更成为法定代表人。

  此前由X代表X与XX签订了一年的精品文体专柜租赁合同,由XX经营精品文体。

  在经营期间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XX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知识产权法,因商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XX承担。

  二、答辩人不是销售方,只是转租方,并且与销售方只存在租金的收款关系。

  如果销售方存在侵权情形,应由销售方承担侵权责任。

  2011年9月XX日原告方代理人特意从XX精品文体专柜购置篮球一个,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答辩人认为,其实原告方如果发现精品文体专柜销售了假冒商品,完全可以投诉到相关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作为答辩人完全没有能力来判断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的篮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XX开具的销售小票也是XX百货的,虽然发票属于XX,但那是为了便于统一税金管理和租金收取的需要。

  三、答辩人对销售方经营涉案商品并不知情。

  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答辩人在合同期满后才被告之涉案侵权。

  事后多次找销售方协商,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渠道,经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有进货存根可以证明,但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并说合同期已满,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租赁房屋,再转租给第三方,现只找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销售方也是无辜者。

  答辩人目前承租房屋还处于亏损阶段。

  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球类的图案是否为假冒商标,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至于涉案球类的图案即"火车及图"、"优能及图"是否为假冒商标,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更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早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前的2011年11月XX日,销售方就已经期满走人,而且其销售的篮球仅为人民币98元,远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其所诉称的经济损失。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五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有恶意诉讼之嫌。

  五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田发园律师

  20xx年 月 日

  侵权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赵xx,男,19xx年x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为“嘉善县xxxxx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嘉善县xxx镇xx村xxx路xxx号。

  被答辩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XX年4月20日和2010年7月25日先后共两次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208克雕牌透明皂”,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最后,被答辩人于2011年11月4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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