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劳务派遣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1-02-02 18:33:52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劳务派遣纠纷答辩状

  劳务派遣纠纷答辩状,当自己的利益收到伤害时,该怎么办?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劳务派遣纠纷答辩状,请参考!

劳务派遣纠纷答辩状

  劳务派遣纠纷答辩状【1】

  案件简介:高某系XX家具厂的保安队长,因与厂领导有些许矛盾,某日在处理同事纠纷过程中有言语顶撞领导。

  第二日被厂方书面通知开除。

  事发后,高某委托赵小兔律师代其通过仲裁途径索要经济补偿金等,获得仲裁庭支持后,对方又起诉到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XX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高某最终拿到了将近2万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等。

  以下是我方在一审时作为被告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高XX,男,35岁,江西人,电话:XXXXXXXX

  现居住地:大岭山公安分局巡警队XXXXX。

  因与东莞市XX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所言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

  ① 当时已下班,非上班时间;

  ② 我并未酗酒,更没闹事;

  ③ 我并未恶言攻击上级。

  大致事情经过:大约晚上八点,我正在在处理保安员徐X和另一保安员高XX之间的纠纷,此时,许XX(该厂副总经理)在厂门口对我大声吼叫;随后文XX(该厂人事部经理)亦对我横加指责,大发淫威,不听我解释事情原委;李XX(该厂厂长)来后,同样是不分青红皂白,把我大骂一通;最后,许文源又过来一阵痛骂,大摆其副总的威风。

  我当时实在是无法忍受他们对我的人格和尊严的侮辱,才会应了他们几句,没多久大家各自散去。

  二、原告引用的《员工守则》的《厂规》不合法。

  ① 原告未能证明该《厂规》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② 该《厂规》属“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之情形。

  通观仅仅二十五条的《厂规》,言“开除”者即有十五条之多,随意扩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严格规定,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存在。

  并且随意性想当大。

  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其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严重”。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但可参照国务院发布的现仍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

  而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严重之处。

  四、事发当日原告不收集所谓开除的证据,而在开除的一个多月甚至六个月之后授意其职工书写“证人证言”。

  足见其程序不合法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

  五、原告通过“被告没有向厂方提出不同意开除的要求,也没有向劳动部门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被告在写有‘开除薪资’的字据上签字领薪”得出:“充分说明被告对开除予以认可,毫无异议”的结论,实在荒谬。

  ① 开除系用人单位单方行为,作出即生效,不存在劳动者同意与否的问题;

  ② 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必须向劳动部门进行所谓“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③ 签字是为领钱,与“对开除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劳务派遣纠纷答辩状【2】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郑家申,男,49岁,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二组。

  请求事项: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临武县鑫源矿原告邓启明、原告邓传干、原告谢功建、原告邓传亮的诉讼请求。

  一、 答辩人于2009年6月12日到临武县万水乡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是被本案原告邓传干亲自接去做工的。

  主要从事井下作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

  邓启明、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四原告为三十六湾金鑫源矿合伙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

  2009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答辩人在井下作业时因斗车发生事故被撞伤多处,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

  2010年3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出院,并承诺在人民医院对面给答辩人租房子住,可继续在中医院拿药治疗,可如此长期下去不是办法。

  答辩人不可能长期居住临武,迫于无奈,答辩人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因公受伤工伤赔偿申请。

  2010年8月18日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工伤赔偿经仲裁裁决由本案原告方支付答辩人168862元整(该数目为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给予答辩人的相关款项后的余数)。

  答辩人与原告方的法律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其争议为劳动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计算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与予以维持。

  二、原告方民事诉状“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双方是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若当事人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事项。

  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本案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部分内容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分析和评判,也就是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被告,故此原告方的民事诉状无法律依据。

  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法院不得采信。

  三、答辩人因公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方对答辩人工伤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其赔偿基数是“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其标准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争议的解决适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湘人社通字[2010]17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0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月平均工资2167元。

  应按26008元/年×8倍=208064元核算。

  2009年4月22日〈湘劳社通字[2009]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08年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2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22200×8倍)=177600元,2008年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00元,是按月平均1850元的标准核算的。

  比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标准26008元少(26008-22200)×8倍=30464元。

  比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少(25261-22200)×8倍=24488元。

  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 2010 〕 58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 据统计,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18日种裁裁决书上,并未采用上述2010年发布的基数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上是偏向原告一方的,答辩人因不能久留该地,只愿此仲裁书生效后获得赔偿,并不想重新依法提出裁决。

  四、至于原告以承揽合同带来劳动争议一事,答辩人认为:《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 “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人与定作人并未约定,而 “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可完全自行约定的事项,也没有写出。

  那么,当设备、技术和工作地点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使用的人员在定作人的生产场所工作时,此时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否必然就是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在上述情形下,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根据原劳社部发 [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两个条件是承揽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共同具备的,因而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

  如果承揽人提供的人员在工作中完全听从于定作人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它的管理,这时应该认定定作人是 “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定作人与该人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揽人将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点,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应该看该合同内容中是否约定定作人负有《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提供劳保待遇、支付加班费、培训、连续用工时工资调整等。

  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则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与前面所述“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 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

  而定作人(原告),为什么在未作业时发给答辩人及其他作业人员,每天20元作为生活补贴,同时提供全部的生活用具呢?伍学之显然没有承包资质,只是一个带班的领班或作业班长。

  而原告与伍学之,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作出清晰的约定;答辩人并未以承揽人伍学之的名义从事工作;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及承揽人与其使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更不要讲审查伍学之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了。

  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给付劳务,即享有报酬请求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给付劳务但无工作成果的,不发生报酬请求权。

  因此工作成果是否是合同要素,是承揽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与不同之处,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具有独立性。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已的设备,担负危险责任。

  (2)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为计时工资,而承揽人一般为计件报酬。

  (3)劳动关系一般会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定期给付工资,而承揽人的报酬则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至于答辩人是否是《民法》中调整的平等主体,还是《劳动法》立法原则中偏重保护劳动者,法院的法官是明白的,应实质公平、程序正义、公私分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家申

  2010年9月12日

  劳务派遣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杨某胜,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一组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武东镇陆家咀村刘家堂房33号。

  身份证号42052519xxx4143755

  被答辩人:武汉某某铝塑门窗厂。

  住所地: 投资人:谢某。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针对对方上诉请求,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告武汉某某铝塑门窗厂与被告杨某胜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判决,是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被投资人谢某签字的住院发票、答辩人与谢某的谈话录音资料以及一审法院以答辩人申请在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安分局吹笛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况且,在湖北电视台“新闻360”节目中,被答辩人的投资人谢某在记者采访中,表示答辩人事故系答辩人违规操作造成,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而,对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

  三、被答辩人负担案件上诉费用。

  综上,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刻意否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在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要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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