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

时间:2020-11-07 11:18:08 法律法规 我要投稿

2016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

  导语: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是大家整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保障、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依法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管网及用水户用水状况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批次实施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户外设置结算表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已建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逐步实现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建设单位对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与供水企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对供水工程及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资料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公共供水企业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凡需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应当经市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供水企业办理连接手续。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并结合城市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保证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景观河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自备水源井。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一切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源全过程监测、监控体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期限,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按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水质信息查询。

  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应当按卫生要求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并报告市水、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养殖、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取土、堆压重物、掩埋、圈占、遮挡阀井、表井、消火栓及消防水鹤;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直饮水输配水管线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六)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七)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及消火栓、公共绿化井等;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一)水源系统、配水厂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区域加压泵站、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以入户结算水表为分界点,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分界点范围内(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三)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企业与用水户约定的户外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无户外总表井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检查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抢修。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抢修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在执行紧急抢修供水设施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险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经市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结清水费后由供水企业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承担。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许经营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业和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做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末梢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按要求逐级上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和维修服务网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24小时服务专线,受理用水户的报修、查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跑漏水的,应当立即派人维修,其他故障应当在12小时内派人维修;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