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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权利失效

时间:2021-02-13 18:14:45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民法中的权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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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权利失效是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是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一个重要制度。权利失效制度虽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未被规定,但其所蕴含的价值和作用,使其成为近几年民法领域的研究热点,本文将分析权利失效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6个方面的内容,并为我国权利失效制度的建设提供建议。

  关键词:民法 权利滥用 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

  一、引言

  现代私法领域已经从个人本位朝向社会本位发展,即权力的行使需要达到主体、他人和社会三者的相互平衡。权利失效制度就是依照诚实信用这个民法帝王条款为依据、以防止权利滥用为目的来实现这一平衡的一种制度。

  权利失效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的司法判例,早在19世纪,德国帝国商事法院对于自助出卖之延迟案件,判决依其情况可视为不诚实之延迟者,不得再为权利之行使。在该案例的影响下,“不诚实的延迟”思想逐渐在德国的民法中适用于解除权、终止权,并进一步的扩展到适用一切契约请求权。德国法院一度试图限制权利失效制度的使用,但经过几番学术的激烈争论,最终确立权利失效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民法中的基本制度,适用于全部领域。

  在此之后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是在法院的判例中,逐步确立了权利失效制度在民法上的地位,并逐渐将权利失效制度进行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同时作为习惯法,对后面的判决产生影响。

  二、权利失效的概念

  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失效是指如果权利人长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像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特别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的财产安排或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

  综合以上两位法学大家的观点,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不同,但我们可以总结出权利失效的特点是:第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这个是一个总前提。第二,经过一段期间。对于期间的长短,两位大家都没有给出具体的时间节点,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第三,义务人产生信赖。第四,该制度是基于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两项原则,是下位概念,是在实践层面上对两项原则的体现。

  三、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权利失效概念的理解,我们可以分析出,对于权利失效,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三项: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1、权利人不行使的权利是既得权。在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中,权利人不行使的权利只可以是既得权,不可以是期待权。因为,期待权是不完整的权利,是尚不具备完全成立条件的权利,期待权本身就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所以,不能是期待权。

  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如果是因为客观因素造成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即想行使权力而不能行使,还要求权利人承担权利失效的后果,这本身就是违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要求的,更达不到禁止权利滥用的结果。

  3、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在权利失效制度中,权利在主观上是知道还是不知道权利的存在,或者是善意还是恶意不行使权利都不在构成要件的考察范围之内。因为:(1)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外人难以准确获知。义务人判断其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只能通过外在行为,不可能探究权利人内心的真实想法;(2)如果要求考虑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将会减弱对义务人的保护力度,且在实务中增加义务人的举证难度。

  (二)义务人对于权利人将不再行使权利产生确信

  如果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权利失效发生效力的前提,那么,义务人对于权利人将不再行使权利产生确信就是权利失效发生效力的关键。对于义务人形成确信,笔者认为义务人产生确信要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1、客观行为的存在。客观行为的存在又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权利人做了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做出的。如果是向义务人做出的,那么就是对权利的直接抛弃,就谈不上权利失效了。权利人向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之后,这种意思表示是能够被义务人所知悉的,如若义务人不能知悉,那么权利人向第三人的该意思表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同时权利人的这种意思表示需要和戏谑、真意保留相区分开来。因为,戏谑和真意保留并不伤害权利人的真实意思。(2)权利人没有直接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但是通过其行为可以推断出其将不再会行使权力。例如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当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时,权利人不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按合同履行,那么这种履行就会使义务人产生确信。(3)权利人没有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行为,只是单纯地不行使权利。

  2、期间经过的长短。权利失效中的确信过程需要经过多长的一个期间,在各国的实践中,都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笔者认为,权利失效中的期间不能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期间。理由有二,其一,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期间,权利失效制度将会成为除斥期间的另一种形式;其二,在权利失效中,期间的长短并不是形成确信的关键因素,只要权利人的行为能够使相对人产生确信,那么权利失效制度就能够适用。

  (三)义务人依照确信开始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权利失效制度的意义就是为了保障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实施、预防权力被滥用。义务人根据权利人的表现产生的确信而开始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遵守诚实信用的表现,而权利人再次行使权利,就可能使义务人因为遵守诚实信用而处于不堪甚至是不利的地位,这是和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是权利的一种滥用,所以是应该被禁止的。

  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在过往的研究中,很多学者主张将“权利人再次行使权利会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严重的利益失衡”纳入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中。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其一,权利失效制度所要惩罚的是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不一致的情况,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滥用权利的行为。这就是说,只要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滥用所拥有的权利,就应当收到惩罚;其二,严重的利益失衡是过于宽泛的词语,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什么是严重的利益失衡将会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较低;其三,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就不应当受到惩罚吗?所以,综上笔者不赞同将利益失衡纳入构成要件之中。

  四、权利失效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权利失效这一民法规则适用于整个法律领域和一切权利。在日本,以加藤一郎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权利失效适用于形成权性质的解除权,对于一般债权则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权利失效理论既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值得商榷,诚实信用是私法中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而在公法中,有国家公权力的参与,并非平等主体,也并非以诚实信用为首要原则,所以权利失效在公法中并不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都有着影响力,作为下位概念,或者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规则,权利失效就应当适用于民法中除支配权以外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