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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时间:2020-11-15 13:50:35 规定 我要投稿

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2012年1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查、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海关、出入境口岸和邮政、电信枢纽;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境外人员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

  (三)宾馆饭店及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前,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国土部门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前,应当征询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或者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开展建设活动。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

  (三)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性质、使用功能、选址等的说明;

  (四)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申报表列明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受理;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网络、境外卫视等系统、设备、设施;

  (三)国家安全防范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延长理由和期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出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后,对不符合要求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后可符合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书面承诺后,与其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出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

  (二)无法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拒绝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作出不予同意的审查决定,并书面告知其不予同意的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设费用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妥善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不得毁损、拆除、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所有权人将房屋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境外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建设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登记。

  第十五条 将房屋出租、出借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自订立合同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认为出租、出借的房屋不适合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应当要求出租人、出借人停止出租、出借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商、外经贸、公安、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规定采集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有关信息并共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通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境外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前,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外调查、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等进行管理,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及时向统计、气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

  (二)检查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使用情况,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检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提出限期改正意见;

  (四)向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通报相关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审查同意的;

  (三)不按要求配备通信、网络、境外卫视等系统、设备、设施或者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毁损、拆除、擅自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五)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的;

  (六)拒不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和监督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按照实际租金总额或者相当于实际租金的数额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出租人、出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停止出租、出借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项目,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查手续,对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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