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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时间:2020-09-10 14:00:41 规定 我要投稿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导语:违法行政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如滥用职权、适法错误、程序违法等。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追究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审批、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许可。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设立许可项目、增设许可条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未告知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拒不服从、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有配合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而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

  (二)在接到相关部门抄告查处违法行为而未查处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

  第七条执法活动中出现错案,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收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条行政机关向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根据其违法获取的利益大小和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执法监督,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市级有关部门发现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市、区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接到对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有关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级监察机关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必要时,依法直接查处区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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