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

女职工专项集体劳动合同 

时间:2020-10-31 13:35:47 劳动合同 我要投稿

女职工专项集体劳动合同 

  本合同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签订。

女职工专项集体劳动合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企业实际,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工会代表公司女职工(以下简称女职工)的整体利益,依据本合同的原则,指导女职工正确处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协调这种关系

  第三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四条 公司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公司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公司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对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持县级医院证明,公司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公司应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公司每天可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定额工作量的,并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公司应当根据县级医院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公司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产期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公司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婴儿满1周岁后,经县级医院确诊为体弱儿的,公司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安排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对女职工怀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公司应当在其孕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以根据县级医院的证明,与公司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公司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公司应根据县级医院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公司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

  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孕期、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欠缴上述保险费的女职工,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公司违反本规定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司违反本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支持工会女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的全过程。

  公司代表: 工会代表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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