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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

时间:2022-10-20 14:51:06 合同大全 我要投稿

订立合同集合7篇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合同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拟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订立合同7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订立合同集合7篇

订立合同 篇1

  甲方:

  乙方:

  为开发施秉特色产业,本着“优势互补、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施秉县年产10万吨猕猴桃种植基地项目进行洽谈,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就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投资合同书:

  一、乙方投资项目具体情况

  1、项目名称:

  2、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殛规模:新建猕猴桃种植5000亩、 第一年林下套种植中药材3000亩、林下养鸡6万羽及路网、 排灌系统等配套设施。

  3、项目总投资:2 8亿元。

  4、项目选址:

  6、项目建设工期:1 2个月。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帮助乙方协调各方若系,为乙方提供优质服务和良好的 发展环境,维护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程序;

  2、协调兑现本地出台、现行有效的招商引资各项优惠和 奖励政策;

  3、在乙方配合的前提下,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审批和其他 相关的证照手续,积极协助乙方争取上级项目资金支持;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投资的项目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符合国家林业

  产业发展规划及施秉县的发展规划,其方案需报林业、国土等相关部门批准;

  2、乙方项目建设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做好基地维护,并按政策规划进行商品林采伐;

  3、乙方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

  4、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在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

  5、乙方自行与项目选址地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切、商有偿使用土地、取水等问题,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三、其它。

  (一)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共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四)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 O日内启动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投资的项目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符合国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及施秉县的发展规划,其方案需报林业、国土等相关部门批准;

  2、乙方项目建设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做好基地维护,并按政策规划进行商品林采伐;

  3、乙方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

  4、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在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

  5、乙方自行与项目选址地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协商有偿

  使用土地、取水等问题,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四、其它

  (一)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共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四)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启动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甲方(盖章):乙方: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订立合同 篇2

  劳动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以书面形式。

订立合同 篇3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订立合同 篇4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十分重要的,合同订立生效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在劳动合同中,合同的订立涉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等。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

  ①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地决定是否缔约,平等地决定合同的内容。任何一方可拒绝与对方签订合同,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

  ②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从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要求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享有任何特权。当事人订立合同只能出于其内心意愿。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他任何机关 、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③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劳动合同才成立。可能双方当事人都有与对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在具体条款上,如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问题上往往意见不一,这时合同就不能成立。

  ④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根据劳动部1994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如何订立劳动合同

  (1)订立前的知情权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劳动合同的文本与文字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3)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5)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7)劳动合同的服务期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8)商业秘密保护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9)竞业限制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有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10)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11)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12)劳动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

  (13)劳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4)用工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总之,应对劳动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实践证明,由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律师来处理,既可以防范法律纠纷,也可以更好地解决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经济损失,有效地保障您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帮您解决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防止陷入法律误区,您可以通过委托当地有经验的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使您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订立合同 篇5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哪些事项呢?在下面的文章中将为您详细的介绍订立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

  订立劳动合同应注意什么:

  1、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

  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审查主要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方当事人为法人: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等,需要审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方当事人为其他组织,如独资企业、合伙人、企业分支机构等,无独立法人资格,要审查其《营业执照》,对于分支机构还需要审查其总公司的相 关情况。

  2、调查合同主体履约能力

  合同利益的`实现,不仅需要合同主体合法性的客观可行,而且需要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的配合。因此审查对方的合同履约能力同样重要,如资信情况、商业信誉、历史履约情况等。

  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状况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概括,

  ①企业的性质:分布在哪个行业,所处的经济时期;

  ②企业的产品处在市场的哪个阶段,产品是处于初期阶段,还是成熟阶段;

  ③企业的人员构成、营业额,人员构成指人员的组织结构比例;营业额指成本与利润的比例,由此可初步了解该企业的营销及管理能力。

  (2)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这是合同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目前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的经济能力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不能单纯依此作为判断标准。

  (3)法定地址,它是合同当事人经营活动的中心,有无法定地址往往能反映当事人其他方面的情况,而能为其他方面的调查工作提供线索。而且一旦发生纠纷,法定地址也是送达法律文件的确定标准。

  (4)公司帐号,是保障企业在发生纠纷时,确定对方资产的最有效的途径。

  3、审查对方签约人的资格

  合同法规定,合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生效。因此,这类人员签订合同无需另外授权,并且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 该合同是有效的。但并不能因为是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就可以掉以轻心,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与《营业执照》上的姓名相核对。当签约人为委托代理人时,应审查是否有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审查时注意授权是否清楚,权限的范围及是否已失效。

订立合同 篇6

  合同订立的含义

  合同订立是指两方以上当事人通过协商而于互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具体来讲,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双方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它既包括缔约各合同订立方在达成协议之前接触和洽谈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的条款之后所形成的协议。前者如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等等,包括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后者如承诺、合同成立和合同条款等。

  合同订立的基本内容

  合同的订立又称缔约,是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合同法》第2条中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既然合同为一种协议,就须由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才能成立。当事人为达成协议,相互为意思表示进行协商到达成合意的过程也就是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依此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 现行合同法在合同订立上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要约和承诺这两个重要步骤用法条规定为订立合同的基本方式。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现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并用21个条款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

  把习惯性程序变为法定程序

  众所周知,合同一般都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说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论以何种方式订立协议都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这两个阶段,以要约开始,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长期以来,尽管中国没有一部民事法规对这两个过程作过规定,但它们已成为人们在实践中自觉或不自觉遵循的习惯性程序。可以说,凡有协议的产生,就有这两个必经阶段。现行合同法把这一习惯性程序变为法定程序,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标志着中国合同立法的健全和完善,必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秩地发展。

  细化了订立合同的程序

  现行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中的多个环节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如:如何进行要约,要约在何情况下生效,如何取消和撤销要约及撤销要约的限制条件,要约消灭的法定情况,承诺的表示方式及期限,承诺的生效时间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撤回承诺及对要约内容变更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的条件及其成立地点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大大细化了合同成立前的各个环节,对指导订约,避免和处理纠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界定了合同订立中的一些基本界限

  现行合同法对一些看似简单在实践中却容易混淆的界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要约与要约邀请。从现行合同法明确规定的要约的概念中人们不难看出要约的.特征是所为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对要约邀请的规定则明确了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这两条明确规定,使人们分清了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一是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这里指的内容应该是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从形式看也似有订合同的表示,但其没有具体内容或者只有部分内容。如一般的商业广告,或没有价格,或没有详细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履行时间、地点等等,因而它只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反之,如果广告内容具备了订约的主要条件,即为要约。

  二是要约是向相对人发出的且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特殊情况下才为不特定的人。如书报片订广告,标明定价,汇款地点、时间、方法,凡是看到广告的人按约汇款到指定地点,即为合同成立。要约邀请则是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三是要约是以缔约为目的,要约邀请则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

  四是要约具有两个阶段的拘束力,其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要约人不得撤回和随意撤销;受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后即取得了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但受要约人不得将这种地位作为继承的标的,也不得随意转让。其二是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告合同成立,要约人即不得反悔和否定,否则就要承受毁约的不履行责任。而要约邀请没有前述约束力,其因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一般情况下可以撤回。相对人对要约邀请的承诺实际上是一种要约,它并不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又如,现行合同法体现了充分尊重要约人意志和利益的意思自治原则,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和撤销。这两种行为意思表示虽均旨在使要约作废,且都是发生在承诺生效之前,但两者又因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条文明确规定要约生效之前可以撤回,而要约撤销则是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的行为。这就将两者区别开来了。此外,现行合同法对承诺与新要约也从时间和内容上作了明确的界定。

  增加了先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合同从订立到履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始于订立,终于履行,如约履行,同关系即告结束。订约双方当事人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依法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也要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中国合同立法以往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原三部合同法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侧重于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关于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也仅限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在订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要约生效开始到合同成立之前就负有先合同义务,这种义务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表现为缔约过程中相互协助、照顾、通知、保护和诚实信用等。如一方违反上述义务,造成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致使另一方受到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擅自撤回要约的责任;未尽通知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的责任;合同不成立时的责任;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责任等等,造成上述缔约过失责任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行合同法在合同订立的规定中增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虽然这些规定仍显得简单和过于原则,但毕竟有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基础。

订立合同 篇7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程序就是彼此之间通过协商,使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要约有时又称发价、发盘,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对方为受要约人。要约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首要环节,没有要约就不存在承诺,合同也就无从产生。要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必须由特定的当事人作出。

  (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

  (3)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2、要约邀请 要约要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处于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不能由于对方的承诺而达成合同。与要约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就成立;要约邀请只是唤起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包括能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一般只是笼统地宣传自己的产品质量、服务水平等。《合同法》第15条明确列举了要约邀请的几种具体表现,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则视为要约。

  3、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对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是指要约的生效即对要约人、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它包括如下内容:

  (1)要约生效的时间 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收到时间。 (2)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法律赋予要约这种效力,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即取得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可以对要约予以承诺而成立合同,但受要约人并没有承诺的义务,所以,一般说要约对受要约人不产生约束力,受要约人可以自由地表示承诺或拒绝,即使拒绝要约,也没有通知要约人的义务。

  4、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就不能撤回要约,而只能撤销要约了。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人撤销要约,撤销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要约人就不能撤销要约了。根据法律规定,要约人撤销要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5、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是指己生效的要约,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其法律效力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是相对于要约而作出的,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的同意,承诺一旦作出,合同就成立。承诺应具备以下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关于承诺期限的起算,《合同法》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4)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规定

  2、承诺的效力 承诺的效力表现在,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承诺生效之时,合同成立。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各国立法的分歧较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到达主义。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英美法系一般采取投邮主义,即承诺自受要约人发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有关国际公约,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有时,承诺可能会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内作出,成为迟延承诺。迟延承诺是指没能在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迟延承诺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一般迟延承诺,是指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这种情况,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意外迟延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这种情况,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于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方式确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时间。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用成立的地点。

  二、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失效,并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相应义务并造成损害为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

  2、违反缔约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3、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4、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形式 当事人在订立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泄漏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形式的概念 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合同形式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认定当事人履约状况的客观根据。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语言交谈达成协议而订立合同的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采用。但是它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由于口头形式缺乏文字记载,在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因此,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口头形式。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形式达成合意而订立合同的方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的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书面形式的种类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文字记载如文书、信件等。在商务活动中,电子信息技术已经被普遍采用,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合同法》第11条规定产:“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

  (四)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又称默认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以某种行为表示意思而订立合同的方式。如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交租金,而出租人也继续接受,可以视为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双方以行为形式延续了原租赁合同。

  四、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内容反映了合同的目的和要求,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

  1、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请求债务人交付货物等。

  2、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规定所要履行的合同的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是基本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都是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根据给付义务的需要而延伸出的义务,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的,如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交付货物前对货物的保管义务等。

  (二)合同的条款 《合同法》第12条列举了合同内容一般所应包括的八个条款,分别是:

  1、当重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报酬

  6、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7、违约责任

  8、争议解决条款

  五、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也叫定式条款、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了加快商品交易速度,简化订约程序,有些行业经过长期形成的商业惯例,逐渐产生了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二)使用格式条款的法律限制 我国《合同法》基于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的适用作出了专门规定,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当事人注意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且,应当按照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另外,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已发出的要约如何撤回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在有关招标的法规中,一般规定投标人可以在结束招标或开标以前的任何时候撤回标书。如果投标人想撤回标书,他必须在上述时间以前撤回,过了这个时间他就无权撤回标书了。一旦要约被撤回,除非按规定程序恢复效力该要约就不会被接受或承诺。

  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的表示。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或被受要约人了解,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因此,要约的撤回只发生在书面形式的要约,而且,撤回通知一般应采取比要约更迅速的通知方式。《合同法》区分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撤销。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根据这一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以后,就不称撤回而只能撤销了。《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回时间对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相应的责任是很关键的,但也是很复杂的,尤其当发出要约的通讯方式与承诺的通讯方式不一致时更是复杂。假设一个分包商或供应商向总承包商发出一个口头要约。总承包商在收到撤回要约的通知前承诺了该要约。分包商是通过电报、书信或其他形式的通讯方式,在收到总承包商的承诺以前,但在总承包商寄出承诺以后撤回标书的。这时分包商撤回标书的效力该如何确定呢?对于要约人而言,他发出要约之后决定撤回其要约,这时他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要约是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对要约人来说有时是很难区分要约撤回还是要约撤销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视为要约的审查

  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属于要约的条件

  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是否符合要约,即广告及宣传资料中是否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如果符合规定,则应视为要约。审查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①、是否存在对开发规划范围(俗称红线)以外的说明和允诺,如有则不能视为要约。

  ②、是否具体确定。具体确定的定义是指开发商对其开发的项目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一些详尽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因为具体确定是一个抽象概念,并没有统一标准。如有认为,如果开发商在广告中注明“一切以完工为准”、“最后均以政府批准的方案为准”、“本广告尚未最终确定”、“本广告仅作参考”等,可以以此抗辩。也有认为此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故应仔细审查,小心对待。对于广告中注明的“如有更改怒不另行通知”,一般会被认定是开发商制定的格式条款并单方面免除责任,从而被认定无效。

  ③、对买受人诉讼所称的广告及宣传资料是否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如未对价格确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不能视为要约。

  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要约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受要约人完全接受,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订立过程结束。

  一、要约的条件:

  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没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受要约人难以做出承诺,即使做出了承诺,也会因为双方的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则无法承诺。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二、要约的效力。《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自要约实际送达给特定的受要约人时,要约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不得在事先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或变更要约,否则构成违反前合同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需明确一点,到达是指要约的意思表示额 观上传递到受要约人处即可,而不管受要约人主观上是否实际了解到要约的具体内容。例如,要约以电传方式传递,受要约人收到后因临时有事未来得及看其内容,要约也生效。

  三、要约的失效。要约发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

  要约的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明确能知要约人不接受该要约。

  3.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4.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在极短的时间内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要约的失效。

  5.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6.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四、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一方向他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

  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四个法律文件为要约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

  五、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时间的不同,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生效之前为之,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邮之前而为之,即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律师劝当事人少打官司?

  按照河南省司法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要求,律师要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互沟通与理解,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调解的意见和建议,配合人民法院促成调解。主要是针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

  “调解主义”不利于律师的法律信仰

  调解当然是一种办法,以前律师执业也讲究调解的。不过,把调解办法上升到河南的这种“调解主义”,倒是让我觉得很有些四顾茫然。不仅“调解主义”可能成为当事人的负担,就是许多律师对之也很不热情。原因最简单不过,担心影响到自己收入。

  其实,指望律师去当什么“和事老”,完全是一件看上去很美的事。尽管现在法律资源紧张,一些案件效率低下,对社会公共运转是一种不利因素。但是,这一切还是要从法治的角度去进行根本解决。要知道,法律是社会利益矛盾的最根本调节器,是传递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途径。如果社会法治程度能够不断提升,执法效果与执法公平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证,恐怕也不需要那些律师对着那么多脸红脖子粗的当事人苦口婆心讲大道理了。

  律师善当和事老,也是一种美德

  和事老应该是律师的“看家本领”;可是不少律师往往不拿出“看家本领”,而更多地拿出“法庭本领”。律师受理下的民事纠纷多是几经周折在法庭上宣判告终;这就很让律师们省时、省工、少费心思;律 师 受 理 费 用 也 拿 得 轻 松 无比----无非是找找证据、写写材料、展示一下法律向法庭一推了事。从法律角度讲这也无可厚非;但从民生角度讲,却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一是耽搁了民众大量的生产劳动时间,不可避免地要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二是民众既要交数额不菲的律师代理费,又要交法庭诉讼费。三是纠纷案件由律师调查取证到法庭调查取证,自然办案时间拖长,相应花费也随着扩大。本来律师完全可以调解的,非要拿到法庭上“疲劳消耗”,不是一种浪费么?□郑家侠

  可笑的规定“律师劝当事人少打官司”

  抛开律师们自觉不自觉的抵制心态不讲,仅就这项规定本身也缺乏可操作性。律师接了案子,如果不先行调解是不是法院就不予受理?如果没有硬性规定,和律师先行调解的相关约束,律师本身又不太乐意调解的前提下,这样的规定终归会沦为一张可有可无的废纸。

  再回头看看上述规定的有关条款,其合法性值得怀疑。《意见》规定,“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都是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或配合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的领域。”律师身为委托人的代表,尊重的是事实和法律,践行的是委托人的意愿,是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为当事人搞好法律服务。不但其身份定位上不从属于法院,也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去“配合”法院。

  换个角度分析,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如果调解的结果是严重损害委托方权益的,律师不但不应该“配合”法院完成调解,反而应该义正词严地予以拒绝,并申请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最高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xx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20xx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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