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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

时间:2024-06-26 09:34:46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经济法论文【常用15篇】

  从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乃至工作,说到论文,大家肯定都不陌生吧,论文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你所见过的论文是什么样的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经济法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经济法论文【常用15篇】

经济法论文1

  内容提要:NPL在法律上意味着贷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其交易则主要采用权利转让方式;这种权利交易在价格确定、交易对象转移时间方面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已经映照出主要参考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不足;而作为一种权利买卖,NPL交易的实务及其总结抽象将对我国及世界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发展具有参考价值、示范作用,并能产生互动效果。

  关键字: 不良贷款 交易

  一、NPL概念

  NPL 为Non-performing Loan之缩写,意为不动贷款,我国业界的流行表达为不良贷款。20xx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下称“指导原则”)以前,不良贷款的口径在《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34条中作了界定。该条将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业界所谓“一逾二呆”)均列为不良贷款范畴。对于上述三种不良贷款,《贷款通则》第34条第2、3、4款分别作了界定。其中,除了逾期贷款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外,呆滞贷款为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呆账贷款则为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可见,上述界定除了逾期贷款的界定是明确的外,其余两种贷款的界定都不是自足的,它们都需不同程度地依赖所谓“财政部有关规定”。其中,呆滞贷款的界定部分不自足,呆账贷款的界定则完全不自足。

  与上述不良贷款种类及其界定形成对照,《指导原则》采用国际通行分法,将贷款根据风险状况与程度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为不良贷款。根据《指导原则》第4条第1款第3、 4、5项,损失类贷款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有极少部分能被收回的贷款,可疑类贷款与次级类贷款则分别为 “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的贷款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的贷款。上述界定中,损失类贷款界定采用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其余两类贷款的界定则采用了相对主观的标准。对于次级类贷款而言,需要判断的是何种或哪些情形构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对于可疑类贷款,需要判断的则是何种或哪些情形算“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①深一层说,“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存在互相说明的关系?特别是,前者是否需由后者来说明?如何说明? 依照《指导原则》第5条第2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作为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的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因素),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需在分别分析上述各因素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结果作出。而借款人是否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更为明确的说法应是借款人是否有能力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没有能力为不能,为无法。因此,在上述问题的回答中,还款能力是一个有用的概念。 至于次级类贷款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的判断中,是否应由“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来说明,依照上述借款人还款能力概念说明,正常营业收入属现金流量范畴,因此,仅为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出现明显问题需考虑的因素之一。

  二、NPL概念引起的法律问题

  由NPL 概念本身引起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法律(广义)对NPL不同界定的协调解决,另一个则是NPL的法律性质。 如上所述,对于NPL,《指导原则》与《贷款通则》作了不同的界定,这就引起了法律上应以哪一个界定为准的问题。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指导原则》对NPL的界定侧重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而《贷款通则》的界定则侧重于贷款本身的清偿状况。这种界定的不一致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对于中资商业银行而言,界定和统计 NPL时,是依照《贷款通则》的相关标准,还是依照《指导原则》的相关标准?换言之,中资商业银行是否可以继续采用《贷款通则》的相关标准来界定和统计其 NPL? 对此,现行《立法法》第83条提供了否定的答案。换言之,《贷款通则》中的NPL判断标准已经被《指导原则》的相关标准取代了。 另一方面,NPL作为一种贷款,商业上体现为一种交易,法律上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记载这种行为与交易内容的法律载体则为合同。作为由贷款人发动的合同,实为NPL在法律上的最直接说明。由此,买卖NPL的交易在法律上首先表现为一种合同交易。而作为有偿的合同交易,则属现行《合同法》中的合同转让。 可见,合同是对NPL进行法学转换得到的初步结果。对于贷款人而言,合同的意义在于贷款人自身在合同中的地位,亦即他在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这些具体的权利义务,既是贷款人最关心的,也是NPL在法律上的最终说明或最终状态。在这个意义上,NPL的法律性质为贷款人在借贷合同中的地位,虽然这个地位在法律上是可以被再分解的。

  三、NPL交易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NPL交易的不同模式

  上已述及,NPL交易属于现行《合同法》中的合同转让。这是就NPL本身②而言的。作为权利义务的组合,NPL不仅可以被整体出售,而且可以被部分出售。

  1.整体出售

  严格地说,上述“合同转让”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合同本身的转让,而是指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且,由于合同至少是由两方缔结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分属于不同的缔约方,转让的实际情形只能是具体缔约方分别转让其在某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所谓的整体出售,应是借贷合同中贷款人有偿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由于法律对义务转让与权利转让的不同规定。NPL的整体出售理应由贷款人分别履行法定的使义务转让生效的通知义务和使权利转让生效的取得同意义务,由于这两项义务履行的相对方都是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这种生效要件要求未免不便交易。为了提升效率,法律对这两种义务互相间关系处理的技术和结果分别是认为取得同意包含了通知、要求出让方履行取得同意义务以使自己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之概括出让发出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有相应肯认,具体条文为第88条。在该条中,值得推敲的`问题是,须被出让方征得同意的“对方”是否包括向出让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就NPL而言,贷款人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需征得提供本息清偿保证的保证人同意?

  一方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保证人与借款人同为借贷合同中贷款人的(相)对方,这至少在表面上能成立。另一方面,虽然保证合同与借贷合同之间存在从主关系,但这一关系并不能使贷款人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行为产生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出让的法律效果,因为“解释”仅在其第28 条明确了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否则,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为上述出让行为产生其在保证合同项下权利同时出让的效果,而对贷款人在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是否也一同出让,并没有相关法条明确。这种不明确在法律上的状况是,义务转让应取得对应权利人即保证人的同意方为有效。 可见,上述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另一个问题的处理,即保证合同是否可被借贷合同吸收,或者,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可被借贷合同项下义务吸收,特别是在保证人仅在借贷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完成保证意思表示这种情形下。 显然,保证合同作为另一种合同,其独立性不可能因其从属性受到影响,也不可能因其没有独立的书面合同受到影响。保证合同项下义务因此不是借贷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因此无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

  2.部分出售

  逻辑上,部分出售有三种情形:部分权利义务出售、权利出售、义务出售。事实上,义务出售不可想像,部分权利义务出售的问题已在上面讨论过,因此,本部分讨论的是权利出售。 就NPL的贷款人而言,其在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主要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钱债权的受清偿权。对于这种权利的出售,需注意的要点有:

  (1)除非其专属于出让人(贷款人),否则从权利如担保权益随上列权利之出让而一并出让,换言之,受让人在取得上列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从权利,除非该等从权利专属于出让人。

  (2)欲使NPL买卖对借贷合同项下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出让人应当就该买卖对借贷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通知义务。应该说,出让人的这一通知义务也是NPL买方的利益所在,因而,该等义务应成为NPL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

  (3)债务人的抗辩。债务人一经接到发自NPL出让人的转让通知,除产生上述向受让人清偿NPL项下义务的效力以外,还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原来可以向出让人的抗辩。这种抗辩不仅来自NPL合同,还可以来自于债务人与NPL出让人之间在NPL合同外产生的对NPL出让人的债权,只要该债权的行使时间不迟于被出让的 NPL债权行使时间,债务人可以就其对NPL出让人享有的该等债权向NPL受让人抵销抗辩。

  可见,上述可能的抗辩,构成NPL受让人为受让交易的风险之一。

  (4) NPL出让人的无瑕疵担保义务。与NPL受让人的上述风险相对应,NPL出让人在出让其权利时,应向受让人完整披露其对NPL项下债务人所负有的所有义务及其履行情况,以使受让人判断债务人可能提出的抗辩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或潜在损失有充分的信息依赖,不但如此,基于此充分披露义务,NPL出让人对于其出让的权利性标的对受让人负有无瑕疵担保义务,即除了已披露给NPL受让人的义务外再无别的义务之义务。 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主要参照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对无形权利的交易未予充分关注,这样,该法虽在总则中对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作了原则规定,但未涉及上述无瑕疵担保义务。因此,NPL交易中的受让人应将出让人的上述义务嵌入NPL买卖合同中,以便在出让人违反该义务时,受让人能得到应有的救济。

  3.以上两种不同交易模式的比较 上述两种不同交易模式除了转让标的、生效条件、抗辩空间及无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外,尚有定价机制的明显不同。这种定价机制的不同表现为如果采用不同的交易方式,同一NPL如果作权利转让比作权利义务一起转让,其转让价格为高。

  (二)影响NPL交易价格的合同条款

  NPL交易价格的确定一直是金融市场中的难题。尽管如此,作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NPL得以藏身的借贷合同,其内容及其构成应为影响NPL交易价格的因素,具体来说,能影响NPL交易价格的合同条款通常有以下条款:

  1.担保条款。③

  借贷实务中,主要的担保方式有抵押、保证、质押三种。无论设定了上述方式中的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有担保的NPL,其价格高于无担保的NPL.

  2.知情权条款

  该条款指债权人有权知道债务人的业务情况与财务状况。这一权利同时意味着债务人有告知义务,不仅如此,当债权人要求查阅有关资料时,债务人有配合义务。可见,债权人的知情权包括被告知权和查阅权两项内容。 反观我国银行从业机构的放贷实务,借贷合同中少有知情权条款,直接造成债权实现过程中之障碍,使得债权人在明处、债务人状况在暗处,助长无信用的趋势。可见,知情权的设定有如灯光的安装,其行使的结果将使债务人无法或很难躲在暗处,正因如此,设定了贷款人知情权条款的NPL,其交易价格将高于无知情权设定的NPL. 对于贷款人的知情权,我国法律上尚有两个问题应予研究。一是如何确定《贷款通则》第22条第1款第3项④的法律效果;二是在保证贷款情形下贷款人的知情权是否及于保证人? 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的实质是要解决该项规定是否生成了债权人一项法定的权利?对此,一要确定《贷款通则》的性质;二要确定《合同法》施行前的贷款交易是否适用《合同法》,因为该法第202条设定了借款人的一项义务,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显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性质上是一个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否有权设定实行准入制行业从业主体在具体交易中的权利,或者它是否有权设定它准入的企业的交易对方的义务,是大可挑战的。理由很简单,这样做缺乏法律依据。试想,如果每一个行使准入权的政府部门都有权设定与它准入企业做交易的对方的义务,结果势必造成政府部门与立法机关没有差别,造成行政规章与法律没有差别,政府作为执法机关的权力将无限扩大而没有约束。至于《合同法》是否能适用其施行时间前发生的贷款交易,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了“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⑤实际上会导致《合同法》施行前发生的贷款交易在发生纠纷并且纠纷被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情形下诸如《合同法》第202条被运用的可能。因为对于贷款人的知情权,虽然《贷款通则》第22条有规定,但作为一个行政规章,《贷款通则》显然不是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律。 可见,依照《合同法》,贷款人有对借款人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的知情权。⑥ 第二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保证人是否有可能取得贷款人的地位。显然,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保证中的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无交易关系,即便保证人向贷款人清偿了借款人的债务,他只依法取得了向借款人的追索权,而不能取得贷款人的地位。

  3.接管权条款

  接管权指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接管债务人的权利。 接管权的实质内容或法律效果是被接管人的意思表示权行使主体自被接管时点起归债权人,债务人的原意思表示机关均停止意思表示。 可见,接管权条款的设定及其运用能起到实际控制债务人的作用。这是关联企业生成的另一种具体方式。当然,这一条款在操作层面的问题是它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如何融合。 4.管辖法院约定条款 由于司法独立程度等原因造成的地方保护习惯与冲动,NPL项下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也成了潜在买家决定买与不买、以什么价格买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因为,管辖法院的选择不仅影响审理作业,也影响保全作业,更影响执行作业,从而,最终影响债权实现作业。 5.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不得拒签贷款人权利要求条款 鉴于实践中借款人和/或担保人拒绝签收债权人的催收(偿)通知从而造成债权人中断诉讼时效目的落空的手法频繁被使用,设定借款人和/或担保人不得拒签债权人的催收(偿)通知这一义务并以高额违约成本阻挡这一义务被违反是有用的。 6.借款人和/或保证人放弃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权利条款 本条款的目的是同时节约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使事实清楚的借贷交易绕开繁琐的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作业,从而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当然,以高额违约成本阻挡借款人和/或担保人违反本义务同样是必要的。

  (三)NPL交易合同生效与债权转移 对于采用不同交易模式的NPL交易,其合同生效的不同情形前已述及。除非交易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作为合同生效的结果,债权应从贷款人转移至受让人。然而,如果合同本身没有约定,NPL交易项下债权何时、如何转移至受让人,是需要澄清的。

  1.债权转移时间

  (1)是否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⑦ 第4项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情形下明确履行时间之方式,由于《合同法》区分“约定不明确”与“没有约定”(见第61条),该项不应用来确定没有约定情形下的履行时间。

  (2)合同生效时间即为债权转移时间 合同生效意味着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产生,因此,义务人应立即履行其义务,相应地,若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不得拒绝。不仅如此,如果因为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而遭权利人要求,权利人由此要求产生的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

  (3)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33条?⑧ 虽然《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章实际上是针对货物买卖合同的,但这一立法背景却不能在制定法上找到明确的支持。结合NPL交易,如要将债权排除在“标的物”范畴外,并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 另一方面,如果NPL交易债权转移适用该条,引起的问题则是债权如何交付呢?正是因为债权交付是不可想像的,所以,NPL交易中债权转移应不适用该条。

  (4)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下称“条例”)第13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其是否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已完成“收购”,取决于“收购”的界定,而条例又没有对“收购”作出界定。况且,条例作为一个行政法规,如果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其条款又不能被运用。不仅如此,条例仅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果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人,也不能适用条例。

  2.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由于债权从贷款人转移到了受让人,相应的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也应同时或随后移交给受让人。这一“移交”是有形的,出让人应将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的补充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履行凭证、权利行使凭证等资料毫无保留地移交给受让人,否则,受让人不仅可以提出相对履行抗辩,还可以向出让人要求违约赔偿。这种“抗辩”和“赔偿要求”,并不以NPL转让合同中有关于移交的约定为条件。

  注释:

  ① 对贷款人本息作“偿还”表达,反映了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远未认识到货币交易的本质,这一问题因与本文主题不契合,不在本文论述范围。

  ② 对于贷款人而言,贷款既不纯粹是义务,也不纯粹是权利,既不纯粹是负债,也不纯粹是资产。

  ③ 包括另定的担保合同。由于担保本身构成另一种交易,其是采用从合同还是采用主合同中条款,仅是形式差别。

  ④ 该项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之一为“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⑤ 该规定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是否应被作为裁判依据,不在本文研究之列。

  ⑥ 这一结论的作出是基于这样一种解释:上述第202条中的“按照约定”,约定的应是如何定期,而不是是否提供。这种解释的理由很简单,如果约定的不是如何定期,而是是否提供,则意味着如果没有约定,借款人就没有提供义务,相应地,贷款人就没有被提供的权利或知情权。而如果是这样,是纯粹的约定主义,第202条的规定便没有任何意义,其在《合同法》中出现也没有任何理由。因此,除非承认立法失败,否则,只能接受本文的解释。

  ⑦ 该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⑧该条为买卖合同名下内容。该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济法论文2

  摘 要:法学的应然价值主要体现为解释法律、发展法律、整合法律以及为立法作准备等四个方面,中国经济法学的应然价值也可以从这四个方面展开。中国经济法学较好地释放了自身的应然价值,无论是在解释法律、发展法律、整合法律还是为立法作准备等方面

  关键词:经济法学论文

  法学的应然价值主要体现为解释法律、发展法律、整合法律以及为立法作准备等四个方面,中国经济法学的应然价值也可以从这四个方面展开。中国经济法学较好地释放了自身的应然价值,无论是在解释法律、发展法律、整合法律还是为立法作准备等方面,学者们在30年的时间里提交了一份可观的成绩单。经济法在中国有着30年左右的开展历史,经济法的开展来源于当代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中的经济和政治条件,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立构成的强大合力。

  自政革外放以来,中国的法治进程随着国度工作的重心转移和对外开放而步入最初阶段,直到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出台。这一阶段中国经济法学说存在着几种有影响、有代表性的经济法学说,虽然这几种学说本源于传统体制下固有的观念和观念,有这样那样的缺陷,却依然有意无意地传承着历史上经济法固有传统,断断续续地坚持着经济法的实质属性,因此它们列中国经济法的开展起过奠基性的作用。

  从变革开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出台前,中国经济法学说有综合经济法学说、纵横经济法学说、经济行政法学说、纵向经济法学说、学科经济法学说五种。

  综合经济法学说以为经济法作为综合的法律部门所占领的位置是重要的,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它没有本人特定的调整对象和共同的调整办法。综合经济法学说把经济法看作是由调整对等的社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综合构成的,这样就把经济法变成了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这是不恰当的对等的礼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和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这三种详细的社会经济关系已分别由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加以调整,这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在理论上已成为常规。假如综合起因由经济法调整,势必扰乱现有的法律体系。综合经济法学说,是当时中国在既没有民法,也没有行政法和劳动法,更没有经济法的特殊背景下提出的一种经济法学说,是难能可贵的,它构建了未来中国经济法律体系的大致轮廓和根本框架。它还对过去笼统的经济关系进一步加以剖析,详细分为对等的社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并指出这三种详细的社会经济关系采用不同的法律办法加以调整。这种学说没能在上述详细剖析的根底上进一步科学地、明白地指出其中调整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可能就是经济法,但指明了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除了调整对等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民法和调整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劳动法以外,还有一利调整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在当时,这种认识是富有创见的。

  纵横经济法学说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并在中国有所改良和开展。纵横经济法学说把经济关系分为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但是过火夸张和强调两者存在的联络以致于要使两者到达统一,并且是把横向经济关系统一到纵向经济关系之中并最终消解于纵向经济关系之中。纵横经济法学说的本质就是:把纵向经济关系凌驾于横向经济关系之上并使之混淆;把国度管理经济的行政办法凌驾于其他一切办法之上并使之混淆。这种观念是过去高度集权的方案体制的反映和产物,与我国的经济体制变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不相顺应的。我国经济体制变革的过程是开展商品经济而不能否定商品经济,是使企业独立自主于政府而不是从属服从于政府,是减少行政管理,扩展市场调理。我们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实质是市场取向而不是方案取向。因而,横向经济关系必将不时地别离、独立于纵向经济关系。纵横经济法学说看到了不同经济关系特别是纵横经济关系的联络,但过火强调了这种联络以致于舍本逐末地看待纵横经济学说。

  经济行政法学说以为行政权利在经济范畴的活动集中表现为经济行政,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民经济行政管理中所发作的各种关系,即国度行政机关在对国民经济实行方案、组织、管理、监视、调理和干预中所构成的各种联络。这种学说把国度干预同等于行政干预,视行政干预为经济法的中心,并进而把经济法归属于行政法,最终否认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学说过火强调政府干预,与市场经济的性质和请求不尽相合。但相对其他学说来讲,经济行政法学说比其他各种经济法学说更深入、更系统。经济行政法学说抓住了经济法最中心的内容,就是把经济法与政府干预分离起来,以为经济法的实质在于运用行政法律手腕处理经济问题,经过行政权利活动调整经济管理关系,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独一需求处理的就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科学了解的问题。

  纵向经济法学说以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说只调整国度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它一直坚持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这与调整横向经济体系的民法区别开来。它没有把纵向经济关系了解为行政权利管理经济关系,又有认识地试图防止同行政法的纠葛。坚持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这一点来说,纵向经济法学说比任何其他经济法学说更地道、更彻底。坚持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是正确的,问题是如何科学天文解和系统地论述和开展这种纵向经济关系。

  学科经济法学说以为经济法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国度制定和公布的经济法标准,二是指在理论上构成的.经济法学科。从法律标准上看,经济法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学科经济法学说是从历史上的经济法提炼总结出来的。学科经济法学说对经济法的了解深受历史上统制经济法的影响并囿于统制经济法之内。历史上存在的统制经济法是经济法的一种“病态现象”,井不是真正的经济法。在市场经济的垄断阶段,在市场经济自在竞争根底上构成的具有自觉无序性和垄断、不合理竞争等限制竞争性质的社会关系,提出了对社会经济停止宏观调控和维护竞争的普遍请求,要满足这种普遍请求,仅靠过去那种暂时性的、个别性的、行政性的管理是远远不够的,必需停止经常性的、普遍性的法律的调整,在这种状况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从行政法中别离出来,这个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学科经济法学说以为,学科经济法的任务就是研讨经济法规运用各个根本法手腕和准绳对经济关系停止综合调整的规律。国民经济关系的确是一个范围普遍的范畴,但是在这些范畴中的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使法律的综合调整作用显得特别重要。而完成对某一些范畴综合调整的任务不是一个部门法所能承当的。经济法不是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这些“根本法”的详细化,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调整国民经济的某一个方面的经济关系,所以经济法不可能是对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这些根本法的“兼收并用”,经济法调整也不可能发挥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等各个部门法的综合调整作用。

  总结五种经济法学说,能够发现它们的趋同,这种趋同就是综合经济法学中的“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纵横经济法学说中的“纵向经济关系”、经济行政法学说中的“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纵向经济法学说中的“纵向经济关系”,以及学科经济法学说所以为的经济法是“应用国度强有力的行政权利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规总称”。这种趋同成为经济法学界共同的关注焦点,后来的《民法通则》的公布更有力地促成了这种共识。五种经济法学说在变革开放初期给经济法学界提供了最初经济法建立的思想根底,对中国经济法开展的奠基作用是无须置疑的。

经济法论文3

  《经济法》是高职院校经济专业的必修课,实践教学是经济法人才培养的基本途径和有机组成部分, 经济法的实践性特点决定其注重经济法实践教学,通过实践塑造学生经济法职业思维并强化职业伦理修养,有效培养学生的经济法能力和技能。《高等职业教育创新发展行动计划(xx-xx年)》提出“要涵盖职业道德培养和职业素质养成,注重培养熟练技术和坚守职业道德的人才。”因此,通过构建经济法实践教学体系,训练他们真正学会使用律师思维思考问题,同时加强人际沟通技能训练,使学生最终能够习得运用经济法解决现实问题的真正职业能力。

  1、高职经济法课程设计的理念与思路

  1.课程设计理念

  高职经济法课程设计的理念是指课程设计的原则和标准应围绕高职经济法职业本位的课程观和教学观。高职经济专业旨在培养企业市场营销、财务会计、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等方面所需的基层管理人员,课程内容需覆盖企业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等岗位职责所需要的法律知识以及相关的能力技能,教学时要有根据有选择性地进行训练,这就是所谓的职业本位的课程观。

  2.课程设计思路

  顺应设计理念,高职经济法的课程设计的目标也要紧紧围绕着企业管理专业人才进行,以法律理论为基础,以法律应用为目的。具体而言就是课程学习的知识目标、能力目标和素养目标依据市场营销管理、企业财务会计和人力资源管理等各个岗位所需的经济法律法规知识、能力,选择对应相关的课程教学内容,设计各方面的能力训练情境,同时也要设计好课程考核评价方案,逐步实现能力培养目标。

  2、经济法课程实践教学体系

  1.实践性的课堂教学

  启发式教学。教师要围绕理论结合案例进行有目的、有针对性和有技巧地创设问题情境,启发学生参与课堂,并积极发言讨论,从而习得知识。整个课堂看上去就是在运用相关知识点不断地回答和提问的过程。启发式教学必须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选择的材料必须要具有典型性和生动性,具有可思考的价值。二是教师创设问题时要具有层次递进性,引导学生层层深入思考,同时也可以鼓励学生用多种角度、不同思维方式思考并解答问题,这样讨论与合作的学习方式,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案例教学。不管是启发法或是其他方法,在进行课堂教学时,多采用不同案例进行教学。教师在选择案例时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选择当前社会影响力大的大案要案;二是贴切大学生生活实际的案例,如大学生个人在成长过程中常见的案例。实施案例教学时,教师要留给学生充分的讨论时间,也可以在课堂结尾时留给学生呈现案例,利用课后时间进行思考讨论,在第二次课时,学生呈现讨论结果,教师综合讨论并进行总结。重点是要给学生留有足够的想象空间,有助于培养学生利用创造性思维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社会化教学。相比较教师课堂教学积极设计的启发式或者案例教学,另外一种有效的课堂教学方式就是让学生接触到真实的社会情境,这就是社会化教学。教师可组织学生旁听法院庭审的现场,或新选择简单案件在校模拟法院庭审,这样使得学生对各类诉讼有一个直观的认识。学校还可以多途径地开展社会化教学,如聘请知名法学家、律师或者法官等定期到校进行讲学,增强学生对办案经验和技能的直接感官经验。

  2.实践性的专业实习

  在校的任何课堂教学或是各种社会情境的模拟最终都要落实到实际的岗位上,学生最终都要进行必要时间段的专业实习。在实训期间,学生可以接触和了解具体案件,熟悉职业人员各个环节的工作,实际感受司法职业人员在司法环境下的实践活动。同时还可以了解并熟悉职业人员从业的资格要求以及职业素养,观察职业人员与当事人在整个执业过程中的关系处理,此外还要了解相关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熟悉单位法律顾问应坚持的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以及工作原则。

  3、基于职业本位的经济法课程考核评价设计

  经济法的课程考核与评价设计内容坚持与职业岗位工作要求相结合,同时也要结合学习成果与职业过程,兼顾知识理论和职业操作能力相结合,在时间上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查和期末考试。进一步细化考核评价体系,比如采取“1+1+1”的方式,即课程的总评成绩包括平时学习过程形成的考查成绩、情境训练成果的考查成绩和期末总结性考核成绩的.分数累加。平时学习过程形成性的成绩主要考查学生的上课出勤率、上课回答问题的积极性、课堂提问和发言思路以及正确率等;而情境训练成果主要考查学生完成的企业法律事务训练情境实务操作课业的程度,或者学生对企业管理相关法律事务的动手处理能力;期末总结性考核方式为通过闭卷笔试考核学生对经济法律理论知识和一定实务操作能力的掌握程度。这三个方面的成绩可酌情参考1∶4∶5 比率分配,或根据不同课程进行调整。

  4、结语

  从目前的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的实践教学环节来看,确实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教师要重点促进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必须努力构建一种综合性与实操性很强的实践教学模式,这样才能有效推动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的实践教学研究朝着实证研究以及可操作性研究的方向发展。

经济法论文4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如本票的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主张付款日未到而拒绝其请求的行为就是一种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票据抗辩可以做如下的理解: 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

  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在认识和掌握票据抗辩理论时,首先要弄清楚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上抗辩的关系。票据上的抗辩是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票据法上的抗辩和民法上的抗辩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票据法的抗辩属于绝对抗辩权,即从根本上否定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权;而民法上规定的抗辩权一般只是对抗请求权的抗辩,它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权利的存在。例如民法上规定的时效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定抗辩的原因。当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已经届满时,权利相对人就可以依此抗辩原因而拒绝履行义务,但不能,也无需否认权利人之权利的存在。而在票据 法上,一旦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如票据记载事项不完整或已被持票人故意涂销等,票据付款人都可以从根本上否认票据本身的效力。另外,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变动时,即有债权债务的转让时,民法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所以它规定: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有对受让人行使。因此,每当债权让与一次,债务人对前债权人(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都能向新债权人(受让人)行使。而在票据关系中,票据的转让较之普通债权的让与要频繁得多,如果仍然适用以上民法的规定,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例如甲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乙,经过付款人丙承兑后,丙即成为主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乙如将汇票转让给丁,丁又转让给戊。票据的转让如依民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当戊持票向丙行使权利时,丙所有对甲、对乙、对丁能行使的抗辩也都能对戊行使。戊这时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这势必造成任何人不愿受让票据,票据的流通将不可能。所以出于对票据流通性的考虑,各国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凡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除票据法上的抗辩原因外,一切票据义务人都无权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来对抗正当持票人。 在票据流通领域,债务人对票据上存在的抗辩原因很多,根据这种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理论上通常将票据抗辩分为两种: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由于是来自于票据本身,所以不论持票人为谁,也不论债务人是谁,都能成立。这种抗辩又称为绝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

  1.任何被请求人均可对持票人主张的抗辩。这种抗辩系基于票据本身的某些缺陷而得由包括债务人在内的所有被请求人主张的抗辩。例如

  (1)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而主张的抗辩。凡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票据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因为欠缺法定的记载事项而造成票据的无效是绝对的。当持票人以这种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时,被请求人都可以行使抗辩权;

  (2)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对此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3)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抗辩;

  (4)票据债权因依法付款而消灭的抗辩;

  (5)票据债权因提存而消灭的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凡已依法提存票款的',均视为已经履行债务,其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就此结束。

  (6)票据尚未到付款期而主张的抗辩。这是有汇票和本票的债务人行使的、有时间性的抗辩权。只能对持票人要求其付款时主张暂不付款。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

  (1)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无票据行为能力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在未获其法定代理人许可的前进下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当属无效票据行为。可以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

  (2)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票据伪造是假冒他人签章而非真正的票据行为人,所以被假冒人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票据变造时,在变造前票据上签章的人只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不承担票据责任。

  (3)无权代理的抗辩。无权代理及超越代理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因未经受权,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效力。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本人可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

  (4)票据债权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票据法上的权利,对于不同的义务人有不同的时效期间、票据债务人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持票人行使抗辩。

  (5)承兑撤销的抗辩等。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可用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2条等是对人的抗辩的法律依据。当票据的持票人发生变更后,票据债务人的这种抗辩将受到影响。对人的抗辩是以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所以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

  1.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

  (1)持票人破产或其债权经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时,即失去受领能力;

  (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当持票人所持的票据为记名票据时,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存在。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背书欠缺连续性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

  2. 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

  (1)欠缺对价的抗辩。在直接相对的当事人之间,如果票据权利的转让是以支付约定对价为条件时,在持票人没有向票据出让人支付约定对价的情况下,出让人有权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2)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票据行为是由依法记载和交付两个行为组成,所以当票据已记载但尚未交付而遗失或被盗窃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拾得者和盗窃者行使抗辩权拒绝向其付款。

  (3)原因关系欠缺或已消灭的抗辩等。

  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和安全,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抗辩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从立法角度而言,票据抗辩和票据抗辩的限制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原理,就是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所以,从票据抗辩的内容上来看,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只发生在票据流通中与人的抗辩有联系的场合。就以上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来说,如票据债务人是承兑人时,汇票的承兑人之所以对汇票进行承兑,而以予付款就在于他从发票人那里获得了补偿的资金。其补偿内容可能是发票人曾供给资金;也可能是承兑人对发票人负有债务,而以承兑汇票,作为偿还债务的一种方法;还可能是发票人与承兑人之间有信用合同等。上述资金的补偿如有欠缺,承兑人就可对发票人进行抗辩,但如持票人为发票人以外的人时,承兑人就不能以发票人没有供给资金为由,而向持票人进行抗辩。再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后,而甲并没有交货,丙持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甲没有交货为由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丙而拒不付款。在此例中,甲与乙因基础关系发生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被法律切断而仅在甲乙之间有效,持票人丙不继受甲的抗辩事由,乙的抗辩权受到限制。 另外,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而言,仍以票据债务人为承兑人来说,无论是承兑在先转让在后,还是转让在先承兑在后,承兑人均不得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善意票人。例如发票人甲因向乙购货,签发本票给乙,约定1个月后交货。但到时乙不能交货,反而持甲签发的本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可以向乙行使票据抗辩权。然而如果乙已将甲签发的本票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给善意持票人丙,丙于本票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事由,对抗丙的请求权。以上说明把债务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的人抗辩只限制在他们之间。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也限制在他们之间,不许把这些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也就是说,票据一经转让,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就不能随债权而转移到受让人身上去。 由于票据在流通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也做了例外的规定。《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辩事由而接受票据的除外。所谓“除外”应理解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无代价取得票据者,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也即取得票据的人即使是善意,如果没有付代价或没有付相当的代价,只能享有与其前手相同的票据权利。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票据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不相当的代价让与给丁。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种也属于票据抗辩权的除外情况。

  由此可见,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接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其请求而不履行票据债务;

  二是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所以当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以上两点是关于票据抗辩的特殊规定,它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所特设的,所以如果票据不处于流通领域时,这些规定也就不适用。对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或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由于税收、继承、公司合并、法院拍卖等而取得票据的,这些规定也不适用。

经济法论文5

  [摘要]国际经济法课程综合性、实用性强,国际经济法课程在高职院校开设和教学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不足和面临很大困境。在分析其原因的同时,通过转变观念,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引入案例实训教学方法提高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质量。

  [关键词]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实训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438(20xx)06-0109-04

  一、国际经济法课程概述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是法学的重要分支。目前,我国各大法学院校都普遍将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学专业领域课程中的必修课来开设。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类别,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国际经济法是一门交叉或综合学科

  它的研究对象十分广泛,包括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经济法等相邻学科,既涉及国际法、又涉及国内法。它的学科体系包括国际贸易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国际货币金融法学、国际税收法学、国际海商法学、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等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而且,国际经济法包含多种法律规范,包括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国家的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规范、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

  (二)国际经济法具有典型的涉外性

  国际经济法以国际经济关系,即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由于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为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还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因此,国际经济法无论是其主体、调整对象还是法律渊源等都具有典型的涉外性。

  (三)国际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应用学科

  因为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和学习必须把法律和经济密切结合起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和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学好国际经济法须以了解和掌握国际经济贸易基本实务操作为前提。以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为例,要学习这部分知识就必须学习国际贸易实务,包括合同的洽商和订立、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货款的收付等。只有熟悉这些实务环节,才能更好地从法律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基于以上特点、较之于其他部门法的授课,我们若想在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上获得良好效果就必须对教师、高校教学管理者和学生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一,要求国际经济法的授课老师必须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不仅熟悉我国的国内法,还要对国际经贸等方面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和研究;熟悉国际经贸实务;有广阔的国际视野、对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有敏锐的洞察力;具备良好的外语能力。

  第二,在高校课程设置方面,基于国际经济法综合性和交叉性的特点,要求高校要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安排授课课时以及开课时间。

  第三,在学生方面,学好这门课除了要求学生具备法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外,还要先学好国内法,在积累一定国内法基础知识的同时还要具备较好的外语基础。

  二、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的不足和困境

  目前中国高校不少专业普遍处于就业率低、专业对口率低、就业质量不高的生存窘境。要解决这种就业结构性矛盾,今后国家将以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为突破口,对教育结构实施战略性调整。和本科院校相比,我国的高职院校长期以来一直以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为己任。高职院校的法学类人才的培养也应服务于这一目标。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的核心目标应在于培养学生较高的处理国际经济纠纷的素质,重点关注提高学生的国际经济法学理论水平和解决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在理论教学的同时更注重加强职业技能的训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经济交往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经济法作为教育部指定的十四门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高职院校开设这一课程对于完善法学专业学生的学科知识体系、提高学生国际法学的职业能力以及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高职院校在国际经济法授课方面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授课普遍采用讲授式、以理论教学为主、方法单一。俗称的“填鸭式”教学较为常见。即便现在很多高校已经逐步完善和更新了教学设备、教师也逐渐将电教引入课堂,但是单纯通过PPT等教学工具的推广和使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学生课堂参与度低。相较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国内部门法,学生对国际经济法课程的重视度不够,缺乏正确认识。特别是由于国际经济法案例较复杂、能引入课堂讲解的案例较少,很多知识点离日常生活较远、难度较大,因此学生学习普遍缺乏兴趣和主动性。

  第三,由于老师的单向讲授和学生的被动接受的教学模式长期存在,课堂气氛普遍比较沉闷,缺乏师生的互动,教学效果不理想。一方面老师在课堂上讲授知识且完全占据了课堂的主导地位,很多老师往往是讲满整堂课时间,很辛苦。而另一方面学生又很消极地去接受知识,没有能主动思考、积极参与到整个教学过程中。这最终导致学生通常应付完考试就把所学知识忘记了,理论知识非但没有真正掌握,实践和操作能力的提高更无从谈起。

  结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下称我院)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实践经验,导致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缺乏合适的教材。目前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的授课基本都是使用本科教材。这些教材由于针对的教学对象是本科法学专业学生、人才培养目标和高职院校有一定的差异,因此更偏重理论知识,案例和实务操作等内容在教材中则较少。

  二是缺乏经验丰富的教师队伍。现在高校的国际经济法授课老师大多是来自国内外高校的国际法学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而且绝大多数是从大学毕业后就直接进入高校从事教学工作。“学校到学校”的学习和工作经历导致教师队伍普遍缺乏实务经验,教师对国际经贸实务操作缺乏了解。而且,在长期的教学工作中很多教师缺乏求“新”和求“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没能及时更新知识体系和改变教学方法无法很好地因材施教。

  三是学生的综合素质不高。由于近年来我国高校不断扩招,录取到高职院校的学生分数普遍不高,和本科院校相比,高职院校学生的学习能力、学习基础和学习自觉性均较差。这也给国际经济法这门专业程度较高、难度较大的课程教学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四是课程设置不合理。高职院校在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偶有出现开设时间过早的问题。有些高校会在低年级学生还没学过国内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这给老师的讲授带来很大的困难。

  此外,专门的'法学类高职院校中专业设置较细,但在针对不同的专业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往往缺乏对教学对象、人才培养目标、课时设置和授课模式等进行深入比较研究,未能有针对性地、有区别地进行课程设置。普遍存在不同法学专业在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课时相同、教学模式相同、教学重点也相同等问题。

  三、在创新和求“变”中走出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困境

  要解决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和困惑,我们关键是要做到真正的“因材施教”,在努力创新和求“变”中寻求发展和突破。

  (一)了解学生,根据教学对象来确定教学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

  在专门的法学高职院校,专业都划分的很细。以我院为例,我们就设置有贸易法律、涉外法律、东盟法律、律师助理等法律实务专业。这些专业都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课程。此外,司法警察专业、刑事执行等法律类专业,为了完善法学知识体系和实现培养复合型专业人才的目标,也有必要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或选修课程。但是针对不同的专业,由于教学目标和对象不同,我们必须在课时数的安排上加以区分。例如:贸易法律专业由于具有较强涉外性,因此需将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为必修课,一般都开设80个以上课时。而司法警察专业培养目标不同,国际经济法课程可开设为选修课、安排20或40个课时。而且司法警察专业不要求对国际经济法有深入的研究和理解,再加之课时有限,我们还可以考虑以讲座等较灵活方式来进行讲授。而做到这些则需要我们高校的教学管理部门对每个专业做细致深入的调研、收集教师意见、合理科学地制定教学计划。

  (二)明确课程在专业课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

  要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国际经济法课程,改变学生认为国际经济法不重要、不实用等错误心态。通过设置教学重点、选用教学方法等途径将课程内容“化难为简”、贴近生活,真正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自觉性。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不能仅仅依赖口头的表述,更要在教学内容上抓住国际经济法课程和我们日常生活的连接点,让学生感受到这门课程是和我们今后的就业密切相关的,是有用的而且是有趣的。以广西为例,我们既沿海又沿边,毗邻东南亚,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桥头堡、前沿阵地,我们的毕业生大多都会留在本地区就业。我们在备课时就应该有意识地把重点放在国际贸易法这一部分。尤其是广西和东盟国家海陆相通、拥有天然优良港口,因此要尤其突出国际商贸合同谈判签订、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运保险等章节的讲授。将理论实践紧密结合,通过有效的教学方法重点提升学生在这些领域的职业能力。此外,基于近些年中国对东南亚国家直接投资的增多,国际经济法课程中的国际投资法部分也可作为授课的重点。而国际金融法等内容,由于教学对象、教学目标和课时等方面的限制,我们可以相对缩短这部分的课时、采用更灵活的授课方法。总而言之,国际经济法课程要和地区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和学生的就业方向紧密结合、和用人单位需求紧密结合。在教学中做到重点层次分明,不同章节教学方法区分有别,只有这样才能使这门课程真正成为一门实用的学科。

  (三)要重视教师队伍建设

  一方面,在高校领导层面首先要端正对国际经济法课程的认识和态度。在高职院校,不少教师和领导依然存有“国际经济法无用”的想法,这种态度会导致对这门学科教师队伍建设的忽视。另一方面,从教师本身而言,应该积极主动地在教学实践中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尤其是实务操作能力;避免工作惰性,通过进修、学术会议、律师实务等途径,及时更新学科知识、积极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另外,针对目前国际经济法教材实践性不足的问题,授课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应避免照本宣科,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主动完善案例素材、及时总结教学经验、深入了解学生需求、有效提高教学质量。

  四、引入案例实训教学方法,提高国际经济法教学质量

  以我院为例,目前我院各系都已基本建立实训室,很多学科的实训教学体系已经初步建成并积累了一定经验。在法律类专业方面就专门开设有律师执业技能实训课程、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综合实训课程和司法警察警务训练课程。其中学院专门为律师专业技能实训课程设置了108个课时。这门课主要针对高职律师助理专业的学生。整个授课过程包含学生模拟操作环节、评价与总结环节以及“诊所式”实训环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主要采用要领归纳法、课堂演示法和实战观摩法。模拟操作环节包括书面设计、单项模拟、综合模拟等内容,由教师选定案例资料,学生按律师办案要求设计、制作各类法律文件,并分别扮演各类角色,直接进行案件办理的模拟操作。目的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初步具备律师的基本职业能力和律师的实际操作能力,为学生未来从事律师职业打下实战基础。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实训课已获得较好的教学效果,也深受学生的喜爱。相对而言,国际经济法课程和其他课程颇多相通之处,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因此,在传统讲授教学方法的基础上,我们也可以将实训教学方法借鉴到国际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但是,在备课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门课的特点,切勿照本宣科。

  首先,专门针对国际经济法开设一门单独的实训课程并不现实。毕竟受到高职院校三年学制、教学层次较低等方面因素的限制,我们只能将实训环节融入到课程教学过程中。

  其次,国际经济法是由多个部门法组成的一门综合性学科,学科构成较为复杂。其中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又相对独立。因此,它很难像刑法、诉讼法等学科,通过一两个案件的实训教学就能把课程所学的大部分内容串联起来对学生进行学科综合的职业能力培训。

  再次,国际经济法中的部分内容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但有些理论方面的内容也较为高深、操作性较弱,如国际金融法。因此,针对高职院校的学生,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经济法内容都适合作为实训教学的素材。而且相较于国内法,国际经济法适用于实训教学的案例素材也较少。因此要对这门课开展实训,需要教师对教学形式、教学内容、课程安排等方面做更深入的研究和计划。

  总而言之,为了更好地在高职院校开展国际经济法的实训教学,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国际经济法课程的实训依旧离不开案例教学。传统教学中,我们主要是依靠老师在讲授理论知识的同时穿插讲解案例,或者通过布置课堂练习和课后作业来让学生复习、巩固所学知识。虽然这些教学方法的效果有限,但这些传统方法依旧是我们国际经济法实训教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为弥补传统案例教学法的不足(如学生参与度低等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在课堂授课过程中引入情景教学、分组讨论教学等形式(尤其是针对部分实践性较强的章节)。以国际贸易法部分为例,我们可以选择合适的案例将国际贸易法涉及的主要环节(贸易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运输与保险、国际贸易支付、贸易争议解决等)都串联起来,专门设置几个课时来开展实训。在实训前先给学生设置情境,分配角色和任务,提前预习和准备。在实训过程中,让学生主导整个实训环节。教师通过提问、评论或点评等方式来引导学生突出重点和回归重点。

  最后,要真正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除了改变教学方法、引入实训教学法之外,我们还要将实训教学环节学生的表现、参与度实实在在反映和落实到学生的学科成绩中。通常情况下,学生的学科成绩是由平时成绩和考试卷面成绩两部分构成。如果开设实训环节,建议高职院校应当把实训环节的成绩纳入为学科成绩评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考虑将实训成绩和平时成绩、考试卷面成绩独立设置,三部分成绩共同构成学生的学科最终成绩。而且,要将实训环节的成绩评定和培养目标、要求等结合起来,成绩评定标准要客观、规范。这就需要我们在深入研究、设计实训教学环节的同时,还要谨慎制定和落实科学、客观的成绩评定标准。只有将两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实训环节的作用,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刘冰.实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探索与应用———以国际法学科教学为视角[J].海峡法学,20xx(3):110-115.

  [2]王腊梅.国际经济法教学模式重构和拓展———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自主探究式教学模式[J].法制与社会,20xx(9月下):226-226.

  [3]王腊梅,李旭鹏,张真真.多元法律文化下国际经济法教学刍议[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xx(1):62-63.

  [4]胡宏雁.刍议国际经济法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xx(2):141-142.

经济法论文6

  经济法基础对于中职学校财会专业的学生说来是必修内容,这门课课程的明显特点是实践性强,需要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会应用于对具体案例的处理,也即能够理论联系实际的分析和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但在中职学校经济法教学中,教师习性于采取传统的注入式教学方法向学生传递知识,采用卷面考试的方法检验学生的学习效果,导致学生习惯于以死记硬背的学习方式来学习这门课程,其学习效果是会“纸面谈兵”,却不会“对号入座”,习得的知识仅仅能够应付考试。且会认为这门课程理论性太强,枯燥乏味,厌学。根据自己的教学体会,中职学校承担经济法课程教学的教师应尝试在四个环节上多动些脑筋,多想些办法,这样,才可增添教学魅力,提高教学质量。

  一、以就业的目的性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

  中等职业教育其实质就是就业教育,所以中职院校的任何教育活动都必须围绕就业展开,把就业放在首位,设法以就业的目的性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那么,意识教师要能够将学习这门课程的意义和学生的就业需要联系起来,找到二者的结合点,向学生做清楚的交代,引发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二是作为涉经专业的共同专业基础课,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思路要以学生就业需要为中心进行调整和优化,并且突破学科本位和教材限制,将经济法律法规知识的系统传授同学生的能力与素质培养结合起来;三是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能够有分析、有比较地把《票据法》、《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保险法》的要点与难点讲明、讲透,使学生能够理解经济法对经济活动有序进行和保障经济活动安全的重要意义,明确经济法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必将伴随其中的道理;四是将经济法所内涵的公示主义、强制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主义鲜明而准确的讲述给学生,让学生知悉市场竞争懂得和利用经济法律法规才能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性。

  二、以逻辑思辨中的语言艺术添加授课妙趣

  逻辑是经济法教学的支柱,人的思维规律和认识规律是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性之上的,而不是板块式的机械知识拼凑,并且这种逻辑美的语言表达形式应当和谐、工整,不应成为经济术语的简单堆砌,而应当文辞通俗、顺达。而语言不仅承载着教学内容,也是教师与学生之问传授知识和沟通情感的重要桥梁。可以说,语言魅力正是教学魅力的体现。经济法课程的语言的最基本特征就是严谨规范,如果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说话拖泥带水、含糊不清,不仅会使语言丧失美感,而且会使学生产生厌倦感,无法对有价值的知识信息进行有效的接收,这样的课堂教学,其教学效果显然是无法保证的。教师在教授经济法的过程中,不仅要讲求语言的优美,避免说教与训导,而且要运用学生乐于接受的语言,使课堂教学处于风趣、幽默的愉悦氛围之中,以最大程度地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比如,可以在经济法课堂教学中运用广告语、流行语、网络用语及歌曲词句等学生喜闻乐见的语言形式,这样不仅能使深奥的教学内容变得简洁明了,易于学生理解和接受,而且,能够拉近师生问的心理距离,使学生在欢声笑语中得到教育与启发,增强课堂教学效果。

  三、以案例教学方法增强教师和学生问的互动

  中职院校的会计、管理、营销等专业的学生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而法律规范往往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原则性与抽象性,这使得学习知识及能力基础较为薄弱的中职学生不易理解和接受。如果经济法教师仅仅依靠一味地说教进行讲解,不仅不利于学生理解、吸收,而且容易引起厌倦心理。而在经济法课程的课堂教学过程中适当运用案例教学法,会使得教学内容丰富而生动,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案例教学就是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运用案例讨论的教学方法,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使学生加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运用理论联系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是经济教学的一大特色,所选取的案例大多数是为适应教学目标的需要,围绕一个或多个问题,从周围实际生活或书刊报道中选取,在课堂讲授完理论部分之后,结合所讲授的内容,以课堂讨论或课后思考的形式进行案例分析,之后由教师进行总结讲评,最后由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案例教学法是师生问双向的教学方式,增强了师生问的交流互动,活跃了课堂气氛,使学生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得到了增强,从而使学生的综合素质得到了增强。

  四、以电子课件赋予枯燥的法条内容以生动化

  中职院校的经济法教学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以多媒体教室为载体,通过电子课件教学,实现现代化教学技术与现代化教学设施的有机结合,并在教师的正确引导之下,使课堂教学更加直观生动、形象有趣,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使经济学知识变得易于学生的理解和掌握。经济法教材中的每一章通常都有几个需要分析的案例,由于案例的表述文字较多,进行板书教学会大量浪费课堂时问,而采用电子课件教学可大大节省黑板板书所浪费的时问,从而更有利于案例教学的开展。而且电子课件变幻的画面富于动感,不仅可以丰富教学内容、增大教学信息量,而且可以满足学生求新、求变的心理,给学生带来新鲜的教学感受,极大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提高学生的课堂教学注意力。教师在此基础之上可以因势利导组织学生结合所学教学知识开展教学讨论,帮助学生理清法律知识之问的层次与关系,从而开拓学生的视野、增加学生的知识积累。

  参考文献:

  [1 ]陶然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教学中的实施田新课程学习20xx年04期。

  [2 ]刘健浅谈中职《经济法》教学方法体会团教育学文摘20xx年9期

经济法论文7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民族经济法对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作用有关问题。首先,对于民族经济法的作用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发挥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少数民族企业利益、保障民族地区经济加快增长等作用,之后,分析了民族经济法作用发挥存在的问题,包括民族经济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民族经济法律更新滞后于市场发展、法律的有边界与市场的无边界存在矛盾、民族经济法执行不到位等,最后,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与建议,主要包括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内容、建立法律更新调整机制、理清法律政策边界、提高法律执行效果等。

  关键词:民族经济法;民族地区;经济发展

  民族经济法旨在保护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然而,在实践中,民族经济法对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作用并不明显,没有起到保护和推动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质量提升。在这种背景下,本文深入分析民族经济法对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作用发挥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与建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族经济法对民族地区应当发挥的作用

  民族经济法是调节民族地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体系,在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方面应当发挥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从法理上讲,法律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调节相应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主要是调节经济关系,核心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民族经济法存在的应有之义就是维持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例如,民族地区如何实现有效竞争,需要民族经济法予以调节。如果出现不正当竞争、垄断等问题,也需要民族经济法予以调节。此外,对于民族地区违法市场秩序的现象,也需要依据民族经济法进行处罚和问责。2.维护少数民族企业利益。一般来讲,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滞后,企业管理运作不成熟,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同时,许多民族地区的企业是由少数民族群众兴办,管理经验不丰富,从国家大的发展战略来看,应当对于少数民族企业予以保护和扶持,特别是对于一些中小微企业,更应当加大扶持力度。3.保障民族地区经济加快增长。在当前大环境下,精准扶贫成为国家战略,也成为到20xx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大工程。从扶贫对象来看,大部分集中在中西部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聚集区,需要付诸巨大的精力,而扶贫的最根本途径,就是推动地区经济加快增长,这样可以吸纳更多的劳动力,政府也将有更多的财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因此,需要以民族经济法作为保障,建立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加快增长的长效机制,从而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健康长期可持续增长。

  二、民族经济法作用发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客观来讲,我国民族经济法在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发挥不够突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民族经济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从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民族经济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例如,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没有统一的专门的民族经济法,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不够完善;地方上也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普遍缺少地方条例、政策规定等,这使得一些地方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无法可依,影响了民族地区经济加快发展。2.民族经济法律更新滞后于市场发展。一般来讲,法律的制定出台往往滞后于具体实践,这就意味着,民族经济法律的出台、更新,一般是要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显然,法律法规在调节民族地区经济关系方面,往往会表现出滞后性,这也是民族经济法难以较好发挥作用的主要问题之一。3.法律的有边界与市场的无边界存在矛盾。法无禁止皆可为。这就意味着,法律一般是对于一些禁止性的问题作出界定,在民族经济法领域,法律是有边界的,这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现象,法律发挥的作用更加突出。然而,在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方面,法律很难有清晰地界定,到底哪些行为可为、哪些行为不可为,目前还很不清晰,这需要进一步界定和明确,从而满足民族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促进民族经济法发挥作用的对策与建议

  在当前经济新常态下,应对经济下行压力,推动包括民族地区经济加快发展,是党和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应当从民族经济法律体系入手,想方设法发挥民族经济法的突出作用,维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秩序,维护少数民族企业利益,保障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最终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中国梦。主要的对策和建议如下:1.完善民族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建议建立完善的民族经济法律法规体系,首先,应当从国家立法层面考虑,由全国人大牵头,研究制定全国性的民族经济法律,以高位阶、高权威的法律规范民族经济事务。其次,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应当结合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出现具体的工作条例和实施办法,从而保障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再次,各地应当出台地方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具体办法和措施。最后,基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当结合民族地区经济发展需要,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或政策措施,从而形成国家、省、市、县、乡多层次完善的民族经济法律体系。2.加快民族经济法律法规更新。法律不能一成不变,而应当根据变化了的环境,适时作出调整、修改和完善。因此,建议建立民族经济法律法规更新调整机制,定期对各个层次的民族经济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研究,找出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形势和区域经济发展特点的条款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应当做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评估分析,了解各项法律条款的执行情况,好的法律法规内容一定要执行下去,而对于恶的法律法规条款,要及时予以修改更正,从而确保法律法规内容符合民族地区实际,符合民族企业需求,符合少数民族群众需要,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法规的功效。3.制定民族经济法律法规配套制度。由于法律法规有边界,而经济行为、市场行为范围广泛,因此,单纯依靠法律法规难以调解民族地区经济关系,必须依靠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政策、规定、制度等。这就要求各个民族地区结合实际,本着有利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原则,制定适合的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从而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同时,在法律层面上,也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授权,授予其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职能和权限,并加强职责履行的监督管理。此外,要按照国家的要求,尽量实行简政放权,权力做好应放尽放,一放到底,从而给市场、企业更多的发展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撒手不管,而是在放权的基础上,退回应有的位置,重点负责对市场行为的引导和监管,避免直接干预。4.注重民族经济法律适用。针对民族经济法律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执行的流程和程序,规范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从而提高法律执行的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水平。同时,应当加强法律的宣传教育,提高民族地区法律意识和法制思维,从而为民族经济法律的执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四、结语总之,民族经济法对于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少数民族企业、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加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针对当前存在的民族经济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更新调整滞后、法律内容不全面、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内容,建立法律更新调整机制,理清法律政策边界,提高法律执行效果,从而确保民族经济法发挥更大功效,推动民族地区经济更好更快发展。

  参考文献:

  [1]方玉强,浅论少数民族经济法的适用与执行[J],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4期.

  [2]田钒平,民族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根本问题——基于西部开发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相关性的理论分析[J],三峡论坛,20xx年第9期.

  [3]万忠德,论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J],宁夏党校学报,20xx年第11期.

  [4]孙跃丽,少数民族经济法浅析[J],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1期.

  [5]兰培,民族经济法若干问题刍议[J],青海民族研究,20xx年第9期.

  [6]宋才发,论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及其研究[J],民族研究,20xx年第9期.

经济法论文8

  商标权利非法转让的法律救济模式初探_经济法论文(1)。

  商标转让,是商标权人依法行使其对商标处分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受让方继受取得商标权利的方式之一。通过商标转让,原商标人不再享有商标权,该商标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受让方以继受取得方式承继。较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即申请取得而言,商标权继受取得具有程序简便、审批时限短、权利稳定等优势。

  然而,基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39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商标转让”的相关条款存在诸多立法瑕疵且商标确权机关的管理程式不透明亦多为业内人士诟病,为在更大限度内保护权利人的商标权益,笔者结合自身从业经验,根据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诸多法律救济途径,以求教于业内友人。

  一、商标转让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概述 依据现行商标法律规定及官方业务流程,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商标局制备的固定书式《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加盖公章或签字,然后由受让人以转让商标申请手续办理人的身份一并向商标局提交受让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商标代理委托书等材料,同时缴纳商标转让申请费。按照现行注册商标转让程序的要求,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暂不需要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商标转让合同,唯一能体现转让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就是《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的公章或签字。

  受理商标转让申请后,商标局根据相对性条款和绝对性条款主要针对“转让人的主体资格”、“商标权权利状态”、“一并转让”、“不良影响”等要点进行审查。注册商标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局将依法予以核准,并通过官方定期刊物《商标公告》进行公告的同时向受让人核发《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未确权的商标申请权转让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局将在核准后直接对商标名义人进行变更。自商标局核准之日起,受让人享有商标权。

  此外,鉴于目前“盗卖他人商标现象愈演愈烈,商标局将从严审查商标转让”,为有效遏制非法转让他人商标的猖獗现象,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xx年11月出台新措施完善程序从严审核商标转让,将重点审查商标转让申请书及商标转让协议书上的印章和签名,采取的措施具体包括:

  一、将商标转让申请书上转让人使用的印章或签字,与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使用的印章或签字进行核对;

  二、对印章明显不符的,要求转让人必须说明印章变更情况,提供印章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提供转让人的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章戳)和转让双方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

  三、对签字明显不符的,要求转让人必须说明情况,并提供转让人的有效证件(签字)和转让双方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四、对印章或签字明显不符的向申请人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含往返邮程)按有关要求补正,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商标局将视为申请人放弃补正,驳回其转让申请。

  二、商标权利非法转让的形态 自20xx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以来,基于种种原因,盗卖、非法转让他人商标现象愈演愈烈,层出不迭,令人瞠目,尤其以如下形态最为典型:

  1、商标在法院已查封冻结的情况下被私下办理许可使用,如“爱多”、“IDALL”等商标;

  2、在企业破产清算前被原企业职员违反《破产法》私下转让给第三者;

  3、违反双方协议私下将商标转让给第三者,有的企业是“内鬼”作怪,股东私下将商标转让给自已另立的公司;

  4、国有或集体企业破产注销登记后,原企业负责人成立同名企业冒名顶替将商标转让给自己或第三者;

  5、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擅自将著名商标低价转让给第三者;

  6、合资人将另一合资方的商标私下转让到自已或者关联企业名下;

  7、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备案后,被许可人私下又将商标转让到自己的名下;

  8、经销代理商私下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转让到自己的公司名下;

  9、出口代理商私下将被代理人的商标在国外抢注,并转让给外国的公司,禁止国内被代理人的产品再销往外国,并引发涉外诉讼;

  10、私下将他人在国外注册的商标转让到自己国内公司名下,并禁止国内原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再销往该国。 三、可供选择的法律救济模式 商标转让是商标局基于商标转让人和出让人的转让共同意思表示而依法作出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前述商标权利非法转让形态的性质可概括为商标局根据并非商标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基于请求权基础和案件性质的不同,相关商标转让纠纷案件的性质有可能是民事案件,也可能是行政案件(以及伴随产生的国家赔偿),甚至有可能是刑事案件。具体而言,商标权利人因其商标被非法转让而遭受侵害后可供选择的法律救济模式主要包括: 民事救济模式——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申请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侵权人予以民事制裁 法理探析: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前序明文规定并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

  相关策略和技巧:

  1、被告的确定和选择 一般而言,商标权利非法转让案件的受让人为侵权人较为普遍。而鉴于商标业务较为专业和复杂,当事人一般均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与商标代理程序,而非法参与转让他人商标的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意违法性较为容易识别和判断。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和67条之规定,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充分保障权益,笔者建议当事人可将侵权人及其商标代理组织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管辖法院的确定 鉴于商标非法转让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商标局所在地,为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审判结果在后续程序的顺利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和北京法院增设三个知识产权审判庭 等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当事人可以优先选择商标局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商标权利非法转让案件的民事管辖法院。

  3、诉讼程序——建议当事人积极申请诉前禁令或证据保全 鉴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程序和商标局的商标核准转让行政程序是两套并行且性质截然不同的程序,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防止和限制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被转让、注销、许可他人使用、被质押,笔者建议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93条、《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或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向商标局先行向商标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中止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行政程序,一俟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生效后再视情由商标局进行后续行政程序。

经济法论文9

  自20 世纪80 年代起,中国开始出现有关经济法的概念,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经济法,对市场经济长期健康的发展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发展,其本质上就是社会跨越式发展的过渡,需要各项社会机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因此,想要更好地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就必须要更好更透彻地了解和研究中国经济法的社会实施和私人实施。

  1. 经济法的社会实施

  为提升整体的经济水平,经济法对整个市场各主体间的竞争关系起规范作用,实现了对社会调整的功效。经济法社会实施的引入,可以调整某类或某行业的市场主体的集体行为,以实现立法目的。社会组织或是个人为了实现社会公众利益而实施法律,常见的方式为集体公益诉讼,如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权益,社会组织对造成污染的企业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

  1.1 单独诉讼与公益诉讼

  单独诉讼一般发生在私人实施经济法的情况下,当满足原告的个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的具有一定的针对性的损害行为的条件时,原告才有对被告发起单独诉讼的条件。集体公益诉讼一般发生在社会实施范畴内,与单独诉讼不同之处是被告者的行为对社会公众权益的损害,即集体社会公益被被告者而损害,公众权益必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权益。同时,原告的个人权益不一定受到侵害,但原告可以作为公众集体权益维护者对被告者提出诉讼,实现法律对公众权益的保护。公益诉讼可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挽回受害者的损失,同时也让被告者为其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严禁再犯。公益诉讼存在赔付金的问题,当原告胜诉时,原告的职业律师会获得酬金,但是这也对社会公众权益的维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对公益诉讼中职业律师的胜诉酬金应该有一套详细严格的规范。

  1.2 公益诉讼的缺陷

  目前对于公益诉讼的归属,属于私人还是社会实施在学术界一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为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因为集体公益诉讼是由社会组织或是个人发起的,而且在中国的法律程序上是民事诉讼法。但是,发起人的身份并不是只能由公与私来区分。发起诉讼的社会组织或是个人,不管其社会身份和社会功能,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权益按照一定的社会契约组织在一起,以维护者的身份来参与法律实施的。此外,之前在未颁布刑事诉讼时,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也是通过民事诉讼受理的。行政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只是在刑事诉讼颁布之前暂时使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公益诉讼也只是暂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理,因此并不能因为使用民事诉讼程序就把公益诉讼归于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在国外已有专门的集体公益诉讼程序法出台,比如瑞典已颁布的集团诉讼程序法。

  2. 关于私人实施经济法

  这里说的私人实施经济法,指的是包括个人在内的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体为了维护好自己的相关民事权利并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经济法律方面所做的参与执行法律监督、司法和执法的相关行为,其中仲裁和民事诉讼是我们常见的也是最典型的方式,除此之外,最为常见的还有消费者的集体抵制行为。

  2.1 私人与经济法

  “经济人”假设是经济学研究的首要假设前提,这就是私人在经济法中的角色,私人具有理性假设和绝对利己主义特性。不顾一切、努力将自己的私人利益最大化是经济法中的私人不懈追求,与此同时还会为自己的利益毫无保留地捍卫,私人参与实施经济法的最大动力就是捍卫自己的利益,这已经不仅仅是利己的特性使之然,同时也是私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天然属性,私人会在经济法实施前,会做充分的准备,权衡自己的利益得失,充分为自己考虑。由于社会环境加之个体的风险偏好,还有私人在知识结构方面的缺陷,私人并不能制定出来最优化最利己的决策,并且私人的利己特性和理性被蒙上了很大程度的主观性。由此,在实施私人的经济法的同时,一定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进行大力的激励和引导,并进行有效实施。

  2.2 实施的必要性

 所有关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均属于公共利益的侵害,但是这些利益的最终都是个体承担,个体这些利益的最终归属和落脚点。经济法不仅仅是政府从管理者的角度对于参与市场经济的私人即市场所在主体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同时也是监督监管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关系。由于私人需要维护自身的利益,所以私人会参与经济法的实施与执行,但也能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例如,在消费过程中,私人投诉和诉讼生产者和销售方,这种行为一方面警示了市场主体在做类似行为时的顾虑,另一方面还捍卫了个人作为个体的利益,同时防止类似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此外,很多缺陷存在于法律实施的各个阶段,这也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为私人提供了行为空间。政府也是经济法社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在参与经济活动时,“经济人”的一些特性是任何市场主体都难以避免的。此外,私人在实施经济法的同时还可以弥补它的不足,还可以监督执行,尤其是那些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个人和组织可以向制定部门提出很多宝贵的意见。总之,私人参与经济法的实施可以不仅对法律本身具有宣传的效果,而且能为未来的社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3.结语

  社会实施和私人实施经济法两者在本质上有明显区别,他们在程序上需要完善,对消费者的利益需求有更深的了解,才能满足各种不同个体的需求,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完善。

经济法论文10

  一、经济法角度下的排污权交易理解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理解

  1.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概念

  排污权交易简单理解就是将排污权作为商品进行买卖,以此来进行污染控制。通常我们认为,排污权是由政府所制定的,并且政府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来分配权利,例如定价出售,招标拍卖,以及无偿分配等,并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排污权的买卖。

  2.排污权交易与排污收费的区别

  排污收费制度是根据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对排污者进行收费,它是先确定一个价格,然后由污染者根据既定价格而对环境的破坏买单,而排污权交易制度与其则正好相反,即首先就确定出排污的总量,然后再将由市场对其成本差价进行定价,在实际中,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排污者仅能在其己享有的排污范围内进行排污,而其事先计算出的排污总量即为其临界值。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市场在制定自身价格的过程中就己经在自动现实帕累托最优配置模式。

  (二)经济法角度下的排污权交易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受我国基本国情的影响,很多方面发展都受到限制,我国面临的环境形势相当严峻,传统的治污手段显现诸多弊端,己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先进的排污权交易正迎合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通过买卖交易排污权的方式,实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经济法学中的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正是可持续发展的理论表现形式,它以宪法为基础,以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辅之以形成。排污权交易理论正是基于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实行,而被引入和利用的。而经济法的不断发展也为排污权交易的规范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经济法角度下排污权交易中存在问题

  (一)市场机制建立还不健全

  由于“经纪人”、“理性人”总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追求最高的效率,排污企业自然会在各种选择中寻求到交易成本最低的方式,排污权交易的优势就在此情况下得以显现。然而,我国市场机制建立不健全,市场资源以及污染责任的优化配置也受到制约,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市场条件的局限。目前我国执行的某些排污许可证制度尚未充分发挥真正的功能。其次,实际排污费用高于企业既得收益,企业缺乏减排经济效益,交易价格不能充分弥补治理成本,企业就会得不偿失,就没有主动减污治污的积极性,这也是与排污权制度建立目的相悖的。

  (二)排污权本身制度建立的不健全

  我国目前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处于起步试点阶段,制度建立尚不成熟,主要体现的方面有:

  1.排污权交易相关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相关的立法,仅仅是根据各个地方,实行区域管理,这本身使得排污权交易制度缺乏了统一性和确定性。

  2.排污权交易过程监测准确度不够,程序公信力不强。排污权交易不是无限或者随意制定的,其交易的上限就是环境可承载破坏总量。因此排污权交易首先要对环境资源承载量进行科学的评估,但是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这是一种技术要求高、计算和操作相当复杂的问题。

  而在现行的.行政体制和地方考核制度下,地方官员为谋求短期政绩,往往不惜牺牲环境质量发展经济,或者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等流于形式,总量控制也就根本无法“控制”。再加上个别要权人员的素质全面度不够,也使得公平监测目前处于监测技术水平较低、执法不公平的情况。

  三、如何从经济法的角度完善排污权交易

  (一)相关市场准入制度的完善

  作为排污权交易进行的市场,在市场准入上,也同样应受政府的规划管制。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既是政府管理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起点,也是一系列后续交易管理以及监控的基础。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特殊市场准入制度方面,首先要重视排污权初始分配的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排污权应该通过有偿手段。但也不能忽略企业的商业本质,避免企业唯利是图心理,因此现实中应鼓励采取根据一定的条件无偿分配的方式发放排污许可证,这样就能使得企业能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环保设施建立和污染治理环节上,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当然,政府在无偿分配排污权这一方式,相关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应该更加严格,对排污权获取后,应有一个相对合理的考察时间段,对要求的治污与环保系统建立情况进行考察评价,对排污权交易的许可更是要避免“一许终身制”,一旦超出初始制定的标准,就应变更(收回无偿条件)或者撤销,这也就避免了排污权作为垄断交易牟取暴力的手段。

  (二)政府部门的有效管理

  通过市场准入的严加把控,同时也规范了排污权交易的前提—就是没有排污权就不能合法排污。如果政府无法确定现有的排污权分石状况,或者说,即使能确定(有准确的数据),但无法制无权无证排污,那么排污权交易制度根本就不能切实开展起来。因此,对于无证排污现象,我们应该严惩重罚,更要加强管辖领域的排污管理,落实责任归属。同样,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对于政府的有效管理,应着重在市场准入的环节。排污权可以进行买卖,从某种程度上是赋予了政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很大的权利,为了避免权力“寻租”等负面影响,我们应当对这些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实现政府部门的有效管理。

  (三)媒体、社会群众组织监督的完善和提高

  过去,媒体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大多都停留在表面现状的曝光与现实披露上,对于个人群众监督,更是少见或缺乏有效性。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颁布,对于公益诉讼也有了切实可行的途径。群众的监督就更应得到完善和提高。可以建立细分的专业监督团队,从不同的分析角度来对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群众组织更可以和政府部门合作,组织自愿监督团体,对政府要求整改和重点关注的企业进行监督,真正实现“明察”与“暗访”相结合,避免政府监管时,被企业阳奉阴违的行为所蒙蔽。

经济法论文11

  随着我国社会情况的不断发展,经济立法的发展也逐渐开始变的越来越完善,司法也逐渐开始广泛的展开,这些经济法的深入探讨和探究准备了实证材料。但是经济法理论研究过程中,经济多年的积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也逐渐开始反思准备出了成熟的理论条件。

  一、经济法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法

  (一)经济法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不管是哪一种法律作为一种制度都是应对社会的问题所出现的产物,并且这也是社会问题的主要解决方式,也正是社会问题的产生,能够良好的解决法律的发展情况并且确定了自身的赋税的主要任务,这样引发的法律目标或者是任务是有所不同的情况。所以法律部门不同于其解决问题的主要类型,这样也是最终引起目标或者任务的不同情况。

  (二)经济法保护的利益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经济背景,决定了人们在利益结构中公共利益已经具有非常高的权重,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所能够过去的分享的权益,还需要在其所处的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公共物品中所分享的公共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

  (三)经济法的问题、利益以及经济秩序

  在19 世纪开始,世界各国间经济的发展能表民,一个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问题起关键的内容就是经济是否能够持续和稳定有效的发展,但是这一问题的主要解决方式还在于能否形成比较好的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是规范经济公害的行为法

  (一)主流观念和选择

  法律作为社会的规范,之所以能够发挥其有效的作用,也主要是由人所具有的理性,以及其行为的主要意志支配的,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就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但是人作为理性的存在,其根本的性质也决定了人的所有行为,但这些情况主要的原因都是利益的行为。

  (二)行为分类和法律部门

  (1)行为类型和特点。在行为损害利益的视角能把造成损害的行为分成私害行为及公害行为。其中私害行为指的是为损害个人利益产生人的私益。而公害行为指的是为损害的利益主要就是人的公益。这两种行为的主要特点就是由其损害利益及受害的主体特性所决定的。(2)行为类型和法律规范的演化。在国家产生之后,人在社会活动的过程中不仅是其他人或公共机关两类主体之间的相互统一,因此,对人的损害也无非分成两种性质和主题,在现有的法律部门看民法、商法主要是私害行为的防范和控制,并且社会的主流观念也是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所以近些年来,在对于利益的法律保护过程中,民法和行政法长期处于部门的主导地位。

  (三)经济公害行为和经济法

  (1)经济公害行为的法律规范路径。在19 世纪末到20 世纪初期的阶段,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有计划程度不断提高,人们的利益结构和行为发生了严重的变化,其中公共的利益占有的权重逐渐增加,同时对于社会的主观影响也在不断的加强,甚至公害行为所导致的'严重的甚至是灾难性的损害后果也逐渐呈现出来,导致公益保护逐渐被法律所重视程度。

  (2)经济公害行为和经济法规构造。在复杂的经济体系中,很多行为不属于经济公害的行为,这一点不仅仅和行为者所处的经济系统以及其行为在系统中的角色以及经济实力有关系,这也和方式的社会主流以及经济学观念对于这一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因此在经济法中一般情况下没有设置专门的执法机关,这一点也决定着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则是否合理,这个也是能够有效控制经济公害的主要因素。

  三、经济法是事前规制的主导法律

  (一)决定规则选择的影响因素

  在经济法的领域中,很多损害的行为是损害小但是分布却非常广泛的情况,例如:市场规制中各种损害消费者行为的,甚至很多行为有害性甚至展现出非常长的时间,限制市场竞争行为,对于市场竞争产生严重的影响,对于产业结构产生的主要影响等,甚至有些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关系并不明确。

  (二)决定规则运行的损害性特征

  对于法律法规中的事后真让人规则,还需要有效发挥其主要的功能条件,并且需要在经济公害中被完全的颠覆,事前规则的设置主要还需要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调研,这也是在意义上来说以事前预防为主,防治经济公害的方式。

  四、结论

  根据以上内容能看出,经济法的发展和产生,碎玉社会的经济背景以及社会观念,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保护整体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不是个人如何自由利用自身要素更好生活的问题,参与协商民事行政诉讼且加以改造,这样也能够建立起最新的诉讼形式,建立起最新的公益诉讼制度。

经济法论文12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工业发展水平也有一定的客观推动作用,特别是随着产业不断升级、结构不断调整,伴随商品的多样性,人们对消费的需求越来越高,为了更好的发展我国工业,通过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来更好的促进工业企业的发展。以下举例说明我国的工业发展现状。

  农业内燃机冷却系统的功能就是设法将各种热量带走,使内燃机处于正常的工作温度,发挥正常功能并保证良好的经济性。燃料在气缸内燃烧时温度可达到几千度左右,所放出的热量有百分之三十左右被气缸、活塞、气缸盖、气门等吸收,如若不把这些热量散去,则内燃机将因温度过分升高而引起进气不足、功率下降、润滑油变稀或烧死、润滑不良、零件加速磨损、运动机件可能因过热膨胀而咬死、零件因强度降低而损坏等不良后果。通常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冷却,空气冷却和谁冷却。

  由于散热需要足够的表面积,所以气缸内制有散热材料,以保证足够的散热效果。同时为了加强冷却效果,内燃机在选材上有非常严格的要求,气缸体和气缸盖多采用导热性良好的铝合金铸造,同时为了提高冷却强度,设有加速气流的流动以有效利用空气流的流动作用。对于水冷却的方式来散热的冷却系统也有自己的特点,水具有较大的热容量,便于调节冷却温度,特别在冬天加热水的情况下可以加速冷却速度,同时水冷却对温度有一定的要求,水温应保持在八十到九十度之间为宜。在加水方面要注意方法,不要在内燃机过热时加冷水,以免冷热不均导致缸体缸盖、机体破裂。要保持内燃机的正常工作温度,以免破坏内燃机的各零件。特别在冬季要注意内燃机的各部分的正常进行,保持水温,以免冻裂散热器,机体、缸盖。同时要定期做好保养工作,清洗冷却系统并清除水垢,检查并消除漏洞。

  同时保持润滑功能,汽车拖拉机内燃机采用的是飞溅润滑以及压力润滑相结合的综合润滑方式,连杆机构、配气机构的主要零件表面采用压力润滑,气缸、活塞等采用飞溅润滑。润滑系统将机油不断的'供给各运动零件的摩擦表面,以减小零件的摩擦和磨损,系统的主要作用如下,(1)机油在零件表面形成油膜,以减小摩擦、减小磨损。要求润滑油油适当的粘度以保持不造成过大阻力。(2)通过润滑油带走零件吸收的部分热量,保持零件表面的温度不至于过高。(3)利用循环润滑油冲洗零件表面,带走金属表面的磨损物和其它杂质。(4)利用的润滑油的粘性,粘附于运动零件表面,提高密封效果。(5)润滑油附着于零件表面,防止零件表面于水、空气及燃气接触发生锈蚀。润滑方式主要有飞溅润滑、混合油混凝固润滑和压力润滑等。

  从以上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工业还存在技术相对落后的现象。在国际国内的影响下,我国的工业发展受到很大的影响,工业面临着萎缩、资金缺乏、法律不健全的困难,应采取如下对策,(1)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2)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完善经济制度健全经济法规。(3)加快工业结构调整,制定切实有效的经济发展计划。

  1.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合理是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1)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如制定完善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经济法、民法等法,完善统一的体系。西方国家采取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系统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与基本规则。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侧重于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2)科技成果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如书籍、机械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可能因为内容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但很多国家并未将其列入产品责任范畴,因此我们应该在这方面制定和完善产品属权和责任归位的法律法规。(3)在危险明显或生产商做出警示的情况下,应清楚不合理危险因素。同时应当弱化国家标准,强化行业标准,把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应当只作为参考依据。设计缺陷是指由于产品的方案、计划等上的缺陷;原料不合格等生产中的原因造成的缺陷也应该得到完善。(4)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第三人全面的直接请求权,同时通过制度设计防止第三人滥用请求权。应当增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在防止第三人权利滥用方面,可以在《保险法》中制定相应的法规加以完善。(5)建立产品责任制度由于我国产品责任相对混乱,应当建立强制产品责任保制度。但我国目前工业企业发展相对慢,因此不应盲目制定产品法。

  2.完善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

  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下,要逐步转变观念,认识上跟的上,要深化理解,增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坚持发展是第一位、主动适应、大胆去干是经济发展变大更加主动和更加有活力。伴随经济的新常态,我们要加紧步伐逐步完善我们的发展思路适应新形势下的发展需求。利用目前的国际和国内环境,同时结合我们自身条件,调整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要发挥人民的消费积极性,充分了解市场,加快消费导向,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同时也要注意消费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客观环境为基础尊重客观规律,不断挖掘消费点。加快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以改善民生为根本,保持经济增长符合客观规律,坚持发展是硬道理,促进民营经济市场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有品牌有实力的企业,发展民营企业的优势,激发民营企业科学发展新活力。(1)加快结构调整,发展新兴高科技产业,品牌产品发展。(2)注重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3)从审批、民营经济发展、企业减负、节能方面加快改善步伐,(4)简政放权,不断放活市场经济,激发民营经济发展发展。五、从调结构与稳增长的平衡点入手,优化产业结构提升经济发展新高度,不断实施新的经济发展政策,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更好的促进和引导经济向新常态方向发展。

经济法论文13

  摘要:茶叶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使茶叶企业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然而,受到多个方面因素的影响,茶叶企业在经济法律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茶叶企业的整体发展,而且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了不利的作用。为此,本文就从茶叶企业面临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入手,在此基础上探讨解决茶叶企业所面临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的对策,以供借鉴。

  关键词:茶叶企业;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救济措施

  1前言

  二十一世纪的现代社会已经进入到全面发展阶段,受到经济、科技等多个因素的影响,无论是人们的日常生活还是社会各个行业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茶叶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对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实际的发展过程中,茶叶企业所需要面临的问题体现在多个方面,其中以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最为突出。茶叶企业所面临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是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是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合同风险问题、破产风险问题,要想得到更好的发展,茶叶企业就必须从这三个问题出发,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予以解决,从而促进整体的发展。

  2茶叶企业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分析

  茶叶企业面对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是由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合同风险问题、破产风险问题所组成,因此,在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之前,这一章节首先从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合同风险问题、破产风险问题作为切入点,通过明确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加深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的理解,从而为后续对策的提出奠定基础。

  2.1知识产权风险问题

  茶叶企业面对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之一就是知识产权风险问题,由于不管是哪种形式的企业都是拥有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的存在能够促使企业更好的研发产品,从而促进自身得到发展。茶叶企业是以经营茶叶产品为主的企业,由于茶叶企业的特殊性,造成茶叶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有所缺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茶叶企业在经营活动开展中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并且未意识到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是具有重要的作用,导致在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不少的风险;

  第二,知识产权的管理需要专业的知识产权人才来参与,才能进行良好的管理,但是在茶叶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人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知识产权管理的风险。

  第三,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知识产权管理的良好开展需要有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来予以保障,但是,在实际中,茶叶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制度是不完善的,从而影响了整体的发展。

  2.2合同风险问题

  茶叶企业面对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之二就是合同风险问题,由于茶叶企业无论是在对内的经营活动还是在对外的贸易中,都会涉及到合同的管理,合同管理的目的在于降低企业要面临的法律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以及经济利益,由此可见,茶叶企业开展良好的合同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的发展中,茶叶企业面临着不少的合同风险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合同的洽谈和协商环节中,茶叶企业未注重将相关的沟通内容保存下来,增加了合同洽谈与协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第二,在合同的签订环节中,茶叶企业没有从实际发展情况出发,将一些细节予以落实,从而增加了合同签订环节的风险;第三,在合同的履行环节中,茶叶企业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比如说,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任务,增加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2.3破产风险问题

  茶叶企业面对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之三就是破产风险问题,由于任何企业都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上的活动都是以市场经济变化为风向标,而存在于市场上的企业不会如常青树一样一直存在,当企业的资产不足或者是缺乏流动性资金,就会面临破产风险,一旦企业遭遇到破产风险,对于企业自身而言,不仅会影响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加剧债权人的负担,而且也会带来一定的动荡,影响企业得到整体发展。茶叶企业面临破产风险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茶叶自身内部管理不到位,不仅存在工作人员能力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而且也存在制度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无法为茶叶企业的外部活动提供充足的保障作用,从而加剧茶叶企业的破产风险。

  第二,二十一世纪的现代社会已经进入到信息化发展时代,但是在茶叶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信息投入力度低,科技使用率不高,不仅导致茶叶企业各个方面的工作效率不高,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茶叶企业的破产风险。

  3解决茶叶企业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的措施研究

  在各自明确茶叶企业存在的识产权风险问题、合同风险问题、破产风险问题之后,这一章节从这三个问题出发,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措施,希望可以为实际茶叶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些借鉴意见,从而促进整体的进步与发展。

  3.1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人才引进和制度的建设

  解决茶叶企业面对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之一的知识产权风险问题,所能采取的措施表现如下:

  第一,意识影响行为,行为的.做出需要在意识的指导下才能进行,由此可见,要想做出正确的行为,首先必须要树立正确的意识,因此,茶叶企业在解决知识产权风险问题中,内部人员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意识的指导下开展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而促进整体发展。

  第二,要想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规避知识产权带来的风险,具备专业的知识产权人才是关键,由于知识产权人才在各个方面的要求是较高的,因此,茶叶企业要重视这一方面人才的引进,使得企业内部具有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人才,从而促使知识产权工作得到良好的开展。

  第三,完善与知识产权风险防范相关的制度,在制度的作用下,明确各个部门或者是工作人员的职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知识产权风险。

  3.2多方面入手,做好合同洽谈、签订、履行工作

  解决茶叶企业面对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之二的合同风险问题,所能采取的措施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合同的洽谈和协商环节中,由于要经过多次的沟通才能实现意见达成一致这一目标,合作双方在沟通过程中会采用多种形式,比如说会使用邮件、信函等形式,茶叶企业要注重对双方合作的信函、邮件等内容进行妥善的保存,并且茶叶企业要及时对双方沟通的信息进行更新和研究,确保双方合作洽谈内容能够达成一致,与此同时,在沟通中,茶叶企业要做到据实回答,切勿夸大,以此来增强实质性的合作。第二,在合同的签订环节中,茶叶企业要明确所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要承担的义务和具有的权利,以此来规避风险的产生。第三,在合同的履行环节中,茶叶企业要从合同出发,严格遵守合同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从而促进整体发展。

  3.3提高人员工作能力,提升企业偿债能力

  解决茶叶企业面对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之三的破产风险问题,所能采取的措施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十一世纪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之间的竞争,再加上人才是工作的直接参与者,因此,工作质量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人才决定的,由此可见,在茶叶企业的工作开展中,要想将这一项工作做好,就要从人员入手,一方面,茶叶企业要拓宽对外招聘渠道,提高人才准入门槛,从多个角度来考虑应聘的人才,争取为工作有效开展奠定人员基础;另一方面,茶叶企业要定期开展培训活动,丰富工作人员的知识,提高工作人员的能力,从而促进整体的进步与发展。

  第二,要想进一步加强破产风险管理这一目标,茶叶企业一定要将负债总额控制在自身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这就必须要提高茶叶企业的偿债能力,首先茶叶企业要对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此明确自身发展水平;其次提高茶叶企业的资信水平,降低破产风险;最后茶叶企业要注意借款后及时偿还,提高信用程度。

  4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茶叶企业也得到了更快的发展,本文从茶叶企业面对的经济法律风险管理问题入手,从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合同风险问题、破产风险问题作为切入点,分别提出了相对应的解决对策,希望可以促进茶叶企业得到更好的进步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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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14

  1经济法教学中“项目”的本质

  这里的“项目”,从表面上看好像只是一项工作任务,然而在教学工作中,其实质却是学习任务,而且不是单纯的学习任务,是以工作任务为载体的学习任务[3],是一种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而在这种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中承载的却是一系列教学目标(包括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法律类高职院校将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基层法律工作者,这一岗位群在日常的工作中往往会遭遇各种各样的经济法律关系,或者说“经济法律项目”。而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教学项目基本上就来源于这些“经济法律项目”,因为“职业教育项目教学中的项目往往来源于企业真实的工作任务,或者依据企业真实的工作任务需求自行设计和开发,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的项目,都脱离不了企业真实工作情境的影响”[3]。所以,经济法课程中“项目”在本质上包涵了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工作任务,是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遭遇的经济法律关系所带来的具体工作任务;第二个层面是学习任务,“教学项目”中的工作任务的实施和开展不是为了产生某种实质性或者实体性的工作成果,而是为了最终实现一定的教育教学效果,如培养学生的核心职业能力等;也就是说在一个教学项目中,不是为了让学生单纯的学会解决某个法律问题,而是要注重培养学生以后的职业生涯中所需要的岗位技能。总之,经济法课程中的“项目”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学习任务,这个任务承载了相应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

  2高职法学教学中“项目教学”实施的基本过程

  2.1“项目教学”的典型流程

  对项目教学的实施过程,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定论。从基尔帕特里克的“目标、计划、实施、检查”基本框架出发,在弗瑞的模型中,项目教学法由“创意、目标、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几个阶段组成[4];在维曼的模型中则包括“创意、目标、计划、决策、实施和评价”等六个阶段[5]。将以上的观点进行整合,项目教学的流程大致可分为下列阶段:2.1.1项目选择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选择教学项目。选择一个合适的项目,一方面可以包含教学任务中所要求掌握的技能要求,另一方面还能够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促进教学目的的实现。而如果项目不适当,则会使项目的实施和评价,以及反思的效果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削弱教学效果。因此,在项目选择上应注意:(1)明确项目的类型。比如,“教师需要根据专业和学科的性质确定选择有结构的项目还是模板项目;然后根据实际的教学条件和教学需求选择运用模拟项目抑或真实项目;同时还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学习水平和能力确定将教学项目设计为单一性项目还是综合性项目”[6]。(2)确定项目的实施顺序。也就是要明确各个教学项目按照怎样的内在逻辑进行开展。要求教师仔细分析每个教学项目与实际工作任务的衔接点和衔接方式,然后按照实际工作任务的解决过程来进行各个教学项目的排列组合。(3)注意相关知识点的链接。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确定教学项目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具体涉及到的知识点。教师对知识点进行分析时要注重将课程标准中要求掌握的知识点内化为教学项目所承载的内容,还要注意掌握好知识、能力与项目任务的对接,力求通过对实务问题的逻辑分析和有效设计最大程度地将三者糅合为有机整体。2.1.2项目规划完成项目的确立后,教师着手准备实施项目教学的.前期工作,比如,依据项目的实施操作要求来制定合理的时间分配表;根据项目教学所实施的内容方式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创造物质方面的条件;还要将整个教学进程作为一个整体作具体的计划和详细的安排,并在此基础上将完善的教学活动规划制定出来。2.1.3项目执行在项目的执行阶段中,要对项目计划进行具体的实施操作,也就是在实践意义上对选定的教学项目进行具体执行。项目执行过程中可以组建项目团队,项目团队的组成可以是一个人,可以是几个人组成的小组,也可以是整个教学对象全体。在项目执行过程还要注意对实施过程进行及时检查,并依据实际情况对原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正。此阶段,需要注意的问题是:①选择合适的方式将项目呈现,引发教学对象的学习动机和求知欲,为进一步的学习做好铺垫;②对教学项目进行深入剖析,使该教学项目的设计目的能够为教学对象精准理解和把握,同时,该项目设计所要求完成的任务以及需要掌握的主要内容和拟达到的目标也要使教学对象明确;③通过选择合适的教学组织形式,促进师生之间、生生之间建立有效的合作关系,并确定各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和角色;④适时转换教师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引导教学对象完成教学项目的实施,最终达到教学项目的预期目标。2.1.4项目结束项目作品的完成并不意味着项目的结束,还要求教学对象对其项目成果进行展示,教师要给他们提供展示机会。通过展示成果,教学对象能够回顾和梳理自己完成该项目的整个过程,还能够与其他教学对象进行一定的交流。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可以对教学对象在项目活动完成过程中的表现和能力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可以引导教学对象对项目的执行情况、最终成果及学习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促使教学对象正确认识其参与教学项目的过程和最终达到的结果,并进一步进行反思,在有效反思的基础上予以提高。

  2.2高职经济法教学中的“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举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2.2.1项目选择首先,教师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实际情况,在对各个班级以及同一班级内部不同教学对象的水平深入了解的前提下,本着尊重个性的原则进行项目选择。做出选择时应注意:①选择的项目应繁简适度、大小适当、要求具体;②项目内部的各个分解任务之间要能够形成循序渐进的阶梯型的任务链,以便教学对象遵循这样的规律去建构知识体系。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教学项目可以引导教学对象获得清晰的思维路径,寻求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构建完整的知识脉络体系。基于以上原则,本部分选择的项目是“撰写消费者维权手册”。通过对消费者维权手册的撰写,学生在知识层面上能够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掌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能力层面上能够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决消费纠纷。2.2.2项目规划在社会关系中,每个人都可能会成为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也都可能会受到不同形式的侵害。然而,很多人对于自己是否属于消费者、享有哪些消费者权益却知之甚少,导致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正确维权。针对这种情况,该任务要求制定一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手册。要求手册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具有实用性。为了使手册的内容具有针对性,要求在撰写之前先设计调查问卷,对消费者进行调查。调查问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领域、概率、有无维权、维权的方式、消费者是否知晓自己的具体权益、是否知晓相关法律、是否知晓解决途径有哪些等”[7]。问卷调查结束后要及时统计相关结果,然后根据掌握的相关数据来制定手册。2.2.3项目执行在各个班级内部进行分组,每组可以有四至五人,组长一人,组长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协调本组内各个成员具体分工协调,并在统筹编稿工作上整体负责。在调查问卷的制定上,由组长主持讨论,全体组员共同参与完成调查问卷的编写和修缮。然后在组长同意组织下,各组员共同进行问卷的发放、回收和统计工作。最后,组长统筹,各组员共同参与根据问卷调查编写消费者维权手册。该手册的内容主要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适用范围;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消费者维权的经典案例;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主体、解决途径及部门等。2.2.4项目结束这这个阶段主要是进行项目评价。由教师主持,由各组长展示自己小组编制的手册,其他小组注意观察分析展示的守则并与自己编制的手册进行对比,找出自己的不足并加以补正。同时展开答辩,即其他小组的成员对展示手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展示小组成员则负责答辩。最后教师进行总结,并根据各个小组编制的手册的完整性、实用性和答辩情况进行打分,评选出优胜小组。

  3高职法学教学中“项目教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3.1“项目”的确定

  如前所述法律类高职院校开设的经济法课程中,“项目”实际上是一种学习任务,而且这种学习任务的载体和表象是以一定的经济法律实务问题或者工作任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对“项目”进行选择和确定时应将以下原则纳入考虑范围:(1)在经济法课程中,在选择教学项目时一定要考虑基层法律工作者日常工作的真实情境,以他们的日常工作过程为基础,将实践中常见的经济法律任务作为项目来源。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项目教学的作用,培养教学对象所应具备的职业能力,完善与该项职业能力所匹配的经济法律知识,同时还能帮助其培养和谐的社会人格和优秀的职业素养。“项目教学法实施一种基于完整人格发展的学习方式,使学习者获得职业工作所需职业行动能力,并使其在社会生活上成为成熟的社会成员”[8]。因此,为了能够使学生培养完整的职业能力,实现项目教学的核心目标,必须以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将来的工作实践过程中可能遭遇的真实的经济法律问题为出发点,以贴近并体现其工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境为原则,来选择教学项目。教学对象的所需具备的核心职业能力是要有知识和技能来支撑的,所以,选择的项目要能够尽可能多的承载这些知识和技能。(2)衡量项目好坏的标准是达成教学目标的容易与否。也就是说在选择教学项目的时候要有一定的导向性,而这个导向就是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目标,具体包括知识目标和技能目标。好的项目要求能够最大限度的承载教学目标,或者说判断一个教学项目是否为好的项目,就是看它是否承载了更多的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如,处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对于基层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很常见的一项工作任务。如果以该工作任务为例设计为教学项目,则可以承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核心知识,并且还能够承载简易代理合同签订的技能。这一个项目就可以同时兼容法律职业能力形成所需要的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和律师实务等。该项目并不只是对这些知识和技能的简单承载,而且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教学对象要亲自参与实施一系列的活动。首先,要成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就要签代理合同;然后,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还要撰写诉讼文书;在维权的过程中,还要与相关人员等进行沟通,与小组内的其他成员进行合作和交流等。通过参与整个的项目实施过程,教学对象的处理实务问题方面的职业能力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培养和提升,在写作、沟通和协调能力方面也会有提高,而且,通过实践和操作,专业知识不再是僵硬死板的理论和法条,而是发生了有意义的重组和建构,内化为教学对象的实际操作能力。(3)确定教学项目时还要考虑教学对象的情况和授课的条件。“采用任务驱动法教学过程中,为更好实现教学目标,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学习基础和相关内容的掌握情况等学情,同时教学班级总人数,教学设施和设备等也在教学组织考虑之列”[9]。最终若能够形成项目成果并展示出来,那么对教学对象的激励效果将更加明显。

  3.2项目教学法实施中教师的地位问题

  项目教学法从教学组织实施的具体情况来看,教师作用应该是设计、组织和引导。教学项目要得以实施,教师要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要备项目,根据教学目的对教学项目进行选取,并进行适当的改造。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需要的功能来确定承载它的教学项目;然后将这个项目进行分解成,产生具体任务,而且每个单独的任务都要包涵相应的知识点和技能;最后,还要对项目实施所需材料进行统计。其次,要备教学对象。也就是要全面了解教学对象的学习能力、知识储备、兴趣爱好等,使项目与教学对象情况相符。另外还要将教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状况纳入考虑范围,引导各个项目小组互相学习、竞争和提高。如果确定的项目不合理,则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如教学对象作为主体的地位被弱化,小组内部或者小组之间合作学习氛围淡薄等。这些因素都可能会成为导致整堂课失败的诱因。同时,由于项目教学法的开展是根据教学目的,以任务驱动方式进行的,而不是进行系统的理论教学,这样极易导致知识的系统性缺失。因此,教师一定要在每项任务完成后作一个阶段性的小结,通过这种方式来对理论知识进行归纳,使之系统化。因此,虽然项目教学法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教学对象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极大的突出,其潜能得到了有效的激发,但整个过程中教师的主导地位仍然不能动摇。

  4小结

  在高职法学教学中运用项目教学法,对学生能力的提高和职业岗位意识的强化具有积极作用,符合高职法学教育教育“重技能、重素养”的改革方向,在向学生传授理论知识的同时,重视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在教学过程中积极推进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项目教学,有利于提高我国高职法学教育的水平、创新高职法学教学的改革思路,对培养符合社会需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重要意义。

经济法论文15

  论文摘要:课程评价对课程建设具有导向作用。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评价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在统一性的评价标准之外未能根据课程特点细化评价标准,从评价理念、课程目标、评价方法上都无法很好地反映该课程的能力本位目标,无法满足评价的效度要求。

  论文关键词:课程评价;评价理念;评价方法;评价的有效性

  一、课程评价对课程建设的导向作用

  课程评价是课程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由于研究者对课程概念认识的不同以及评价目的的不同,表现在课程评价对象上人们的观点是不一样的。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基于“大课程观”的课程评价,既包括对课程标准、课程方案、教科书等的评价,也包括对教师教学的评价、师生相互作用的评价。在国外,第一个提出把课程评价纳入课程论研究的,是美国著名课程论专家拉尔夫·泰勒。泰勒认为,课程评价过程实质上是一个确定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际达到教育目标的程度的过程。继其之后,斯塔弗尔比姆提出了背景、输入、过程、结果评价模式(简称CIPP模式),强调了评价最重要的目的不是证明,而是改善。无论何种定义,课程评价作为衡量课程建设效果的价值判断和方法是毋庸置疑的,其导向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这是课程评价发展性功能和激励性功能的体现。课程评价的内容与标准体现了课程开发和管理的指导思想。从课程目标来说,课程评价可以起到评估的作用,其应根据社会或学生的需要,以此作为课程开发的直接依据。从课程实施过程来说,课程评价对课程的实施起着重要的导向和质量监控的作用,有利于改进课程管理与决策。从教学效果来说,也要靠课程评价来衡量与检验。课程评价也是激励教师进行教学方法与手段创新的现实动力。

  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评价中的不足

  有效的课程评价,一定要立足于课程特点。由于近几年高等教育领域对课程建设工作的普遍重视,从而形成了不同行政层次下的课程评价实践活动,但其表现出高度的标准化和同一性,并没有根据课程特点来进行个性化的评价,不利于教师和学生在教学与学习过程中的创新。

  (一)评价理念过于重视知识标准而忽视了能力发展

  评价理念体现了人们对教学活动的看法和持有的基本态度和观念,行为都是受理念支配的,可以这样说,有什么样的评价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教学行为。

  随着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同一化教学不可避免。这就带来一个问题,高等教育有没有必要、可不可以实现多样化?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大量标准化的人才,但是创新性、特异化的人才也是必不可少且更为高端的。然而,本质主义教学观主导下的现代同一化教学在培养具有多样化知识背景与独特竞争优势的人才存在着天然的缺陷。现代教学观念的演化已体现出“强调以学习者为中心”、“强调对个体的注意”、“强调学习过程的创造性”的趋向。学生的主体性不再仅仅是进行自主学习的条件,更重要的是,学生主体性形成本身也成为教育的目标之一。而在中国,中学阶段的应试教育并没能承担起培养学生主体性的责任。我国高校课程评价在理念上过分注重评价的奖惩功能,忽视了改进与激励的功能;过分关注评价的结果,忽视了评价过程本身的意义;过分注重学生的学业成绩,而忽视了学生综合素质和全面发展的评价。

  (二)课程目标较为笼统

  一般而言,课程目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课程知识应达到的深度和广度,以及对能力培养和技术训练的总体要求;二是确立课程预备知识和技能的基本要求,本门课程对满足后续课程在知识与技能上的基本需要。课程目标确定之后,课程的内容体系、教学方法与手段的选择便有了明确的依据。因此,正确制定课程的目标是课程发挥最佳功能的必要前提。然而,当前的课程评价实践忽视了对经管类《经济法》课程目标的准确定位,更没有对其进行层次性的细化。比如,理论知识要达到何种深度和广度,实践能力要达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都欠缺研究。经济法是法学专业和经济类、管理类专业的必修课,但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内容。法学领域的经济法,是和民商法、行政法并列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由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市场运行监管法律制度等部分组成。经管类专业的经济法,更多的指代与经济有关的常用法律。其教学体系既包括合同法(传统的属于民商法范畴、公司法、票据法等,也有反垄断、证券监管等经济法范畴的内容。这从相关的执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考试也可以反映出来,例如注册会计师考试、会计职称考试。但这种专业背景和培养目标的差异在教学过程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从教学理念、教材到教法都没有做明确的区分,影响了教学的效果,不能很好地实现非法学专业学习法律课程的`意义。如果《经济法》的课程定位目标不清晰、不细化,则会相应地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不协调。是侧重理论讲授还是应用实践能力开发,哪一方面应作为教学的侧重,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学生的特殊偏好是怎样的,对这些问题目前还没有较为系统的研究。

  (三)评价内容不够全面

  我国的课程评价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却局限于对某些方面的评价,缺乏整体性。综观世界范围内课程评价发展的实践,评价的内容早已从单一的对课程方案实施结果的评价发展到对目标、过程和结果的全面评价。

  虽然国家精品课程评审指标提出“在教学内容方面,要处理好经典与现代、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与实践的关系,重视在实践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可是理论和实践在经管类《经济法》课程中的体现,是体现在理论课时和实践课时上的划分,还是教学方法上的,抑或是教学内容的设计?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对结果的评价标准模糊。是相关考试的通过率还是思维方法的改进,而这种思维方法的改进又该如何检测?是否主要依据专家评教,学生评教在其中占多大分量?对课程评价者的评价对又该如何进行?

  (四)评价方法过于突出量化功能,导致评价质量不高

  目前的课程评价较多地注重教学材料的齐备性、学生出勤率、多媒体的应用和教学成果的规范性等因素,评价标准偏重对学科知识特别是书本知识掌握,而忽视了在课程学习中对学生学习方法、思维方式、创新精神的培养。并且,这些因素并不能很好的通过量化指标体现出来。虽然许多学者提出应采取“质性评价”的范式,但其不可计量性也确实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例如,经管类《经济法》是非常适合采取案例教学的课程,但是当前的课程评价实践只重视了教学方法的多样化,而未关注这种多样化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没有关注案例教学与理论讲授如何结合。

  (五)评价的有效性仍在验证阶段

  根据评价主体的不同,课程评价可以分为学生评教、教师自评、专家评教以及社会评价。囿于学生个人的认识和短期功利目标的影响,学生评教的情况往往不能真实反映课程学习的实际情况。学生对要求严厉的老师可能会评分低,对于内容深奥的课程也往往评分不高。有的教师在学生评教的压力下,较易产生功利的短期行为。部分教师为了赢高的评教分数,只讲学生感兴趣的内容;有的教师由于担心学生的打分,只拣简单的、学生能很快接受的知识点授予学生;甚至还有教师为迎合学生而放松要求、大给高分的情况。另一方面,以用人单位和行业团体为主体的社会评价的缺失导致当前的课程评价工作看上去还是在教育系统内循环,并没有很好地解决与社会要求接轨的问题。这些现象的产生,降低了高校课程评价的效度。

  三、改进经管类《经济法》课程评价的建议

  (一)在科学评价理念下合理定位课程目标

  现代教学观念的演化已体现出“强调以学习者为中心”、“强调对个体的注意”、“强调学习过程的创造性”的趋向。学生的主体性不再仅仅是进行自主学习的条件,更重要的是,学生主体性形成本身也成为教育的目标之一。经管类《经济法》在课程评价的价值取向上,应立足于学生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在这一评价理念下,可以对课程目标进行具体分解。《经济法》课程的浅层次目标是让学生了解和熟悉《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主要规则,更进一个层次的目标是培养学生具备与执行业务相适应的实践技能。实践能力又分为正确确定案件性质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以及掌握文件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这样,可以针对分解后的目标根据一级指标、二级指标的模式逐项达标,有利于课程目标的实现。

  (二)评价时要重视课程所承载的知识量

  现实中的一个误区就是用课程评价替代了“去评价课程”。很多人把“评价”看作是为课程改革配套的东西,课程在前,评价在后,是对既定的课程进行具有“促进功能”的评价。这导致对课程本身的研究不足,突出表现在对课程内容的设计并没有很好的契合社会需求和学生特点。

  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趋势进一步强化了同一化教学的状况。反映在课程内容的选取上,有的高校甚至要求教学大纲要与所选教材大致相同(不能有过多不讲的章节),教学计划要与教学大纲完全一致。从效率的角度来讲,评价标准统一化有助于考核,但是从学科知识标准来讲,同一化也是一种代价。学术自由中教师教学的自由和学生学习的自由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缺失的。笔者认为,要重视探究性学习、研究性学习,教学内容的设计还应考虑能为学生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即教学内容既有基础学习领域、又有专业学习领域、还应有拓展学习领域的要求。在当前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设计上,哪些内容略讲、哪些内容详讲、哪些内容自学,往往不是根据实践技能来设计的。基于经济法的易变性,教师一方面要不断了解经济法理论与立法的最新动态,不断补充、更新教学内容,扩大学生的知识吸收量;另一方面要避免沦为不断追赶最新发展情况的介绍者,而要从立法理念与背景、思维方式与逻辑上培养学生自学新法律法规的能力,不但要向学生介绍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还要使学生掌握经济法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能具体运用法律原理和具体规范来认识问题和处理问题。

  (三)课程评价的内容应包含对评价者的评价

  课程评价者的知识水平、兴趣及价值观等直接关系到评价结果。因此,课程评价者的评教活动也应成为评价对象,其评教有效性也应归属于评价的内容。教师是对课程加以理解和设计的“专业特权者”,也是课程实践即教学行为的承担者,因此,教师也应成为评价主体。评价标准应强调认识对象的整体性、差异性和丰富性,强调真实情景中的主观感受。目前的评价标准更多地体现了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统一化,把教师排除在外。应当根据授课的具体内容和授课对象来考察其教学方法,例如不是所有的内容采取案例教学都能效率最大化,更重要的是,高质量的案例教学不是例子加理论的简单描述和说明,而是帮助学生形成知识网络,指导其运用相关理论自主解决问题,并不是仅仅教给学生现成的答案,更不是提供唯一的答案。此外,现行的评价模式往往将任课教师排除在课程评价主体之外,这容易使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沦为传递课程的教学机器或工具,使教学变为程序性的劳动,教学的过程成为机械地传授他人材料的过程。当前教育理念的转变中强调了以学生为主体,但以教师为主导的理念却相对失落。如果规范化下带来的是重复和雷同,这也是值得深思的。

  总之,有效的课程评价,一定要立足于需要评价的课程特点。评价标准应该是能表现授课行为的丰富性、灵活性,并具有情景性的。课程既是静态也是动态发展的,课程评价应体现开放性和个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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