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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经济学看保险商品

时间:2021-01-31 13:28:11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制度经济学看保险商品

  制度经济学看保险商品

制度经济学看保险商品

  摘要:制度是一种无形的社会性资源。

  “资源”一词本来意味着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

  这种天然来源经过人的开发和改造就人化为社会性资源。

  由于制度是人们创造并用来提供交换的激励结构,本身是为消除或减缓交换中的不确定性,因而制度本身便成了重要的资源。

  保险这种组织形式包含于制度,因此它具有资源的属性。

  而作为一种商品,保险的商品本质就应当体现在它的资源属性上。

  关键词:制度制度创新保险商品说

  一、从制度资源角度分析保险的资源属性

  制度经济学认为,社会资源不仅仅指社会的物质资源,社会的精神资源,还应该包括社会的制度资源。

  制度包括了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它旨在约束正式主体的福利或效益最大化的个人行为。

  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规则界定人们行为的选择空间,约束人们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降低交易成本和保护产权,从而促进生产活动。

  因此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资源,它具有社会资源的一般特性:1.稀缺性。

  2.可以进行成本与效益分析3.具有可配置性。

  制度既然可以看成是一种资源,可以看作是一种生产资料。

  那么制度创新就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投资,这种投资可以像其它资源一样成为一件商品,可以买卖和择优选择。

  政府和企业这些制度需求者可以把一些制度的创设和更新交由一些专门的机构如一些咨询研究机构、政策研究组织和高校学术团体等去做,然后可以通过付费进行择优选取,这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或创新的方式,其成本由政府主动支出。

  另一种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即微观经济主体发现了潜在的获利机会,进而创新制度,然后自下而上地产生对制度的需求和认可,直到成为一种整个社会共同认同甚至升格为国家意志的制度。

  而保险这种经济形态,也正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成果之一。

  本文所述保险制度的创新,并不是指组建一个保险公司,或进行一项保险活动。

  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应该要注意到三点,首先,保险制度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要,站在任何立场上都应当将之视为一种资源。

  其次我们平常说的买卖保险也不是买卖保险制度,保险制度天然是一种公共物品,不具排他性,人们可以随便地拿来使用,并不用给发明保险制度的人支付任何东西。

  最后,保险制度的补偿给付的最终目的决定了虽然采用这种制度不用支付成本,但是构成这种组织形式使这种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却天然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这将在下文进一步说明。

  二、以制度经济学为视角讨论保险商品说

  (一)保险劳务商品说

  学术界对于保险商品论,存在有“保险劳务商品说”(或保险服务商品说)与“保险本位商品说”两种说法。

  保险劳务商品说是基于保险公司组织经济补偿功能的商品化而演绎的商品说。

  它这样表述保险商品说:

  保险是一种服务形态的商品,即由保险人的服务性劳动产生的使用价值并不表现为某种物质形态的东西,这种劳动满足了人们获得安全,保障生产、生活顺畅运行的需要。

  保险这种经济关系就保险人与个别被保险人而言,是不等价的,但对于保险人全体与被保险人全体的交换关系来看又是等价的。

  因为费率的厘定是通过大数定律和数理统计计算出来的,使交纳的保费与赔付总额大致相等。

  所以处在这种等价交换关系中的保险是一种商品。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使用价值表现在通过补偿和给付活动来保障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幸福。

  保险商品的价值是指耗费在经济保障关系中的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它是由生产保险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决定的。

  具体地说:

  保险商品的价值=R+(C+V)+m

  其中:R代表风险成本,即保险标的的净损失额;

  C代表保险经营过程中所耗费的物质价值;

  V代表保险企业职工的劳动工资等;

  (C+V)即商品流通费(附加费);

  m代表保险企业所获得的利润,由职工的劳动带来。

  关于“保险劳务商品说”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上文所界定的保险的定义认为保险是以风险为前提的,没有风险也就没有所谓的保险,这个立论显然成立。

  因此保险公司不是保险的前提。

  保险公司的花费只相当于商品流通费。

  这样以上保险商品的价值构成中就出现了疏漏:如果剥离掉保险公司流通劳动的部分,那么保险的价值体现在哪呢?是来自R吗?我们知道商店卖的布匹,如果从布匹本身来看(剥离商店的服务),其价值体现为:C:纱和其它生产资料的转化,V:工人工资,m:剩余价值,这三个部分的和。

  价值必然要有一个来源,而R代表的是保险标的的净损失额。

  如果保险的价值是来自R,那就是损失转化为保险的价值,既然是损失,当然不能物化到保险中去。

  如果能物化,损失就不是损失了。

  其次,保险的定义已经认定保险属于分配范畴。

  对保险的分析应当放到分配领域这个大前提之上。

  保险是分配关系,并非生产。

  既如此,从保险本身来看(剥离保险公司的流通劳动)所谓的“保险服务商品说”从名称上就有问题,没有劳动何来服务商品?

  再次,从交换关系看,服务商品说认为保险是总体的等价,个别的不等价。

  价值规律认为商品交换要以等价为基础,无论是个别还是总体上看都应是如此。

  作为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是理性的都会做利己的选择,如果是不等价的交换,没有人会愿意交易。

  “保险服务说”没有发现保险的价值本质,将保险的使用价值当作保险的价值,当然会得出不等价的结论。

  最后,再作一个反证,假如“保险服务商品说”能够成立。

  粗略地估计一下,保险公司所要创造的价值应当要有多大呢?首先要支付工人工资,还要补偿资本消耗,要为公司留下一些剩余价值,最主要的一部分是补偿损失(这一部分相当之大)。

  保险公司的劳务显然不能创造出这么大的价值,劳务商品说有失偏颇。

  (二)保险本位商品说

  以上是“保险商品服务说”及对它的一些质疑。

  接下来讨论“保险本位商品”说。

  保险商品说的主要内容如下:

  保险之所以能取得商品形态,是因为它具有经济损失补偿的功能,或者说能提供经济保障,从而满足人们转嫁危险损失的需要。

  保险的商品形态是保险分配关系得以实现的一种形式,亦即保险分配关系的商品化;所谓的保险商品论,亦即保险分配关系商品化的理论。

  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

  由于保险取得了商品形态,因此同其他商品一样,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重性。

  保险商品价值的质和量。

  1.质的规定性―――物化劳动。

  保险商品的价值是物化于保险本身的劳动,即用来生产因危险损失引起的保险补偿过程中所必需消耗的那部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劳动。

  而在保险商品的价值形成中并不存在活劳动部分,而且其物化劳动部分(指净费率)只是用于补偿损失,是危险消费所必需的部分,它形成保险商品的价值实体。

  2.量的规定性―――净保费率。

  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保险金额的平均损失率。

  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净费率部分)决定不受价值规律支配,而是受危险发生的或然率支配。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的质和量。

  1.质的规定性―――提供经济保障。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它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因此,保险商品是一种保障性商品。

  2.量的规定性―――保险金额。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量具体表现为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后,履行赔付或给付的最高责任限额。

  “保险商品本位说”较好地论述了保险商品的内在属性,将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与价值揭示出来,即不存在生产保险的问题,也不存在不等价交换的问题。

  比起“服务说”更加可信。

  “保险商品本位说”在保险商品使用价值的论述上很清晰、很明确。

  在保险商品的价值的量规定性方面,也遵循价值规律,相当妥当。

  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在其价值量的质的规定性上。

  保险不存在劳动。

  没有劳动,就不能创造价值,新的价值不能产生(即没有活劳动),旧的价值也不能物化(物化劳动必以活劳动为基础)。

  因此“本位说”认为的质的规定性―――物化劳动,有待讨论。

  前文提到应该将保险制度视为一种资源,它具有使用价值可以被消费。

  有消费它的一方,必然要有供给的一方,这样有供有求,交易才能完成。

  那么保险的供给者应当是谁呢?按照前文的讨论,首先可以肯定不是保险制度的生产者(我们参与保险并不用向创新制度的人支付)。

  接着可以把保险公司排除在外(保险公司不是保险的前提)。

  事实上保险的供给者应该是参与保险的每一个人。

  他们之间形成的互助共济的分配关系,每个人都成为其他人的保险供给者。

  即每一个需求者对应的有很多的供给者。

  我们知道商品的供给者生产出商品必定要在其中凝结一定的价值,还以布匹为例,它的价值就包含了C、V、m三个部分。

  每一部分都有它自己的来源。

  而保险的价值凝结来自哪里呢?前文已经认定保险不是劳动,那么没有V,也没有m。

  而C的部分要以劳动为前提,不存在劳动,C(即物化劳动)也就不会存在。

  保险是一种制度资源,这种制度资源有其特殊性,它不像其它制度一样只要人们照搬其形式或内容就可以发挥作用(当然这需要有相适应的社会经济背景)。

  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交纳一定的保险费。

  假设参与保险的人有N个,即保险的供给者有N个,每个供给者都提供了相当于净费率的价值。

  细化地来看,一个供给者要为要为几个人提供保险资源呢?无疑是N个,那么一个消费者,或者说需求者所接受的每一个供给者的价值量是:净费率÷N。

  同时他又有N个供给者,这样每份保险的价值量就为:(净费率÷N)×N=净费率。

  总之作为一种资源,虽然不是劳动成果也应该具有价值,例如:劳动力并不是劳动生产的,我们却认为它是有价值的。

  同理,其它的资源如森林、水源、矿藏等等之类一旦它用来交易就都应当具有它的价值。

  将之推到保险上来,保险具有使用价值,它的形成还要有一定的条件,尽管不是劳动。

  但它一旦用交易的形式来实现,就具有价值。

  它的价值表现为每个供给者所付出的成本的总和,这种成本的付出不是劳动过程,更类似于G―W的过程,而它价值的实现则类似W―G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劳动从而也就不生产新价值,只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过程。

  事实上“生产”的东西是一种分配制度,这种制度的“生产”需要每个人支付等于净费率的支出。

  最终保险商品关系归结为分配关系的商品化。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2]刘茂山.保险经济学,南京: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0.

  [3]林宝清.论保险功能说研究的若干逻辑起点问题.北京: 金融研究,2004.

  [4]谭希培,李有贵.制度资源略论, 湖南:中南工业大学学报,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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