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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常用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0-11-04 10:07:25 起诉状 我要投稿

最新常用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导语: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篇一】

  王兵,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13号。身份证号:360101XXXXXX 被告人:李达,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南昌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强,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9号。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丽娟 职务:经理

  地址:南昌市船山路816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达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前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7956元。

  三、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张强系赣A4582解放大货车车主,被告人李达系张强雇佣的司机。2008年8月4日10时许,李达驾驶张强所有的赣A4582解放大货车从尤口路口出来左转弯进入320国道时与刘欢

  驾驶赣A0145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发生相撞,致赣A0145车司机刘欢、乘坐人原告受伤,司机刘欢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南昌市高新交警大队第08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达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九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硬下膜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为疗伤,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810元、误工费854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47956元。被告人已支付了10000元,尚余37956元一直未付,这些损失依法应由李达赔偿。

  另,李达是在雇佣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人张强作为赣A4582解放大货车车主及李达的雇主,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重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另外,因李达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前两被告人连带赔偿,第三

  被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的裁决。

  此致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兵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篇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贵(系死者李治军之父),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州区上八庙镇盘龙村149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开秀(系死者李治军之母),女,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巴中市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月国,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巴州区双胜乡天良村5组,系四川y19822福田牌运输型拖拉机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巴州区看守所。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简称人保巴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请求目的:

  1、依照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月国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被告人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人李永贵、朱开秀之子李治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002元(9350.1元/年×20年),丧葬费8926元(17852÷12×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此项合共同赔偿计:19842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4、判决第三人人保巴中支公司将四川y19822车辆的保险金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上列原

  告人。

  事实及理由:

  2007年8月19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杨月国驾驶巴中腾达公司所有的四川y19822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巴州区万安乡九村载预制板十五张到双胜乡十三村,当车行至巴州区高(店子)双(胜)路11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车辆侧翻,致路边行人两死一伤,造成重大车损人亡交通事故,其中死者之一李治军乃二原告人之子。该次事故

  经巴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0006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月国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治军不负责任。现被告人杨月国交通肇事一案,已经巴州区公安分局

  查终结,已由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

  害后果,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同时经查,四川y19822号运输拖拉机系被告人杨月国2006年5月购买后于2006年11月17日变更过户到巴中腾达公司,登记产权为公有,车主是腾达公司。杨月国并与腾达公司签订货运汽车联合经营合同,由腾达公司于2007年 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在第三人人保巴中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额限额为2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月国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病车上路且操作不当,因此造成新被录取的大学生李治军,这名未来的国家栋梁之材命归黄泉,同时造成其他死伤,其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不仅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人才损失,而且给原告人家庭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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