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杨某达

时间:2021-01-27 10:06:29 上诉状 我要投稿

民事上诉状杨某达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华,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135XXXXXXXX2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文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村某某组。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友,男,汉族,1941年8月2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村某某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令狐克某,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村某某组。
  
  原审被告:陈庆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村某某组。
  
  原审被告:杨某周,男,汉族,1945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村某某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居住地为城镇”事实错误。
  
  1、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问题(即按照工伤九级进行赔偿问题)。本案经过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各方对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及雇佣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伤残九级”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不属于工伤。因此,本案的伤残等级,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九级”的伤残鉴定,应当依法不予采信,或告知被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我国共有三种伤残鉴定标准,一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三是《医疗事故分类等级评定标准》。但是,三类均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在这三类鉴定标准中,工伤等级的鉴定标准最低,可人身损害的等级标准却较高。根据被上诉人的损伤情况,其右手指内固定术后、环指远指节缺失,完全可以鉴定为“工伤九级”,但是,由于本案不属于工伤,故不能够采信其“工伤九级”的鉴定意见。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故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可是,由于《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规定了:“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或“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才能够达到伤残十级,现根据被上诉人的损伤情况,难以鉴定伤残,故被上诉人便委托以“工伤标准”进行了评定。
  
  在一审过程中,各上诉人虽然明确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表明上诉人已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情况。同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告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证据不充分的,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并没有承担“伤残等级”这一举证义务。
  
  2、关于被上诉人的居住地问题(即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桐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出具的《桐梓县城总体规划的'文件》,拟证明某某村已纳入了县城规划区。但是,某某村全村所辖有穿洞、玛瑙、先锋、杨家沟、某某、小西湖等近10个村民组,对于临近县城的穿洞组属于县城规划范围,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某某组并不属于县城规划范围,人民法院认定“某某组属于县城规划范围”严重错误。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同属于同一个村民小组,都居住在农村,根据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记载,被上诉人也是农业户口,因此,即便经过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存在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年均纯收入计算。而且,就在前不久,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桐梓县某某村村民付某某(现已死亡)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责任赔偿纠纷案,二审法院经过调查核实,也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这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居住地属于农村的事实,本案原审判决对居住地的认定和对证据的采信严重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伤鉴定意见》,采信被上诉人的工伤九级伤残结论,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20年×18700.51元×0.2=74802元的残疾赔偿金,其适应法律错误。
  
  如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工伤,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是,本案是人身损害,对于被上诉人举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进行重新鉴定,并按正确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如果被上诉人拒不进行鉴定,则应当按照“举证不能”行判决。
  
  2、关于城镇标准的认定。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同一组的村民,当地并未实际纳入县城规划,且也不属于小城镇范围,现被上诉人至今登记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适应法律错误。
  
  3、关于鉴定费的认定。由于本案被上诉人进行的是“工伤等级”鉴定,故该鉴定费600元不应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
  
  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本案虽然有医嘱,注明“多休息,加强营养”,但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4天,并按3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如果本案经过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确实客观存在伤残,上诉人愿意就伤残所对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原审法院按照现有的伤残进行判决,其适应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委托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费用,上诉人自愿承担。
  
  6、关于杨某友连带责任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杂工工作,并不是专门负责操作搅拌机,且被上诉人是在下班后,自愿帮助搅拌机师傅清洗搅拌机的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原因”与“修建房屋”之间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修建房屋是否“具备合法资质”也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友承担连带责任,其适应法律错误。
  
  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次清洗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杨某华、叶文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68元,误工费1712元,上诉人杨某华、叶文某自愿承担。对于不合理的请求,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
  
  此  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华、叶文某、杨某友
  
  二0XX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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