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民事盗窃罪上诉状

时间:2022-06-08 01:04:58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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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事盗窃罪上诉状范文

  导语: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盗窃罪上诉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盗窃罪上诉状【例一】:

  陈跃清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清,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马鬓岭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桃源县马鬓岭镇兴安村火烧湾组。

  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刑满释放,200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跃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跃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3日凌晨4时许, 被告人陈跃清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5号2座305房,盗窃了吴海斌夫妇的人民币2400元、美元100元、韩国币1000元和价值1900元的18K白金镶玉戒指1枚及价值675元的诺基亚3610型移动电话1台。得手后,被告人陈跃清携赃逃至佛平路文华路口时被巡警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海斌、梁基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跃清伙同一男子携带小电筒等工具在他们家里盗窃了人民币2400元、美元100元、韩国币1000元和18K白金镶玉戒指1枚及诺基亚3610型移动电话1台。2400元人民币中有两张新版100元面额的有记号,其中一张写有“6600”字样,另一张写有“528”字样。

  (2)证人张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陈跃清曾向他说过,2003年9月3日,其与“阿旗”在南海医院附近入屋盗窃了人民币6000多元、美金100元、移动电话1台和戒指,他们逃离现场后不久遇到巡警时就将移动电话和戒指扔掉了。

  (3)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巡警于2003年9月3日凌晨4时50分在佛平路文华路口抓获被告人陈跃清时,在其身上搜获了人民币3089元、美金100元、韩国币1000元和小电筒1支。

  (4)赃款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陈跃清身上搜获的人民币中有两张新版100元面额的有记号,其中一张写有“6600”字样,另一张写有“528”字样。

  (5)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佛禅价认[2003]6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18K白金镶玉戒指1枚价值1900元,诺基亚3610型移动电话1台价值675元。

  (6)被告人陈跃清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跃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跃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跃清在法庭上尚能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陈跃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陈跃清以其是1998年8月刑满释放,不属累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跃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跃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跃清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6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分之一”,上诉人不可能于1998年8月刑满释放。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亦交代是1999年8月刑满释放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跃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跃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陈跃清否认累犯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零xx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盗窃罪上诉状【例二】:

  被告人陈华东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2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东(自报),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酋阳县,小学文化,士多店老板,户籍在重庆市酋阳县双河镇四方村五组。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5日傍晚,被告人陈华东伙同李徐峰、“小孩”(>人均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窜到顺德区勒流镇连杜村冠裳新路1号。被告人陈华东等三人以攀爬落水管和围墙,先后进入该住宅的露台。由“小孩”把风,李徐峰用带备的扳手撬开窗台防盗网后,被告人陈华东和李徐峰爬入屋内进行翻抄,盗走主人房内的一个保险柜,抬到附近一草地里。再由被告人陈华东望风,李徐峰和“小孩”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5500元和金项链3条、金手链手镯4条、金戒指10枚,赃物价值人民币37294.26元。盗后,李徐峰、“小孩”声称已把保险柜丢在河涌里,并分给被告人陈华东人民币5000元,余下财物由李徐峰 和“小孩”占有。破案后,被告人陈华东退回人民币5000元,归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12月17日在顺德区大良红岗石大岗>街1号士多店抓获被告人陈华东的经过;

  2、失主梁某章的报案,证实其位于顺德区流镇连杜村冠裳新路1号的住宅,于2002年11月25日晚被盗窃了保险柜1个,内有人民币5500元和金项链3条、金手链手镯4条、金戒指10枚等财物的事实;

  3、被告人陈华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11月25日晚,伙同他人到顺德区勒流镇连杜村冠裳新路1号的.住宅盗窃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华东退回赃款人民币5500元,已归还失主;

  5、被告人陈华东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况

  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抽屉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陈华东的右手中指所遗留;

  7、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华东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7294.26元;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华东作案现场位于顺德区勒流镇连杜村冠裳新路1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华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 被告人陈华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盗窃赃物数量不清;原审判决后,其协助公安缴回赃物,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华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华东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华东盗窃赃物数额有失主梁某章的报案陈述证明;有上诉人陈华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华东提出其有退赃的表现,经查,原判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认为原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陈华东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零xx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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