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解除租赁合同案上诉状

时间:2020-12-12 09:13:54 上诉状 我要投稿

解除租赁合同案上诉状

  解除租赁合同案上诉状

解除租赁合同案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W某某

  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

  电话:137********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

  户籍住址:江苏省滨海县**场乡**村*组**号

  实际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幢“*****”店

  电话:15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某

  住址:江苏省滨海县**场乡**村*组**号

  电话:187********

  上诉人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收到《告知函》的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本案中,首先,结合证人于某的证人等证据依法可以确定,诉争店铺产权人南京正之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份许确实向该地块的承租户发送了告知函,而囿于分租人于某的店铺在前,该告知函为于某收取,被告L某某、Y某并未实际收到该份告知函……。”

  该份《告知函》的首句:“各承租户:我公司位于城佐营20号地块的房屋近期即将进行整体拆迁改造。现提前告知各位承租人……”。这清楚表明,该《告知函》的收件人为城佐营20号地块的所有承租人,包括分租人余某和承租人L某某。房屋所有权人发函的目的,在于告知各受件人相关信息,因此,当函件所表达的信息完整传递至受件人时,就应当认为受件人收到了该函。

  庭审中,证人余某到底作证,清楚地表述了自已收到《告知函》后,拿着《告知函》去找L某某,询问相关情况。而L某某看过此函后,无论其是自己保管该函还是交由于某保管,均应视为其已收到此函。

  被上诉人L某某与被上诉人Y某系共同承租人和转租人,其二人中任一人收到函件均应视为二人均知晓函件内容,因为二人有相互告知的责任。故L某某收到函,即应视为其二人均收到该通知函。

  作为函件明确的收件人之一,被告在看到《通知函》并知晓函的内容后,却称没有收到《函》,如仅将其作为被告之狡辩加以引用尚可,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此伪“事实”进行确认则让人不解。

  二、原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告知《告知函》的主要内容未作判断;对上诉人是否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行为表示判断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两个法律条文分别阐述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清楚地表明,合同各方当事人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遗憾的是,原审判决对此义务避而不言。

  何谓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通常理解,该事实将会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要订立合同,或者将会影响合同主要条款的确定。本案是涉及店铺转让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W某某作为从事餐饮经营的`承租人,当然希望所受让承租的店铺可经营时间越长越好,如果预先得知《告知函》的存在,知晓诉争店铺随时会遭遇被拆除的危险,断然不会轻易地受让该店铺,更不会爽快地向被上诉人支付比一年租金还高的转让费(年租金:65000元,转让费:85000元)。一直被蒙在鼓里的上诉人在得知实情后,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质问并索赔,情急之下甚至报警求助。对此,原审判决却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L某某、Y某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上诉人W某某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行为表示”进行推断,与常理相悖,与事实相违。

  三、原审判决以房屋暂未拆迁而推断上诉人的权益未受到损害与事实不符。

  《判决书》第7页:“且目前该房屋也未拆迁又无证据表明上诉人W某某在履行店铺转让协议中权益受到损害……。”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上诉人W某某因被蒙骗而签订了本不愿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陷入进退不能的局面,权益当然受到损害;上诉人受让了随时会遭遇拆除危险的店铺却付出了过高的转让费,权益当然受到损害;《分租协议》到期后店铺左前侧部分因不能装修、无法更改经营项目,也无法再行分租而贬损其价值,权益当然受到损害。

  判决书第6页:“在原、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当日,上诉人W某某与店铺前手承租人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协议明确载明,在对房屋进行装潢时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且租期届满时装潢设施转为甲方所有,在合同期内如遇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W某某需无条件退让,出租方退还剩余租金。从该两项约定分析,上诉人W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明确预见以下事实,也即如果合同期内房屋拆迁,其能够获得的补偿仅是出租方返还剩余租金,对于房屋装潢部分则转为出租方所有,并未有相应的补偿,装潢损失本应由上诉人W某某自行负担。”该段“逻辑推理”不合逻辑,违背法理。

  上诉人与店铺前手承租人陆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背景是错误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错误的缘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即店铺将被拆迁改造。上诉人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原《转让协议》,而《转让协议》如果无效,其必然结果是该《房屋租赁协议》自然也将失去效力源泉。从另一角度看,如果被上诉人L某某、Y某将《告知函》的信息如实传递给上诉人及店铺前手承租人陆滨,则该《房屋租赁协议》极可能不会签订,即使签订,其中所谓“进行装潢时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且租期届满时装潢设施转为甲方所有,在合同期内如遇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W某某需无条件退让,出租方退还剩余租金”的条款将不会出现,因为此情形下承租房屋根本没有装修的必要,且此处的“拆迁”乃可以预见的必然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

  因案涉关联第三人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却被主审法官要求撤回。上诉人始料未及的是,原审判决竟以这份本应一并撤销的《房屋租赁协议》来反证上诉人的“自愿”,委实出人意料。

  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仅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且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产生了扭曲的认识,即:道德教人诚信,法律让人伪诈。照此价值观,W某某保护自己的唯一途径就是:寻找、发现并蒙骗下一个“W某某”。

  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年 月 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上诉状附本一份;

  3、《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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