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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被告人交通事故上诉状

时间:2020-11-12 17:26:24 上诉状 我要投稿

常用被告人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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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被告人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

  交通事故上诉状【篇一】

  原告:XXX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 1963/6/23 职业:个体户

  电话:123456789

  住址:XXXXXX,

  被告:XXX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

  职业:中学教师

  电话:123456789

  住址:XXXXXX

  二、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3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3、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3000 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3年有期徒刑;

  6、判令对被告吊销驾驶照,终生不得再取;

  三、事实与理由

  20xx年11月14日下午五时许,当原告在回家途中,骑摩托车正常行经池河镇菜场门口,遭遇被告XXX驾驶的小轿车(牌号为皖M·M0000)直行撞倒,致使原告连车带人被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且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下车查看及停留直接开车一段路程打右转向灯欲停留,发现无人追赶阻拦后又加速逃走,致使原告被撞倒在地后孤立无援精神受到损害,幸有好心目击证人看到整个过程发生,将欲逃走肇事车辆车牌号码拍下。

  被撞后原告被送往镇医院检查治疗,发现身体多处肌肉拉伤,脑部收到严重震荡,第二天原告感觉头部发晕前往县南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脑部有部分梗塞,受到撞击后引发梗塞病发,致使头晕、恶心、精神不振,且从此无法进行一般性体力工作。

  通过派出所查证肇事车辆车主为镇中学教师,其家属为原镇副书记XX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语气异常强硬,态度恶劣,咄咄逼人,事发36小时后才出面,且在医院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甚至要求原告不要住院,辱骂原告女儿,在与主治医生沟通后,在医生的建议下才放弃要求原告出院的要求。

  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对于案件经过多次更改措辞,前后矛盾:

  1、声称自己在车内当时有孩童比较吵闹没有看见原告,也不知道原告被撞;

  2、声称自己已经24小时内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不算肇事逃逸;

  3、声称自己属于追尾不属于逃逸。

  事件发生后,原告即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进行记录后就撤离了,第二天以周末不上班为由拒绝处理案例,20xx年11月17日原告女儿与被告一同前往县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不愿作出任何处理,让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同时质问原告摩托车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有牌照。当日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派出所民警拒绝进行任何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

  1、被告利用其家属原镇副书记背景已买通派出所民警;

  2、民警对该笔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行政不作为;

  3、民警作出了不公正处理;

  4、被告当时很有可能为醉酒驾驶。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明显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但利用其镇副书记的背景联络派出所民警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加大权益保护难度,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而且事后处理措施、态度、方法极其恶劣,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XXX

  20xx年11月18日

  附件:

  1、交通肇事逃逸目击证人拍摄照片;

  2、目击证人描述案件发生过程录音;

  3、XXX医院头颅MR1平扫及诊断;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的`信息资料;

  6、赔偿损失计算清单;

  7、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责任认定书》;

  8、原告伤残鉴定报告;

  9、摩托车损坏照片;

  10、原告身体擦伤照片;

  11、诉讼状副本10份;

  12、XXX医院诊断报告。

  损害清单:

  医疗费:10000

  误工费:1000*12(月)*14(年)=168000 护理费:200*10(天)=2000

  交通费:500

  住宿费:200*10(天)=2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天)=500 必要的营养费:20000

  合计:203000元

  交通事故上诉状【篇二】

  原告

  被告

  被告何XX,男,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XX村5组,系湘LXX号肇事车辆车主。联系电话:186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飞虹路18号。联系电话:2883601。

  法定代表人徐郴范,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何XX、何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17880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何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何XX驾驶被告何XX所有的湘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工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路的原告(行人)廖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68天,共花医疗费45497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2010年7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第A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何XX为其所有的湘L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XX、何XX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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