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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答辩状管辖异议

时间:2022-10-05 06:57:29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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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答辩状管辖异议

  上诉答辩状管辖异议1

上诉答辩状管辖异议

  上诉人: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出管辖异议,不服(20xx)xx县民初第04xxx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xx)xx县民初第04xx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xxx市xxx区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其约定xxx法院管辖系无效约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长沙县法院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类,故应属于无效约定。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原审法院在(20xx)长县民初第04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产权证明、结婚证明、物业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这最多只能证明被上诉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县人民法院,而经常居住地法院不属于法定的五种可供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

  二、一审法院不应对可供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做扩大解释。

  首先,具体的司法行为不应超出现有的立法规定应严格适用法函〔1995〕157号文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但该规定仅将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并未等同于住所。

  同时亦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经

  常居住地等同于住所地。

  如果想当然地把二者划等号,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就由五个变成了七个,即还应包含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如此理解显然超出了立法的原意。

  再者,约定管辖已然超越了法定管辖的范围,属特定情形的“特殊管辖”,故对约定管辖的案件类型及可供约定管辖的类型法院应有立法的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司法机关不应想当然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特性。

  综上所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即xxx市xxx区人民法院,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答辩状管辖异议2

  答辩人: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区中关村科技园区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经理

  被答辩人:xxx(北京)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 董事长

  因贵院受理的答辩人诉被答辩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声称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委托过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建设施工。

  但事实并非如此,20xx年4月22日,被答辩人的工程总监吕志利发给答辩人项目经理刘亮一份工程报价邀约,邀约中问答辩人以这个价格,是否可以将邀约中的玻璃和镜子做下来?答辩人认为这个价格是可以做的,于是便安排工作人员去现场测量工程量,随后安排下单生产。

  当时协助测量的是被答辩人的工程人员杨金兴。

  答辩人于20xx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与被答辩人北京空港店的销售总监岳红全沟通落实施工时间与工程款支付事宜。

  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实际施工量的测量和计算,答辩人于2015年6月1日与被答辩人北京空港店的销售总监岳红全和协助测量的工程人员杨金兴签订结算单,结算单中认可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20626.5元(贰万零陆佰贰拾陆点伍元整)。

  根据相关法律,整个过程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由于涉及施工时间之长,且涉及被答辩

  人的员工之多,答辩人认为此项工程是被答辩人安排员工代表其所为;再者,此项工程如非被答辩人所为,则被答辩人的员工也构成了表见代理。

  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答辩人认为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该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章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合同履行地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施工地在北京顺义区天竺镇天竺家园17号。

  天竺镇也是贵院所在地。

  故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在贵院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此外,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金额并不是很大,对于被答辩人这样的单位而言可以说是九牛一毛,但对于答辩人这样刚起步创业的公司而言却是意义重大。

  而被答辩人之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

  综上,答辩人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xxx年xxx月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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