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

时间:2023-01-26 15:10:17 上诉状 我要投稿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

  导语:对法院下达的判决感动不满意,可以提交上诉状申请再次审理。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欢迎参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爱友,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官埠桥镇官山村山后组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清,男,1968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跃进村方身组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报业大厦10-11楼,组织机构代码:74307084-3

  负责人:吴世平,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600元/月÷30天)×67天=5806.67元、牙齿后续更换修复费用6094.81元×6次= 36568.86元,合计42375.53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部分);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2010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王付清(以下简称王付清)驾驶皖hc9228号车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中学附近路段时,与上诉人驾驶的皖h2h35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付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王付清所有的皖hc9228号车在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右胫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外伤性牙缺失等损伤,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第一次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确定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宜秀区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一)伤残等级 被鉴定人汪爱友因外伤致牙齿脱落8枚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 被鉴定人汪爱友牙齿修复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4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右胫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2011年8月17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对前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出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两项后续医疗费均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驳回。

  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在安庆市立医院取内固定。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2011年12月23日,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在安庆市立医院修复牙齿费用6094.81元,更换周期为5-6年,病假证明书医嘱需要休息7天。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再次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续费、牙齿修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可宜秀区法院(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仍然仅支持了上诉人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都确认的上诉人后期牙齿更换修复费用还是以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并且对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处理的二次手续期间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后续医疗费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是赔偿权利人的选择,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后续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每次牙齿修复费用都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上诉人以后还要提起六次以上诉讼,一辈子会陷入诉讼中,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这是各方当事人都不愿看到的结果。误工费按原审法院的理解,因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未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只有9909.46元)扣除误工费(含以后六次后续治疗误工)会成为负数,原审法院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这对上诉人不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先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复的费用,委托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宜民一初字第00218号判决书,作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自相矛盾判决;实际发生后,(2011)宜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又作出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的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你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xxxxxxxxxxxx号。

  上诉人因不服xxxxxxxxx人民法院做出的(XXXXX )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伤残鉴定过高重新鉴定,误工费过长。三、医药费过高,单据只有清单,无正规发票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并且都为机动车辆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超出范围的定为“轻便摩托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70%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44881.75元,医疗费用过高,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但其中3张只是复印件,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在质证阶段,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中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伤残鉴定级别高,务工时间长,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认识过多。

  1、伤残鉴定级别高,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天数为52天,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误工时间为100天”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进行改判。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依据,在没有医院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凭空主观意断多认定出78天的误工天数,对于被上诉人后期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待事实情况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但法院的判决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后期未确定的损失,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2、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这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郑州市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

  五、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2700元的认定过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52天较确定,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并未给明确的意见。 “酌定按90天时间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切勿可靠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过高,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上诉人: 年 月 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相关文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例06-28

交通事故上诉状10-07

2016交通事故上诉状09-30

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10-01

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本10-08

交通事故上诉状怎么写09-30

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范文10-01

道路交通事故上诉状10-09

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范文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