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最新贷款民事上诉状

时间:2020-09-12 19:17:34 上诉状 我要投稿

最新贷款民事上诉状范例

  导语:上诉状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法院,申请二审的法律文书。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最新贷款民事上诉状范例,欢迎阅读。

  最新贷款民事上诉状范例(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光明花爆厂,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

  法定代表人金本胜,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绛县新合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龙新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轩,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41号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上诉人;

  2: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收货人柳佳如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如不能查明收货人柳佳如的法定身份情况,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一至第五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诈骗罪(共犯)的刑事责任;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柳佳如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新绛县新合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竹收货人即柳佳如收货系个人购买行为无有效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出示的全部证据(共6份),根本无法证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诉人新绛县新合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竹收货人即柳佳如收货系个人行为,更无法证明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理由如下:

  1:第1份证据即购销合同书,由于没有购销双方的法人单位盖章,明显系伪造的,不是真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第3份证据即证人张洪振的证言,由于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先暂且不论其证言的真伪,起码该证人能够证明货是卸到被上诉人仓库,如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货会让放进仓库吗?同时该证人没有证明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

  3:第5份证据即柳佳如的名片,该证据由于不是证明柳佳如身份的法定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证明自然人的身份,必需以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藉登记资料为准,可以肯定该张名片上的内容也是胡编乱造的,该证据是假的,比如柳佳如的电话18635956383(早已停机)手机归属地是山西运城地区的联通卡,传真号0794—4455168(是空号)的归属地是江西省抚州地区,如果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怎么会用山西运城地区的手机卡而又用江西抚州地区的传真机号呢?这太难以理喻,也有悖人们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该假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欲窃取非法利益而利令智昏,连作假都不会了。

  4: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3份证据(即第2、4、6份证据)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诉人处的爆竹收货人,更无法证明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证明柳佳如自然人身份的法定证据(身份证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提供,根据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确定,被上诉人系1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上诉人完全可以断定本案自始至终上诉人就涉嫌有预谋的骗取上诉人的爆竹牟利,由于当时上诉人的送货人基于对被上诉方的信任(有被上诉人开出的爆竹购买证,货又是卸在被上诉人的仓库内,又是自称是上诉人处的业务经理柳佳如的亲笔开具的收货单——柳佳如自称为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时被上诉人处的在场人员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就没有审查柳佳如的身份证明。

  现在看来,有可能柳佳如这个人根本就没有,而是上诉人的收货人当时胡编的一个人的名字;有可能柳佳如这人就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一个亲朋好友或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现在为了逃避付款义务竟然故意不承认与收货人的实际身份关系;也有可能柳佳如这人是与被上诉人合伙专门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分子。

  退一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那么就成了上诉人的业务主管柳佳如通过被上诉人来购买自已厂家的爆竹?——一审法官如此“神断”,岂不令人贻笑大方?

  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的爆竹由柳佳如出具收条就是其个人行为并为其个人购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交由柳佳如个人接受,系个人行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爆竹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认定该事实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事实认定。

  二: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认定爆竹的收货人就是被上诉人新绛县新合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上诉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特许经营物品,凭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同时该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又规定,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需具有法人资格(即个人无权经营批发烟花爆竹,个人不能成为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买卖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爆竹买卖合同关系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是对法律的无知。

  正是基于法律的如此规定,所以上诉人是凭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3日在新绛县公安局申请开出的烟花爆竹购买证才发货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这个“法人”而不是联系购货人“柳佳如”。

  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批爆竹的购买人就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送去的爆竹,柳佳如个人不是该批爆竹的购买主体,其开具的收货凭据只能证明该批爆竹已经进了被上诉人的仓库,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述几个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爆竹(详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第2、3、4、5、6份证据及被上诉人承认货是卸在其仓库内的事实),至于货进仓库后(卸下后)被上诉人如何经营、批发、销售这批爆竹或就地转买给他人,则是被上诉人的事,与上诉人无关。打个比方,即使该批爆竹第二天被盗了或意外灭失了,被上诉人也要支付全部货款给上诉人。

  综上,由于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是该批爆竹的购买方,且已收到该批货物(本案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柳佳如就是被上诉人的收货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三: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收货人的真实姓名,二审法院又确实无法查清收货人柳佳如的真实身份而导致本案因事实不清而无法改判的,则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查清本案事实;也可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如本案被上诉人要否认自己是该批爆竹的购买方应当举证证实收货人柳佳如的真实身份(一审证据不能证明柳佳如的真实身份,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柳佳如的收货行为系个人行为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否则,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承担付款义务)。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柳佳如的真实身份,二审法院又查不清柳佳如的真实身份,那么,二审法院也可以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要么依法撤销一审无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上诉人;要么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诈骗罪(共犯)的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相信素有诚信之邦美誉所在地的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够公正司法,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极其不公的判决,并对本案及时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光明花爆厂

  最新贷款民事上诉状范例(二)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男,汉族。

  代理人:曾永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东莞市莞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

  二、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借款合同》李某某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却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某某本人在出借款项时是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无法确认原告(注: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主合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签名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处有李某某本人的签名,而李某某本人及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该签名并非李某某本人所写。

  (二)从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取得经过可知,该《借款合同》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亲手交给吴某,并由吴某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借据》签名前当面询问李某某和吴某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得到双方肯定答复后才在《借据》上签名,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陈述曾与吴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房屋抵押手续未果,这充分说明李某某本人是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的。而一审判决忽略或有意回避了以下关键事实:

  1、吴某在本案一审庭审陈述中明确:该《借款合同》由李某某交由吴某、吴某某、杨某某签名,吴某、吴某某、杨某某亲笔签名后交李某某签名,李某某签名后将《借款合同》亲手交给吴某。吴某虽然没有亲眼看见李某某签名,但载有李某某签名的《借款合同》是由李某某亲手交给吴某的,吴某相信该签名为李某某亲笔签名。由于李某某在《借据》中要追加叶某作担保人,因叶某知晓之前李某某和吴某对该借款设立房产抵押物担保,叶某索要该《借款合同》察看是否属实,故吴某将有双方签名的《借款合同》转交给叶某察看。叶某收到该《借款合同》察看属实,在《借据》签名前曾当面问过李某某和吴某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设定了房产的抵押物担保,得到李某某和吴某双方的肯定答复后,才在《借据》上签名。

  2、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虽否认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陈述中亦明确:在其交付借款及相关当事人在《借据》签名前,曾与吴某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过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告知是集体房产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但没有将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这一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叶某。

  3、上诉人叶某在一审庭审陈述中明确:因李某某要追加其作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叶某之前听说吴某用房产对案涉借款予以抵押物担保,即向吴某索要有关该抵押物担保的《借款合同》,吴某将《借款合同》交由叶某,叶某察看后当面问过李某某和吴某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设立了房产抵押物担保,在得到双方的的肯定答复后才在《借据》上签名。

  (三)根据本案事实,应当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系李某某与吴某签订。根据以上事实的分析可知,李某某与吴某是签订了案涉的《借款合同》,且李某某本人本人在出借款项时是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

  1、该《借款合同》系李某某亲手交给吴某,叶某当面询问李某某、吴某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设立了房产抵押物担保并得到双方肯定答复,说明该《借款合同》在案涉《借据》之前就独立存在、李某某认可其本人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

  2、李某某与吴某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的前提是必须由双方先签订案涉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如果没有签订案涉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所谓的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则无从谈起。

  3、李某某一审庭审陈述所明确的其与吴某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过房屋抵押担保手续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李某某与吴某对案涉借款签订有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以及叶某提供担保的前提是涉案借款设定有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而李某某却没有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除案涉的《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类似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因此,在李某某未能另行提供与案涉借款有关的其他“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吴某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而《借款合同》中第八条却载明有案涉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系李某某与吴某签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以原告(注:被上诉人李某某)否定《借款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为由作出“无法确认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4行至第8行)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有悖本案的基本事实,更有违基本的生活常理,显见一审判决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重新认定。

  二、《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对债权人李某某、债务人吴某和保证人叶某等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叶某同意,李某某和吴某没有按照主合同的要求办理涉案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应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了主合同,作为保证人的叶某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没有叶某的签名及《借款合同》并非三方共同协议为由,判决叶某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上诉人叶某虽未签字,但该《借款合同》是保证人叶某承担《借据》保证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对债权人李某某、债务人吴某和保证人叶某等当事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说明,主合同是担保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和前提,主合同依法约束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载有保证责任的《借据》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由于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有设立房屋物权抵押担保的条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物权担保条款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限定作用,是趋于保护保证人利益的。因此,作为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叶某无论是否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上签名,该主合同《借款合同》对保证人叶某都是有效的。

  (二)未经保证人叶某同意,李某某和吴某没有按照主合同《借款合同》的要求办理涉案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作为保证人的叶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吴某、保证人吴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第八条1(2)明确约定:“借款人(吴某)同意提供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粤房地证字第C0260962号,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粤房地证字第C1182762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文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而一审法院查明该两处房产属于吴某与杨某某共有,一审庭审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这表明,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吴某没有按照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案涉借款办理物权抵押担保,这显系借贷双方对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于李某某和吴某未经保证人叶某同意变更了主合同,叶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没有叶某的签名及《借款合同》并非三方共同协议为由(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8行至第15行),判决叶某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退一步讲,假设主合同《借款合同》签名并非李某某亲笔书写,因该《借款合同》由李某某亲手交付并经叶某向其核实无误,应认定为债权人李某某欺诈叶某,骗取叶某提供保证,应依法判决叶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予纠正。

  如前述一审庭审各方所言,该《借款合同》系由李某某亲手交付给吴某,吴某转交给叶某,叶某在《借据》上签名前已当面向李某某和吴某核实《借款合同》确系双方签订,叶某在察看《借款合同》约定有房屋物权抵押担保条款后下才在《借据》的“保证人”签名。由此可见,无论《借款合同》上“李某某”的签名是否由李某某本人亲笔所写,而李某某本人对于该《借款合同》上署有“李某某”的签名是明知的。

  假设该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亲笔所写,而事实上李某某还是将署有其虚假签名的《借款合同》亲手交付给吴某,后由吴某转交给叶某,并在叶某当面向其核实《借款合同》是否设立房屋物权抵押担保条款时并没有提出对其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这表明;李某某为了骗取叶某对案涉债权提供保证,有意向叶某隐瞒了自己虚假签名的真实情况,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李某某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叶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叶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全文所述,鉴于:一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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